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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再更(一)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姜豊田相對人即被告 臺南市北區區公所代 表 人 李皇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區公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確定後,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9月23日對本院105年8月12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48號及105年8月31日所為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就105年度簡字第48號與簡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均發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之聲請原經分案由本院專股法官審理,惟因專股法官為本院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案件之承辦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應自行迴避,爰簽請本院院長於106年11月1日核定准予改分案由業股法官另以106年度簡再更(一)字第3號案件審理,故本件僅就涉及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聲請人前於105年6月13日以「原告: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代表人:姜豊田(里長)、利害關係人:姜豊田」之名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撤銷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30792951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40362946號、105年5月13日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訴願決定,並請求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給付里長事務費10,161元予利害關係人,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8號受理在案。因本院審查發現系爭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受處分人均為「姜豊田」,而非「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一屆)」,訴訟程式有所欠缺,遂於105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敘明為何非以「姜豊田」為原告,而係列為利害關係人之適法理由,並請其補正適格之訴訟當事人。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5年7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更正狀」1紙,仍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為原告,並聲請准予利害關係人「姜豊田」獨立參加訴訟,本院遂以自然人姜豊田應以本人名義為原告始為適法,惟姜豊田執意以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一屆)為原告並自任為第一屆里長代表人,又以姜豊田為利害關係人,其補正事項不完全,有起訴不合程序之違法,爰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

(二)嗣聲請人對前揭105年8月12日105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於105年8月22日以「聲請人:姜豊田」名義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因系爭裁定應至105年8月29日始為確定,聲請人於原裁定確定前即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本院遂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簡再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0年9月23日知悉有「臺南市北區里辦公處支出憑證粘存單」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等證物未經原審斟酌,該等證據可證聲請人於99年12月25日即已轉入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投保健康保險,而相對人於99年12月初發給事務補助費45,000元予改制前臺南市北區振興里里長(即訴外人鄭光復),惟訴外人任期僅至99年12月24日,不能領取99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31日之里長事務補助費,該款項按比例計算約10,161元,應由接任里長之聲請人受領。

(二)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為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地方行政機關,也是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上開行政機關之代表人為姜豊田。聲請人雖已卸任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里長身分,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至第三人姜豊田,於訴訟無影響,與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第1屆里長姜豊田為同一人,有共同訴訟標的之利益,故聲請人有當事人能力。又因「第1屆臺南市北區振興里辦公處」為視為行政機關之團體、「里長」為視為行政機關之個人,雖均為當事人,惟均無法獨立行使訴訟行為,本應由其代表人姜豊田代為訴訟行為,但姜豊田已卸任第1屆里長職務,故應准由有利害關係之聲請人姜豊田獨立參加訴訟。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11日已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聲請准予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姜豊田獨立參加訴訟,系爭書狀亦未經原審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3款等規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復於106年8月8日提出書狀1份,補充再審理由略以: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得使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5月25日所為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聲請人並主張聲明: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8月12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48號裁定及105年8月31日所為105年度簡再字第6號裁定均廢棄。

2、撤銷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16日府法濟字第1040362946號訴願決定、105年5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50501135號訴願再審決定及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3年12月12日南北民字第1030792951號函。

3、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99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之里長事務費10,161元。

4、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再審相對人則答辯以:

(一)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固有明文,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又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律上所應准計(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度裁字第100號、43年度裁字第21號及48年度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臺南市北區里辦公處支出憑證粘存單及相關茶葉收據、聲請人轉入臺南市北區區公所健康保險加退保紀錄等證物,均屬聲請人主觀上所得知其存在並可能使用之證物,故不能認為具備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有關里長事務補助費編列規定,前經內政部依法定職權以99年7月12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4566號函釋示該事務補助費係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並非村(里)長之薪津,係按每村(里)每月編列方式辦理;其後內政部復以103年3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1035730114號函釋示爾後各屆非連任新任里長於各該宣誓就職年度12月25日至31日(共7天)期間之事務補助費應改按月在職日數列支。準此,內政部就非連任新任里長之事務補助費相關核支規定,所為釋示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依上開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除99年7月12日函釋業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相對人依該函釋所為之費用核支,為實體事項,適用當時法令既無違誤,自不因嗣後103年3月17日函釋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

(三)本件原審裁定雖曾經廢棄,惟其廢棄理由係認「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聲請人未詳究判決理由,僅單純以裁定遭撤銷作為相對人應給付補助費之依據,實有誤解,而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5、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則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有關本件聲請人針對本院105年8月12日所為105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系爭裁定係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然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北區里辦公處支出憑證粘存單」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均係在主張補助費事件之實體事項,本無從於程序審查階段予以斟酌,且與聲請人在105年度簡字第48號案件經程序駁回之事由無涉;至於聲請人於105年7月11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1紙,請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訴訟,經系爭行政訴訟裁定核認「請求參加訴訟,應於他人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姜豊田既已為當事人,自無參加訴訟之必要,姜豊田誤解法律,請求准予獨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併此敘明。」在案,顯見原審業已斟酌系爭書狀內容後,具體表明法律見解及理由,且原審見解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情形。末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係指一造當事人有代理或代表權欠缺之情形,聲請人於原審即為實際進行訴訟活動之當事人,並未經他人代理應訴,自無何謂代理或代表權是否合法之情事;又聲請人所稱得使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乙節,除未詳述系爭裁定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外,系爭裁定既係於106年5月25日始作成,顯認並無構成該款事由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