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郭家妤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何冠儀訴訟代理人 陳麗美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羅五湖,嗣於審理中變更為石發基,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5條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由於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故規定應專屬於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行政訴訟之簡易程序,其上訴係準用通常程序之上訴,即以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應以事實審即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故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管轄法院為何,自應與通常程序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管轄法院,性質相當,而採取相同之再審管轄法院劃分標準,亦即事實由何法院認定,再審就由其管轄。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亦應為簡易程序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參照),即專屬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訴,即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臺南市廚師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於102年10月30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腰椎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因脊椎失能於104年2月26日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申請職傷給付部分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確定),案經再審被告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為原有舊疾,屬退化性疾病,且前次申請傷病給付時已認定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4年3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4031005213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發給新臺幣(下同)292,776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仍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又於106年5月4日以補充理由狀主張上開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中有關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因專屬本院管轄,該院爰以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以石台平法醫之鑑定為駁回原告之訴的理由,實不可採,因石法醫竟以再審原告車視前照的CT認定再審原告並未骨折,此為不符事實真相的鑑定,且其鑑定論及原告車禍現況之內容也與刑事庭第一、二審之事實調查不同,再加上其鑑定再審原告之傷勢和其他醫院及再審被告特約醫師之認定不同。石台平法醫身為鑑定人,卻為虛偽陳述,且其鑑定確實已影響原審及原確定判決,應具有本款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本次傷勢是車禍造成,系爭判決是於行政訴訟第一、二審終結後才出現之新證物,未經原審斟酌,且其內容清楚證明再審原告的確是因車禍受傷,亦有本款再審事由之適用。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奇美、成大等各大醫院之診斷書及鑑定報告,其內容證明再審原告受有骨折、椎間盤破裂等傷勢,此外再審原告亦提出「市醫病理報告單」、「市醫護理紀錄」、「光明內科診所人形病歷圖」、「市醫城致軒醫師陳述錯誤的診斷書」及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書,原審皆漏未斟酌,判決中均未詳述上開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不予採用之理由,反而採用漏洞百出之法醫鑑定報告及再審被告特約醫師之說詞,該特約醫師並非親自為再審原告看診、進行手術之人,其判斷豈能與再審原告之主治醫師相比,綜上可知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亦有本款之再審事由。
