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76號原 告 胡耕慈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A154453號、第48-ZDB225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2月26日14時1分許以及103年3月4日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60.5公里及南向276.2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上開舉發通知單因原告遷移新址不明,經舉發單位於103年7月25日辦理公示催告在案,被告遂於105年5月3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兩筆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原告均未收到,因此不知單要去繳罰鍰,致增加逾期之處罰,始遭裁處罰鍰共計9,000元,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起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述相關法令皆清楚詳載規範汽車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循道路速限規範指示行駛,且應依行駛速度而逕為行駛於應行駛之車道上,以維社會大眾行車之安全與秩序。
(二)原告於103年2月26日14時1分許以及103年3月4日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60.5公里及南向276.2公里處,確經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其超速行駛。該等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竟分別以時速129及126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過最高速限,有採證照片在卷足佐,違規事實明確。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儀器,規格皆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型號為「TYPE 24」、器號分別為「2739、2734」之雷達射速儀,各於102年10月22日、102年11月2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分別為103年11月30日、103年3月4日,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足以排除系爭雷達測速儀器不準或失靈之虞,堪認其測得之行車速度數據,應屬無誤。又該測速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車輛,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2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度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8條:「(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故舉發單位自得依本條而為公示送達。又民法第20條明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四)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29日至103年8月5日之戶籍係設於新北市○區○○里○鄰○○街○○○號5樓,於103年8月6日至104年7月13日將其戶籍遷入新北市○○區○○里○鄰○○○道○段○號6樓,再於104年7月14日將其戶籍遷入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之1迄今,有戶籍及遷徒資料附卷可參,觀諸其車籍資料,系爭汽車於102年5月24日發牌照時,原告確以新北市○○區○○里○鄰○○街○○○號5樓登載為其戶籍地址,舉發單位以掛號郵件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至該址,惟遭三重郵局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遂依規定於103年7月25日以國道警交字第1034901698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合法,並無不當。又原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被告所為之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3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ZDA1544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3年3月28日國道警交字第ZDB225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03年7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影本(含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清冊存查聯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A154453號、第48-ZDB225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胡耕慈105年6月19日交通違規申訴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年7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1075號影本暨檢附採證照片2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10月22日、102年11月2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全國戶政資料遷徙紀錄查詢表、人車歸戶綜合查詢表、汽車車籍查詢表、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舉發單位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器號分別為2739、2734之24.1 25GHz( K-Band)照相式雷達測速儀,均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22日、102年11月2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30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次查被告答辯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5年7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1075號所附之採證照片2幀,測速資訊欄模糊不清,難以判讀違規事實,復由本院依職權請舉發單位以105年10月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54701491號函提出採證照片2幀,經檢視測速資訊欄位分別顯示「日期:2014/02/26、時間:14:01:25、主機:2734、序號:1723、速限:110Km/h、速度:129Km/h、證號:J0GA0000000A、方向:車尾、範圍:11、地點:國道一號260.5公里處南向」、「日期:2014/03/04、時間:00:02:15、主機:
2739、速限:110Km/h、速度:126Km/h、證號:J0GA0000000A、方向:車尾、範圍:11、地點:國道一號276.2公里南向」等,顯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系爭違規時地,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分別達19公里及16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4、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81條:「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亦即,被舉發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而認有必要時,自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後,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舉發單位就本件兩次違規行為,分別於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8日製單舉發,並郵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號5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經郵政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件,舉發單位遂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3年7月25日國道警交字第1034901698號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移送清冊,並註明「本批違規通知聯及相片已送至各處分(監理)機關留存,並函請該管轄(市)警察局公告週知計46筆,違規人得至該處分(監理)機關領取,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處分(監理)機關得依法逕予裁處。」等語,依前開規定,其送達程序應無瑕疵,縱原告並未親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其公示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兩次「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