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92號原 告 林益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代理)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6月16日裁字第82-ZDR1765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8日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無預儲帳戶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於繳費期限104年6月10日屆至仍未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因原告遲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4年8月31日前到案申請歸責,被告遂以車主即原告違規事證明確,於105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未依規定繳交通行費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之。」及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但於補繳期限內,汽車所有人檢附相關證據或證明文件告知實際駕駛人時,應即另通知該駕駛人限期補繳。」,徵收機關並未依第14條第2項規定通知汽車所有人「通行時間」、「行駛方向」,違法在先,其後駕駛人欲依規定繳納,但徵收機關行政程序未完成,其提供之補繳通知單僅有車輛牌照、車型、日期,並無「通行時間」、「行駛方向」,被告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規定。試問,僅提供日期而未提供通行時間、行駛方向之資料,受通知人「可資辨明」嗎?或依先前判例,其「可資辨明」只要足夠提供處分機關辨明車輛使用國道事實即可舉發,相關判例如此解釋實有矛盾,處分機關當然已辨明車輛有使用國道事實始能寄發通知單,故上開第14條之「可資辨明」應解釋為使汽車所有人可資辨明而言。
(二)又於遠通電收網站查詢當日通行電子收費明細,其內容僅記載「車號」、「交易日期」、「通行里程」、「通行費」之明細,並無其他更清楚之通行資料,如何令駕駛人判斷使用高速公路紀錄是否有誤?查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補繳通知單與網站上所查得之電子收費明細,是誠實信用之方法嗎?僅憑通行日期與金額收費,如發生誤收、金額短少、溢收,民眾如何判斷?民眾當然無法依據補繳通知單之內容補繳。徵收機關必須依法完成行政程序後,始得對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舉發處罰。
(三)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記載「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2、行駛路肩。3、違規超車。4、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5、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6、未依規定變換車道。7、未保持安全距離。8、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10、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1、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上僅記載104年3月28日國道1號仁德系統(連接台86) -台南(仁德)328.6K等,並未告知拍照位置,另外拍照地點是否有依上開第7條之2於300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或是否滿足不須採固定式之要件,如該照片未符合第7條之2規定,其舉發當然違法。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車主林益新君迄未申辦移轉歸責手續,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又本件經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查覆稱,自103年1月2日實施國道計程收費開始,遠通電收公司以每天深夜23:59:59作為通行費截止計算時間點,通行費採按車按日歸戶為1筆交易;未繳交通行費者每日亦僅產生1張罰單。「通行交易明細」係屬個人資料保護範疇,原告為繳費用戶(未申辦eTag),可備妥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至遠通服務中心臨櫃申請1組電子郵件帳號、密碼;日後即可至遠通電收網站查詢通行交易明細並可自行列印。
(三)綜上理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違規,有國道警交字第ZDR176512號違規單可稽,並經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7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300元,核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7月17日國道警交字第ZDR1765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年6月16日裁字第82-ZDR1765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表、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105年9月9日南收字第1050035006號函影本、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用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出帳編號:Z0000000000號)暨送達證書影本、ETC通行交易採證照片影本16幀、車牌號碼0000-00號104年3月28日通行明細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之裁處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將該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行駛方向及特徵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證送徵收機關處理。」、第14條第1項規定:「汽車通行應徵收通行費之公路,未依第10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書面通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限期補繳,並收取必要之追繳作業費用。」、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補繳通行費者,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應記明車輛牌照、車型、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書面通知補繳。」