(四)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曾檢送台南市立醫院病歷資料影本、光碟及晉揚保險公司理賠資料影本,以函詢成大醫院,故其鑑定報告較為詳盡,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僅以光碟考量傷勢;反觀石台平法醫之鑑定結果提到「本人持郭女之台南市立醫院影像光碟諮詢一位放射線部主任醫師得意見」,可見石法醫不夠專業。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就診當天,因得知可能殘廢過度驚嚇悲傷,而沒有在第一時間將車禍一事告知醫師,故病歷上才沒有記錄車禍的事,且城致軒醫師在行政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清楚提到「我自己手術紀錄單,重點是在於椎間盤突出與神經壓迫還有手術方式記錄」,故手術紀錄才沒有記載急性創傷之症狀,並非故意,惟再審原告病歷中之護理紀錄已載明「下背痛急性疼痛、組織創傷」等語,此一紀錄清楚顯示再審原告是因外傷導致本次傷害,車禍時再審原告雖未倒地,但遭人自後衝撞導致身體向後與置物箱碰撞產生擦傷之情形,與城致軒醫師所說「我發現擦傷在那邊」之情況吻合,並無矛盾。又城致軒醫師於言詞辯論中亦提到:「纖維軟骨本身並沒有很好的血液循環,血液循環是從旁邊的側支循環來的,軟骨受傷本身不會出血、不會有浸潤。」等語,所以根本不可能在報告中記載出血、血塊等情形。再者,送鑑定之影像檢查已是在車禍後第8天才拍攝,再審原告在拍攝前因疼痛難耐而有服用消炎止痛藥物,自然腫脤的情形也有消退,此與常情及經驗法則均相符,並有城致軒醫師所稱「我手術發現骨折、椎間盤破裂」之證詞可佐。再審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椎間盤破裂及椎弓骨折,由城致軒醫師於言詞辯論中所稱「我送的病理報告只有軟骨。我沒有送骨折的部分。」等語可知,該病理報告根本沒有化驗再審原告之椎弓骨頭,惟再審被告卻依僅化驗軟骨組織的病理報告,即斷定再審原告之椎弓骨折是退化所致,顯屬主觀臆測,自不足採信。
(五)再審原告復於107年1月3日由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1紙,補充主張以:
1、原審判決援引再審被告特約醫師於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23日、103年7月6日及提起訴願後所出具之審查意見,認定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職業傷病,惟出具上開審查意見之醫師並未具明,亦未載明其係於何醫療院所擔任何專科醫師,自難審認其是否具有判斷再審原告系爭傷勢成因之專業知識經驗。又其僅依再審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醫療影像光碟及病理檢驗報告為判斷,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故仍應以執刀醫師於手術過程之親自見聞更為準確。
2、就再審原告病理檢驗結果,經病理醫師劉顯敏於104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案件到庭證稱:原告(即再審原告)開完刀之病理報告單是我製作的,臨床醫師之申請單記載是從病人腰椎第三四椎間盤軟骨、腰椎第五節至薦椎第一節軟骨取出的標本,經顯微鏡觀察之結果,均顯示出「變性的纖維軟骨」,也就是病理報告單上記載的「Degenrativ
e fibrocartilagee」,所謂變性的纖維軟骨,是當軟骨發生病變,不管是什麼原因,會讓軟骨產生變性及纖維化;變性纖維軟骨發生原因太多,比如說提重物、年齡老化、骨質疏鬆、運動傷害或其他傷害,病理醫師看到的只是結果,無法判斷原因,臨床醫師比較可以確定;我無法依照病理檢驗結果,判斷上開變性纖維軟骨何時形成,也無法看出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有無骨折情形;骨折可能連帶會發生變性的纖維軟骨,但我不清楚本件發生原因,因為我只有看到結果;「Degenerative」也可以是退化性的,也就是年齡大了,可能會造成退化,但還是要有力量去壓迫到,任何外來或內在力量等語。而劉顯敏醫師係自國防醫學院醫科及研究所畢業,其後擔任多年之病理醫師,亦曾任主治醫師、病理部主任、檢驗部主任等,足認具有相當之病理專業知識經驗,其上開證述自屬可採。依其上開證述可知,單從病理檢驗報告所載「Degenerativefibrocartilage」之檢驗結果,無法判斷成因,亦無法判斷何時形成,因除年齡老化等外,骨折或其他傷害亦可能產生變性的纖維軟骨,相較而言臨床醫師較能確認原因,且年齡可能造成退化,但仍要有外在或內在力量才會造成變性的纖維軟骨。從而,上開審查意見認定再審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係屬退化性所造成云云,應難憑採。另本件經成大醫院鑑定,亦肯認再審原告第五腰椎椎弓解離應是101年9月6日至102年11月6日間斷裂起因,外傷可能是原因等語,並未排除外傷之原因。
3、台南市立醫院骨科醫師城致軒則於刑事庭第一審證稱:
(1)我有醫師證書及骨科專科醫師證書,我從87年畢業考上醫師執照就開始執業,我曾在成大醫院擔任住院醫師5年,後來到台南市立醫院骨科服務迄今;102年11月4日原告(即再審原告)來就診,我做的第一個檢查是X光拍攝,當天也安排11月6日作核磁共振檢查、11月15日安排原告住院,11月16日進行手術;手術內容不只裝內固定,也要減壓,讓神經可以舒緩,再來就是會在脊椎體跟體之間用一個脊椎固定器將它撐開,代替椎間盤原來的位置,因為原告椎間盤破裂,必須把它取出來,取出來就有空間,必須要填塞一個金屬或是一些塑膠的一些材料,讓它能維持原來的高度。
(2)我是以核磁共振、X光片檢查及我親自執刀手術診斷出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椎間盤破裂骨折不會自己造成,應該是外力所導致。如果是一個發生很久的骨折,它會長一些骨痕出現,但是本件並未發現骨痂的生成,就是一個骨折大概2、3個月後,會形成骨痂的長成,覆蓋在整個骨折處,本件開刀時沒看到骨痂,而且還有血塊在上面,有血塊是指骨折後尚未穩定的狀態下,因不斷磨擦而造成,原告骨折是屬新傷,我無法確定時間,但發生在1、2個月內應是可以確定的。一般人有如剛剛所述的傷,還是可以忍耐,很多病人就算X光或核磁共振發現已經很嚴重,還是可以走路進來。我建議原告開刀,因為從核磁共振已經發現原告有椎間盤破裂狀況,所以建議手術去減壓她神經所受到壓迫的傷害
(3)原告102年11月4日門診病歷表係記載背痛、兩側坐骨神經的疼痛,後面有10幾天的情況,左邊的嚴重度明顯大於右邊,來看門診之後更惡化,主觀的意思是指將原告主觀所陳述的記下,我記載10多天是依原告所述;依據住院紀錄上admission note部分之記載,原告有跟我主動提及於10月30日下午騎車被後面的機車高速追撞。(檢察官問:依你的專業,有一個東西去碰撞到她,有無可能是透過一個力量的傳導,引起像原告這樣的傷勢。比如本案的例子,原告騎機車,被後面的車撞到,但是她可能腳撐著,機車沒倒下去,這個有一個撞擊透過機車車身的力量的傳導,有無可能造成這樣的傷?)當然也有可能,因為各種傷都有可能發生,一個小的事件就有可能會造成很嚴重的狀況也有可能。
