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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5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57號原 告 陳泰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4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3線與南134線之交岔路口,因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5年4月1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然原告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原裁決僅稱吊扣「駕駛執照」,並未區別何種車類駕照,所為吊扣駕照24個月之處分,將導致原告2年無法營生,爰提起本訴訟。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同法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知所謂「吊扣」與吊銷不同,吊扣之對象應僅限違規時使用之車種,並不吊扣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

(三)上情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歷程可知: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刪除原條文之「吊扣或」3字,此為立法者有意刪除,用以區別吊扣及吊銷之法律效力,是以「吊扣」僅及於違規時駕駛車輛之駕照,「吊銷」始及於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此參以該條立法意旨「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駕照一律吊扣失之過苛」,更足證之。

(四)查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乃是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本身應有法律之依據,如法無明文即應修法解決,而非以舉重明輕之法理,透過法解釋來擴張裁罰權限範圍,以限制人民權利,尤其是剝奪就業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有關大貨車、聯結車、大客車駕駛人,因駕駛普通車輛違規卻應吊扣職業駕駛執照之規定,亦無相關文字敘述。本件既為剝奪人民就業權之行政處分,適用法律理宜慎重,不應逾越文義解釋之範圍,執法者不應透過擴張解釋,對原告擴大處罰之範圍。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3線與南134線之交岔路口,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上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肇事致人受傷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該行為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處罰規定,準此,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三)又按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2、次按本案審視貴局所提法令研析,建議宜朝下列重點論述闡明:(1)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雖應我國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有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2)次按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53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惟95年3月1日施行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予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

(四)再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3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3)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3個月及6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60條、第61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4)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提案研討結果採丙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同此旨)。

(五)本案原告係因其駕駛危險性,影響道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法律上地位已達「遭限制駕駛資格」,致其須接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訴求應僅吊扣其違規時駕駛車類(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俾得憑其他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繼續駕駛一節,基於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管理原則為一人一照下,不僅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且揆諸上開理由3、(3)、(4),如不限制原告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難以實現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目的。被告依首揭規定,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4年12月10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4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105年6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1050641438號函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2年,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有關原告訴稱若遭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無法營生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民國94年12月14日將原有之「吊扣」刪除,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乃修正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嚴重違規而受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嗣於民國99年5月5日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上開修正之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1、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2、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頁至第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討論意見丙說參照)。再者,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6)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8)應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之經歷;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並經立案之駕駛訓練機構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訓練結業者。......。(10)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

」,由此可知,應考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本以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以及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以上或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為其必要條件,則如該較次等級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受吊扣,則據以為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所附麗。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11時至14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定區港南里南133線與南134線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行人許鄭順,致許鄭順因而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遭舉發單位以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原告於偵查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2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非現領駕照種類之汽車(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生肇事致人受傷之實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從適用得緩即予吊扣而先採記違規點數之寬免規定,從而,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併參酌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被告所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應無違誤。

(四)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1、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含雙節式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含小型車附掛拖車)、輕型機車。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本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例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自不得吊扣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者為是。換言之,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所採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原告原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因取得職業聯結車之駕駛資格,而換發為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故系爭裁決書所載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當係原告現領有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無訛,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