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10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葉南清
黃三和陳開通莊珮瑜黃明仁顏葉美娘林青瑛鄭鏡清陳黃梅枝債 務 人 凃孟德債 務 人 黃麗珍債 務 人 鄭清欽債 務 人 許淵泉債 務 人 謝當泰債 務 人 陳淑珍債 務 人 黃明順債 務 人 謝瑞峰債 務 人 楊近軒即楊宗達債 務 人 張金在債 務 人 曾曉南債 務 人 李生女債 務 人 程秀凉債 務 人 黃麗子債 務 人 高櫻芬債 務 人 李勝谷債 務 人 石侑忠債 務 人 陳萬陽債 務 人 郭敏和債 務 人 邱連正債 務 人 王修尊債 務 人 郭智益債 務 人 黃國銓債 務 人 楊家有債 務 人 楊寶珠債 務 人 葉景全債 務 人 林秀蘭債 務 人 姜邱素雲債 務 人 謝張秀英債 務 人 郭劉月炤債 務 人 楊麗美債 務 人 楊平生債 務 人 高麗雲債 務 人 謝英輝債 務 人 施文展債 務 人 謝龍政債 務 人 林慶沿債 務 人 黃健哲債 務 人 陳貴金債 務 人 洪劉阿緞債 務 人 林秀惠債 務 人 蔡明宏債 務 人 杜明賜債 務 人 洪啓中債 務 人 杜烱淇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賴清德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代 理 人 林世勳律師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名義有無合法有效成立及行政契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係附有條件,條件已否成就有爭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之異議均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第1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對執行名義有無合法有效成立及行政契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係附有條件,條件已否成就有爭執,係對執行名義異議,即非受囑之民事執行處裁定而屬本庭之職權。
二、本件聲明異議之債務人葉南清等54人聲明意旨均如附件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三、經核本件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聲請執行遷讓返還健康臨時公有零售市場之攤位,係因債權人依該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之攤位(舖)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因都市計畫或開發、利用必須變更用途收回時」之理由,於期限屆滿後終止契約,請求遷讓等情,業據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時所陳明,亦為債務人等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同條第二項約定「前項契約終止後甲方(即債權人)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甲方指定營業場所供乙方使用營業,乙方應於接到通知後在期限內遷移,並另訂契約。…」據此約定,足認本件債權人確有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終止契約;且於終止契約後亦有權限期債務人等遷移。債務人若未依限遷移,即屬契約之違反,自構成系爭契約第十二條所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是以,異議人於聲明中主張債權人係以期限屆至或終止合約收回市場攤位,與系爭契約第14條所定「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條件不合,不得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逕為執行云云。即無可採;另債務人於聲明中又主張本件係附條件之執行名義,因債權人臺南市政府未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甲方指定營業場所供乙方使用營業,乙方應於接到通知後在期限內遷移,並另訂契約。乙方不於指定期間遷入營業時喪失使用權利乙方並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補(賠)償。」辦理,係於終止契約後未履行,指定榮業場所供乙方使用之條件,即不得逕予強制執行云。經查,本件上揭第五條第二項前段已訂明「前項契約終止後甲方(即債權人)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甲方指定營業場所供乙方使用營業,乙方應於接到通知後在期限內遷移,並另訂契約。…」等語,顯見債權人係有權依該項第一款約定辦理,尚非有義務應依該款約定辦理,縱未依該款辦理指定營業場供債務人使用,仍有權終止契約並要求遷讓攤位。異議人即債務人,切割節錄片段約款,主張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云云,亦無可採。
四、本件契約既屬行政契約,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即屬合法有效。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葉南清等54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異議,均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