(4)(問:本件證人如何判斷原告是意外造成?)我是根據病患受傷原因,還有我手術發現的骨折及椎間盤破裂,這並非自然退化所造成,這是我手術眼見為憑的;椎間盤裡面是實質的東西,突出與破裂是相關性的東西,不會寫得那麼清楚,骨折一定是外力,我看到椎間盤是一個一個碎片在那邊等語。
4、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再審原告是因系爭車禍衝擊力道甚大,並瞬間貫注於撞擊點即機車置物箱,除造成機車置物箱金屬鎖頭因此破裂外,該力道可使再審原告背後腰部受到巨大撞擊力,且再審原告遭撞擊後當場即表示腰間會痛;而依證人城致軒之證述,再審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就醫,其係以核磁共振、X光檢查及親自執刀手術綜合判斷出再審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並認該傷勢係102年11月4日前1、2月間內因外力引起之新傷,且病人忍受疼痛之能力因人而異,無法一概而論等情,亦與再審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之位置及就醫之時序相符,堪認再審原告確受有系爭傷勢,且系爭傷勢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綜上,再審被告特約醫師之上開審查意見,確實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再審被告依上開錯誤事實認定或錯誤資訊之上開審查意見所為認定駁回再審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所致,應按普通傷病辦理,當屬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得例外參酌台南市立醫院、台南奇美醫院、台南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結果暨刑事一、二審判決加以審查,並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5、刑事第二審法院曾於105年3月3日函囑託石台平法醫鑑定「告訴人郭家妤所受傷害興本件車禍之關係為何?亦即本件車禍是否會造成郭家妤之傷害,或郭家妤本有舊傷,因本件車禍合併引發該傷勢?」、「郭家妤之傷害是否有痊癒之可能」等事項,惟依石法醫之鑑定記載「本人持郭女之台南市立醫學院影像光碟片諮詢一位放射部主任醫師,得意見:…」等語,足見石台平法醫沒有骨科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否則又何須持該影像光碟片諮詢其他醫師?況該鑑定書連諮詢哪一位醫師的姓名為何,竟未記載?且石台平法醫是於徵詢後得到意見,足見此部分之認定僅是鑑定人的個人臆測,非其專業領域所累積之特別知識經驗,故該鑑定書此部分之認定不具證明力。另刑事二審法院並未函囑石台平法醫進行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石台平法醫亦不具車禍鑑定之特別知識經驗,且非車輛行阜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之直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委員,竟逾越法院函囑之鑑定事項,逾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辦事細則第10條所定之權責,越殂代庖,以其個人之意見取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使肇事責任鑑定之職權,自行臆測得出「依路權(right of way)原則,車禍事故責任在郭女」之結論,足見此部分之認定已逾越法院函囑之鑑定事項,亦證該鑑定書是何等離譜、錯誤,故該鑑定書之鑑定內容,洵不足採。復其就法院函詢「郭家妤之傷害是否有痊癒之可能」時,竟超出法院函詢鑑定事項,逕行得出「郭女目前的狀況是腰椎椎間盤脫出手術的後遺症」,興法院囑託鑑定事項顯然不符,且是出於其主觀意見,得出耐心的復健應該可以再進步等含糊不明之內容,自不足採信。石台平法醫所為之鑑定意見書有上開諸多認定事實錯誤之處,故不被刑事二審判決納及引用,然原審判決竟然將之作為判決理由,自屬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應予改判,方為妥適。
6、訴外人林陳輿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再審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確實是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等情,業經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52號及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一、二審法院判決林陳輿有罪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是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且經過嚴謹之調查證據程序,對於所調查之相關證據,經由嚴格之證明,方認定訴外人林陳輿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且再審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確實是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再審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認定再審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顯然與台南市立醫院、台南奇美醫院、台南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結果迥異,且該審查意見亦與親自為再審原告開刀手術之城致軒醫師的證詞相左,更與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違背,堪認上開審查意見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原判決引用上開出於錯誤事實認定之審查意見及不被刑事法院採納之石台平法醫鑑定意見,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當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六)再審原告並主張聲明:
1、原審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行政處分。
4、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答辯以:
(一)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事證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經斟酌,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行政訴訟不受刑事、民事判決拘束,傷病給付之要件是因職業災害導致不能工作,再審原告是因椎間盤疾病就醫,並無處置骨折,本件縱使有骨折,但與不能工作沒有因果關係。再審原告之主治醫師歷次證詞與醫理不合,椎間盤突出未必是外力造成的。又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4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時即主述10天前有坐骨神經痛,顯示再審原告的椎間盤已突出,並壓迫神經而感麻痛,通常治療是手術切除,顯見再審原告其實在事故前病況就已壓迫神經才須手術。
(三)再審被告並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足當之。復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情形,係以:法醫師石台平竟然用再審原告車禍前照的CT,認定再審原告沒有骨折(車禍當時只照X光和MRI,根本沒有照CT,石法醫如何用不存在之CT判讀沒有骨折),石法醫已做了不符合事實真相的鑑定,且其鑑定論及原告車禍現況之內容也與刑事庭第一、二審之事實調查不同,再加上其鑑定再審原告之傷勢和其「奇美」、「成大」等其他醫院及再審被告特約醫師之認定不同。石台平法醫身為鑑定人,卻為虛偽陳述,且其鑑定確實已影響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云云為主要論據。經查:石法醫係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詢之問題(一)答稱「依據電腦斷層影像之重新判讀,郭女之腰椎第三四、四五節椎間盤只有輕微突出、沒有破裂;第四五腰椎、第一薦椎沒有骨折。…」等語(此可參見另案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卷第159頁),可知石法醫於答復中並未指出其所依據之電腦斷層影像,究係何時所造攝?亦未指出其答復是針對車禍之後或之前而為之判斷?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確有作過CT斷層影像等情,為原告所自認,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亦於其出具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06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卷第161頁參照)第二點指出0000-00-00電腦斷層,可確定當時無第伍腰椎椎弓解離。但無法確定第參第四腰椎有椎間突出等語;顯見原告之病歷資料內確有CT電腦斷層影像,石法醫所言即非捏造或憑空杜撰。況且原告亦曾作核磁共振(即MRI)之攝影,其病歷自有如同CT之斷層影像或光碟,倘石法醫因一時使用「電腦斷層影像」,亦無害其答復所據資料之真實性。至於,本件再審原告另主張,石法醫在其鑑定文廿七(一)提到「本人持郭女之台南市立醫院影像光碟片諮詢一位放射線部主任醫師得意見…」而認石法醫不夠專業云云。按關於醫師間相互諮詢,乃屬意見與專業之交換,事所常見,其目的乃在增進其診斷或判斷之正確性,至不能依此即謂石法醫之專業不足,原告所言即無可採。難認鑑定人之證詞有何虛偽。原告此節之主張均非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程序中,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情形,係以:106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本次傷勢是車禍造成,該判決是於行政訴訟第一、二審終結後才出現之新證物;未經原審斟酌,且其內容清楚證明再審原告的確是因車禍受傷,亦有本款再審事由之適用。即均為再審原告新發現未斟酌之證物,為其主要論據。經查:本件原審即本院105年度簡字第9號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係於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前項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判決(見105年簡上再第18號卷第138頁)遲至106年2月15日判決後始存在。顯係原審辯論終結後始發生存在;與本款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不符。