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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行執字第 2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2號債 權 人 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方進呈上列債權人因與相對人鄭祥和、柯彩霞、鄭智豪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遷讓返還之臺南市新營區市第二公有零售市場,惟未依規定繳納執行費用,且未檢附本件執行標的價格之證明文件到院,本院自無從確定本件執行標的金額。是此,聲請人應檢附執行標的之最近交易價額或最近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依最近交易價格或最近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現值核算執行標的價格後,如核估之執行標的價格逾新臺幣5,000元以上,聲請人則應一併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依聲請執行金額千分之八計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