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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交字第 8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82號原 告 張勝輝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2月1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因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5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故原告亦信賴他人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本案原告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難認原告有過失。

(二)本案原告縱有過失,至多僅係肇事次因,被告之處分,未區分情節輕重,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5年2月1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貴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三)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案係原告駕車於系爭違規時間,自臺南市麻豆區173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李基福騎乘自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雙黃線行駛之腳踏車,致李基福倒地受傷送醫後,至同日21時25分許,因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併多處骨折死亡。原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行為,業經貴院檢察署105年5月30日105年度偵字第7803號緩起訴處分書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緩起訴及應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處分原告終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並載明原告確有肇事致人死亡事實,惟斟酌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爰施以緩起訴處分。又本案訴外人李基福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未開啟燈光、未靠右側路邊,自原告對向穿越雙黃線駛來致遭原告撞擊部分,雖為肇事主因,惟系爭違規時間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仍有善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可能性,以避免上開事故發生,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105年4月1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案原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即已該當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成立要件,縱李基福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難援引信賴及比例原則而免其罰責。

(五)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本案原告係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原告另訴稱被告未區分情節輕重,一概處以吊銷駕照處分云云,顯係輕忽其行為舉止,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性,其爭執系爭吊銷駕照處分之適法性,無非係對法律規範意旨有所誤解。準此,本案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六)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查詢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105年6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30日105年度偵字第780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105年7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795544號函檢附105年4月1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5年8月1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050402317號函影本1份、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車致人死亡之行為,有無過失?原處分有無違背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明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本案係原告駕車於系爭違規時間,自臺南市麻豆區173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訴外人李基福騎乘自對向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雙黃線行駛之腳踏車,致李基福倒地受傷送醫後,至同日21時25分許,因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併多處骨折死亡。原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5月30日105年度偵字第7803號緩起訴處分書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過失致死罪,以緩起訴及應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處分原告確定,此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780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並載明原告確有肇事致人死亡事實,惟斟酌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78萬元,爰施以緩起訴處分。又本案訴外人李基福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未開啟燈光、未靠右側路邊,自原告對向穿越雙黃線駛來致遭原告撞擊部分,雖為肇事主因,惟系爭違規時間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仍有善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可能性,以避免上開事故發生,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105年4月13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請求送請覆議,並請覆議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其遭訴外人李基福騎乘腳踏車突然逆向侵入對向原告正常車速行駛之車道所導致,自已應無業務過失」等語,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認「二、本案依錄影畫面和現場照片研議,李基福騎乘腳踏車斜穿道路後,未靠右側路邊行駛,腳踏車後車輪與營業大客車右前方發生碰撞,經開會審議,同意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24日府交運字第105108425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仍被鑑定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75號判決六(二)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即已該當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成立要件,縱李基福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難援引信賴及比例原則而免其罰責。

(四)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本件原告係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原告另訴稱被告未區分情節輕重,一概處以吊銷駕照處分云云,顯係輕忽其行為舉止,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性,其爭執系爭吊銷駕照處分之適法性,無非係對法律規範意旨有所誤解。準此,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5年2月18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本案同時涉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據此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