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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家有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逾期不履行者,強制執行。」。次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30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臺南市健康攤販集中市場之攤商,原臺南市健康攤

販集中市場於民國81年間即向臺南市政府承租現址,並持續繳納租金迄今,而其後臺南市政府為對攤商進行管理與輔導,並與臺南市健康攤販集中市場個別攤商簽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在案。又關於個別攤商與臺南市政府間之權利義務,雙方均依所簽立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之約定,及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為之。且於契約第14條並約定:「乙方(即本件異議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強制執行」。

㈡又臺南市政府與個別攤商所簽定之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

,原為每四年一期,並於屆期後再予續簽租賃契約,惟臺南市政府於101年間卻以市場用地另有規劃為由而函告於103年3月31日屆期後不再續約。其後並於105年3月21日以異議人與臺南市政府所簽立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之規定,以系爭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㈢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

,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應循何種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依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債權人應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即臺南市政府逕以異議人與臺南市政府簽立之「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不察,亦未令臺南市政府提出業已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證,即遽准其所請並為強制執行程序,與法有違,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按各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

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除有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得經主管機關移送,由行政執行處執行外,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8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如行政契約有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其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確定裁判,債務人不為給付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契約之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其性質上與法院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以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為目的,其程序宜求一致(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立法理由),在行政機關為債權人的情形,必要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規定囑託行政機關代為執行。例如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即適於由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如債權人為人民,則由行政法院執行,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故應聲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固有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可資參照。然上開座談會之結論,關於強制執行事務受理法院之認定,係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306條(87年10月28日修正,89年7月1日施行)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辦理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而作成。

㈡惟行政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嗣因配合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之設置,將部分與審判相關事務劃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處理,將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件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對第一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則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就公法上法律關係(市場攤位租賃)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異議人自願接受執行(契約第14條),相對人於債務人不為履行時,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無違法之處,聲請人執依行政訴訟法修法前之法律座談會結論,認相對人就本件行政執行,應向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院應曉諭相對人撤回本件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