以此為再審理由即非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中提出奇美、成大等各大醫院之診斷書及鑑定報告,其內容證明再審原告受有骨折、椎間盤破裂等傷勢,此外再審原告亦提出「市醫病理報告單」、「市醫護理紀錄」、「光明內科診所人形病歷圖」、「市醫城致軒醫師陳述錯誤的診斷書」及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書,原審皆漏未斟酌,判決中均未詳述上開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物不予採用之理由,反而採用漏洞百出之法醫鑑定報告及再審被告醫師之說詞,該醫師並非親自為再審原告看診,其判斷豈能與親自看診者相比,綜上可知原審及原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1、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執上開奇美、成大等各大醫院之診斷書及鑑定報告,亦提出「市醫病理報告單」、「市醫護理紀錄」、「光明內科診所人形病歷圖」、「市醫城致軒醫師陳述錯誤的診斷書」及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書,主張再審原告受有骨折、椎間盤破裂等傷勢等情。本院原審判決書中已載明;「經查原告前因同一事故申請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醫療給付時,被告已就其所患『肌筋膜炎、背痛』、『腰椎第3、4節外傷性椎間盤破裂、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骨折』、『腰椎第3第4節、第4第5節椎間盤破裂併發脊椎狹窄、第4第5腰椎第1薦椎閉鎖性骨折』是否為其102年10月30日事故所致、有無因果關係、成因為何等疑義,檢附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原診療病歷影本(含患部X光碟片)等相關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簽示醫理意見。…」等語;並於另案即本院再審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之104年度簡字第18號之判決中載明:「被告勞保局洽調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意見略以…」、「又依個案,原審被告乃依其訴願理由,函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醫師就上開之診斷與出院病歷摘要及相關檢查結果記載不相符合,則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判斷依據提供相關專業見解。據該院以103年9月12日南市醫字第1030000646號函檢送原告病歷資料、相關檢驗檢查報告(原處分卷第68頁-157頁)及診斷紀錄說明載略…」及「被告勞保局再將上開資料及原告健保就醫紀錄,併全案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果,據其簽示審查意見…」(判決書第14─15頁)等語;再審酌本件原判決並依據其論述理由,認「本案被告勞保局除依據原告申請書件、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審查外,復調取原告就診相關病歷、檢查報告等資料,並函詢原告之就診醫院提供專業意見。經被告勞保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全案資料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而前開被告勞保局相關審查程序亦未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將該案卷證(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送請榮譽法醫石台平醫師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見解,是勞保局據以作成之原核定,本院再三審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原判決第15頁)。均足認原審確已就奇美、成大等各大醫院之診斷書及鑑定報告,及「市醫病理報告單」、「市醫護理紀錄」、「光明內科診所人形病歷圖」等重要證物有所斟酌,且對於市醫城致軒醫師陳述。於原判決中亦已知審酌刑事部分第一審判決上訴之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案件相關之鑑定資料等重要證物,至應認已就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書,有所審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2、由此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奇美、成大等各大醫院之診斷書及鑑定報告,亦提出「市醫病理報告單」、「市醫護理紀錄」、「光明內科診所人形病歷圖」、「市醫城致軒醫師陳述錯誤的診斷書」及刑事庭第一審判決書等一節,業經原審判決斟酌並綜合其他相關事證而為適當判斷,上訴審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9號之原確定判決亦認同事實審法院之見解而予維持,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不得僅因判決結果非其所冀,即逕指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故就此亦難認有再審理由。
五、至於再審原告其餘所為主張各節,無非係就已經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歧異意見再為指摘,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該條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實屬無據,無可採信。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本件再審裁判費用為 2,000 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
2 第 4 項、第 278 條第 2 項、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