、第14條第3項規定:「第1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照片費、帳單列印費、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續費等,由各徵收機關訂之。」、第15條第1項規定:「前條規定所稱之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郵件為之;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於雙掛號郵件通知前,先以平信通知限期補繳時,得不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同條第2項規定:「徵收機關或營運單位得依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應行補繳之通行費,合併於同一書面通知補繳,並收取一筆作業費用。」。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該規定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揆諸前揭同條例第27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3月28日11時29分24秒行經國道1號南下328.6公里處、11時34分06秒行經國道1號南下336.6公里處、11時35分38秒行經國道1號南下339.8公里處、11時39分10秒行經國道1號南下346公里處、11時42分54秒行經國道1號南下352.5公里處、11時45分09秒行經國道1號南下356.1公里處、11時46分44秒行經國道1號南下359公里處、11時49分18秒行經國道1號南下364公里處,復於同日23時05分49秒行經國道1號北上364公里處、23時08分10秒行經國道1號北上359公里處、23時09分39秒行經國道1號北上355.9公里處、23時11分36秒行經國道1號北上
352.5公里處、23時14分51秒行經國道1號北上346公里處、23時17分52秒行經國道1號北上339.8公里處、23時19分20秒行經國道1號北上336.6公里處、23時23分15秒行經國道1號北上328.6公里處,行駛里程總計78.4公里,扣除優惠里程折扣19.2元後,合計通行費為55元,該里程數係經電腦系統自動計算,尚屬可信,嗣因原告無預儲帳戶致無法完成扣款,經辦理國道通行費代收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陸續以平信及掛號方式寄發補繳通知單後,己合法送達於原告(104年5月21日寄存於臺南東門郵局),惟原告截至繳費期限104年6月10日為止仍未補繳,違規行為成立,舉發單位遂於104年7月17日逕行製單舉發,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之舉發期限,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發之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僅記載車型、車牌號碼、交易日期,未載明通行時間、行駛方向等,遠通電收網站上亦無法查得更詳細之通行明細,無法判斷該通行紀錄是否有誤,未達使汽車所有人可資辨明之程度,有違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查,國道電子收費系統(Electronic TollCollection,簡稱ETC)係於94年底建置完成,嗣於102年12月30日正式實施國道全面計程電子收費後,駕駛人得至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國道通行費代收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標籤(eTag)或車牌預約服務,預先於專屬帳戶儲值一定金額,而於通過收費門架時,透過無線射頻辨識技術(RFID)感應車上黏貼之電子標籤(eTag)或以車道執法模組掃瞄車牌辨識,計算通行里程後,自其預儲帳戶內直接完成扣款;至於未申辦上開服務(即無預儲帳戶)或其預儲帳戶內額度不足致無法完成扣款之駕駛人,仍無礙其使用國道公路之權益,其通行費則於自動繳費期經過後,另以平信寄發書面補繳通知予汽車所有人,該自動繳費期或平信通知繳費期內,均不收取掛號作業處理費,若於平信通知繳費期限經過後仍未補繳,將再以掛號方式寄送補繳通知單,並另外收取50元掛號作業處理費。上開補繳通知單為使駕駛人負擔較低作業費用,故比照水、電、瓦斯等公共費用帳單模式,採按日計算歸戶為1筆通行費方式收費,並記載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交易日期(即通行日期)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如被通知人有進一步取得通行明細之需求,礙於國道通行明細內含駕駛人交通行蹤資料等個資訊息,為確保資料安全,須透過嚴謹之身分驗證,方可避免駕駛人的個人隱私遭侵害,故不願申辦預儲帳戶以致未曾經過身分驗證之駕駛人,如欲自助取得相關通行明細,仍須先攜帶車主證件及車輛行照至遠通電收服務中心申辦1組「用路人系統帳號」(無須預儲金額),首次經服務人員驗證身分後,日後即可以該帳號密碼登入遠通電收自助服務網站或手機APP程式查詢,此一臨櫃辦理之帳號與自行上網註冊帳號者不同,由於已經過身分驗證,故可自助查詢包含通行時間、通行方向、通行路段、里程(公里數)、門架牌價等詳細通行明細資料,不另外收取查詢費用。是以,就前開補繳通知單上所載車型、車牌號碼、交易日期等資料已足使被通知人推知該次通行費係於何時駕駛何種車輛而產生,進而得利用臨櫃、傳真、郵寄等方式付費申請列印通行交易明細資料,或者自行以經過身分驗證之帳號、密碼登入遠通電收自助服務網站或手機APP程式免費查詢詳細資料,以該等方式查得之資料,包含交易日期、車牌號碼、通行時間、通行方向、通行路段、里程、門架牌價等,與被告提出之通行明細影本內容大致相同,此等資料之提供,核與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又原告於當日通過16座計費門架時,均經營運單位(遠通電收公司)照相存證,系爭照片並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送徵收機關(國道高速公路局)處理,有卷內所附之通行交易日照片16幀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除有第2項但書之情形外,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該固定式科學儀器之設置地點。查交通○○○區○道○○○路局網站之政府資料開放區,業已公布「國道計費門架座標及里程牌價表104.09.04版」,其內容詳細記載各計費門架之設置方向、編號、收費區設定里程、小車牌價、起迄交流道以及經緯度座標等資訊,自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逕行舉發程序之規定無違。原告另稱上開採證照片,未於拍照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所指應於高速公路拍照地點前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標示者,乃係針對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與本件原告經舉發之違規行為顯有不同,原告所稱應屬誤解,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