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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行執字第 10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林世勳律師郭群裕律師上列債權人因與如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一之相對人葉南清等98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

」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遷讓返還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如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一之編號、面積之攤位予聲請人,惟未依規定繳納執行費用,經查執行標的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總面積為9,209平方公尺,現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860,7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即行政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聲證四)可佐,另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攤位面積為1,960平方公尺,執行標的金額為1,460,199元(計算式:1,960÷9,209×6,860,700=1,460,19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460,199),本件應徵收之執行費,經核為11,682元,現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