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43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3號原 告 謝璥䭲原名謝寶螢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3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 S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

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5年3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略以:本案原告已與對造當事人和解,對造當事人並未受傷,且已於監理所參加講習,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訴稱其已與對造當事人和解,對造當事人並未受傷一節,查本案係原告駕車於系爭違規時地,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7號前,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訴外人張理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理源搭載之友人吳承剛因而受頸部鈍傷之傷害,詎原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車逕自逃逸離去,幸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業經貴院檢察署103年4月21日103年度偵字第1229號緩起訴處分書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以緩起訴及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處分原告終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並載明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惟斟酌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爰施以緩起訴處分。本案原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卻仍執前詞推拖無人受傷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前開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按104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20元乘以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時數核算扣抵),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查詢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18日、6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 -S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1日103年度偵字第1229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裁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3條第2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三)至原告訴稱其已與對造當事人和解,對造當事人並未受傷一節,查本案係原告駕車於系爭違規時地,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同路段7號前,不慎擦撞同向右側由訴外人張理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理源搭載之友人吳承剛因而受頸部鈍傷之傷害,詎原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加援助,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車逕自逃逸離去,幸經路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4月21日103年度偵字第1229號緩起訴處分書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以緩起訴及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處分原告終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載明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惟斟酌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爰施以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本院卷第24頁)可稽。本案原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訴外人吳承剛確因而受頸部鈍傷之傷害,惟未提出傷害告訴,僅免除原告刑事過失傷害之罪責,尚難因而認無傷害之事實,原告訴稱無人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有誤會。又前開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按104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120元乘以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時數核算扣抵4,8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於102年11月3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已扣抵4,8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