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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停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郁敦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張紹源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受處分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公業梁春沂所有坐落本市○區○○段○○○○號土地(宗地面積2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屬無人管理之土地,其中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為東門路1段217號房屋為聲請人所占用,因相對人查得自103年1月1日起,該房屋及坐落土地已由聲請人作為出租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21日南市稅土字第0000000000 B號函指定聲請人應自103年起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並核定其應納10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7,870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進而向第三人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第三人以105年2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501791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聲請人不服進而向本院提出訴訟,現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簡字第16號地價稅法案件審理中。惟本件地價稅事件尚未釐清,且本件相對人開立之地價稅繳款書僅為27,870元,然聲請人受執行之金額卻為32,063元,金額顯然不符。是此,本件執行如未停止執行將致使聲請人名下之財產遭受到拍賣出售之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本件原處分係認定相對人查得聲請人漏未繳納系爭土地之103年度地價稅款27,870元,經加計滯納金(每逾二日加徵1%),相對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應執行金額為32,058元,又加計執行必要費用5元後應執行總金額為32,063元。惟就前揭就金錢執行對聲請人財產固可能發生損害,然就可能發生損害之性質及其內容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者,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尚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損害之情事,其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6-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