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號
106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家姍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吳湘琦
蘇逸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扣薪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徵收科稅務員。其於104年6月1日曠職1日;迄至同年10月2日止,請滿事假5日及病假28日;自同年10月5日(同年月3日及4日係例假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再請事假計3.1日、病假計11日。南區國稅局人事室因原告請事、病假超過規定日數,應辦理扣薪,乃於同年12月14日簽辦,奉准收回其溢領之19日(包含上開曠職1日;事、病假逾規定日數計14.1日;同年10月17日、18日、31日、11月1日共4日例假日)俸給,計新臺幣(下同)4萬873元。原告對於上開4日例假日扣薪部分,及對於銓敘部85年12月3日85台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有關公務人員同年請滿事、病假後,復請事、病假,連續請假之例假日應予扣薪(俸)之釋示,均表示不服,於105年1月13日經由南區國稅局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申訴(應為復審)。案經該局改依復審程序處理,並以同年月29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050001024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答辯;原告於同年2月1日補正復審書,惟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對於其中104年10月17日、18日、31日、11月1日計4日例假日俸給,計8,556元被收回之行政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人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收受送達者,亦同。」蓋同法138條「寄存送達」之法定要件,先決前題是「不能依據同法第136條為直接送達」且「不能依據同法第137條為補充送達」者,才適用「寄存送達」。且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681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除應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住居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合法送達。」原告電詢保訓會承辦人「未收授」時,對方查詢郵務機關後告訴原告「等郵局退回保訓會,再另行寄送辦公處所(當時未告知郵務送達,只是一般掛號信件遞送)」,囑咐原告乃耐心等待。殊不知,106年2月10幾日到人事室洽公,才知被告機關有收受,原告106年1月4日函請保訓會寄送復審決定書正本,經送達,發函保訓會指定投遞辦公室南區國稅局徵收科,保訓會於106年1月9日發函補寄蓋有「核與正本相符」戳記之決定書影本1份,本人106年1月10日收受。)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2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原告106年2月22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逾期。
二、職因蘇家姍罹患子宮肌腺瘤與子宮肌瘤病情嚴重,每月生理期須急診打止痛針且至少臥床一日至二日,因不知人事請假規則(104年1月22日修正發布之新規則才有全年度請生理假未逾3日不併計病假之規定,舊規則無實益),生理痛全年迄11月30日,只請一天生理假,皆請病假,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全年病假逾28日,以事假抵銷。事假逾5日即扣薪。故迄南區國稅局人事室簽104年11月30日止,共請生理假1日、事假8.3日、病假39日,不含生理假一日之事、病假合計47.3日,扣除28日病假、5日事假,為14.3日,加計(因獨居且生理痛昏倒無家人代請假)曠職一日及系爭溢扣4日法定週六、週日例假日,合計19.3日,原處分收回19日俸給。唯原告當年度應休假日數30日,僅休滿25日,並未休畢。
三、保訓會復審決定違法之處:
(一)保訓會復審決定將所有公務員請「非長假(非整月請假)」之正常請假,舉凡當月份有請任何種類事假或病假請一日,致整月上班日數不足三十日(即每週工作總時數不足四十小時)者,皆解讀為公務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之「服務未滿整月」(原始之定義為剛考上公職、因病留職而嗣後復職或執務中死亡,致當月服務日數未滿整月份),按實際在職日數計算日薪。又恣意引用前揭銓敘部85年函令,更加扣週六與週日例假日。無視公務員保障法法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及公務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俸給,…,均以月計之。」更罔顧89年7月19日修正、90年1月1日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103年9月23日修正第3條第2項: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日逢例假日應予補假)。
(二)保訓會依據被告機關所套用之85年函,將請滿事、病假33日後之跨例假日之前後週五與週一請「小時數」之假(非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之時數假),套用「連續性請假」。亦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之規定。蓋「延長病假」必須經機關專案簽准,且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可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故「延長病假」之「連續請假」性質與正常到職(週五下午因病請1小時迄下週一因病請1小時,跨過週六週日例假日)之請假模式完全不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參照)。
四、銓敘部85年12月3日八五臺法字第1386635號函違法且矛盾之處:
(一)銓敘部85年12月3日八五臺法字第1386635號函(以下簡稱85年函令)之出處:為「公務人員月刊」第七期79頁,本文一:「…公務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請滿規則期限之事、病假,嗣因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是否應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例假俸薪疑義」。(原文規範因病整個月請假為「連續性請假」)。此函令擴張規定:「…二、…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二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三、…公務人員同年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又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應參照上開規定,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後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規定辦理。」
(二)「連續性請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無論銓敘部或考試院全球人事法規釋例資料庫檢索系統,均無明確定義。僅銓敘部62年1月19日六二臺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明文列舉『連續事假』:一、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二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故搜遍法令可歸納出「連續性請假」為「連續請假達一個月以上」之「期間」概念。(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第1第2款中段、106年1月26日公務人員退休辦法施行細則第5條及105年公務人員高考暨普通考試廉政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等參照)。觀諸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連續二日以上病假」方需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該85年函令恣意將全年度請事假、病假合計逾33日之日數,即使本週五請假一小時,下週一請假一小時,舉凡跨週六與週日之例假日,皆視為「整月份請假之連續性請假」。此逾越母法之授權,違反授權明確性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依據法律之邏輯三段論,事實若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連續性請假」,方得涵射該當之法律效果;斷無個案情狀不同,連「請假事實」不同,亦類推為「連續請假」或類推為「延長病假」,涵射法律效果「例假日扣薪」之理)。
(三)違法扣除法定例假之薪資侵害人民財產權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違反平等原則。「當月到職非全勤(非連續請假)」與「整月份不到職(連續請假)」,不同事項竟類推作相同處理,整月份不到職若核給週六與週日薪資,才可能造成處分相對人之不當得利;法定例假本該核予休息日薪資。病痛既屬常態,是否請假超過28日前與後?(非屬簽准之延長病假)不該有差別待遇。且造成超過28日之病假便成懲罰病症且加重扣薪之不合理待遇,不僅圖利國庫,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更對該等病症公務員落井下石。真病症生理痛經無法控制是否不於週五下午或週一上午發生,假病才可能控制。)亦違反比例原則之三要件「適當性-手段有助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同等有效手段下之最小侵害手段」、「衡平性-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若週五下班前一小時與週一上班前一小時病假,合計請2小時,竟恣意扣薪2天2小時?完全看不出規範目的何在,用以懲罰病痛或認為因病請假係怠惰需加以懲罰?手段更違反規範請假秩序之目的)。
(四)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財產權之限制或剝奪雖然屬於相對法律保留,得授權以命令定之(釋字443號參照)。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授權須具體明確,且不得明顯牴觸法律。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釋字568參照)。週休二日為公務員因身份本應享有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例假日扣薪,悠關公務員權益甚鉅,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其立法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85年度函令,將「輕病」之跨例假日病假,視同整個月連續請假,涵射法律效果收回例假日俸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在85年之舊公務員請假規則與104年之新公務員請假規則(有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並未明白定義或明確書明:「只要請滿事假與病假全年規定日數,即屬『連續請假』,須連同週六與週日一併扣薪返還國庫」,故恣意羅織規定於85年函(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已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規則明確性原則。
(五)查85年之舊公務員請假規則第3條准許公務員全年事假21日、病假28日,比目前規定較多日數,恐「連續請假」請假整個月按日扣薪將造成整月不上班多領週日之薪水之不合理現象,方有此規定。該函當年(85年)並無週休二日之法定假日規定,90年起依據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週六與周日為法定例假日,基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函令不得牴觸法律。民國104年,已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之規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無法源之收回俸給等同實質減俸)。被告機關不該僅以前揭85函令任意論以【連續請假】扣薪。主管機關不思因法律變動及情事變更而主動修改不合時宜且違法、違憲之組織內規,反而恣意解釋擴張適用,對公務員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更離奇套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之「服務未滿整月?」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實際上,104年度全年度人事室可出具在職證明書,原告未申請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且附件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個人勤惰月統計報表」亦以在職整個月份統計。與原規範初到職與甫離職才適用之「服務未滿整月」,牛頭不對馬嘴。
(六)85年函另令之前題為『已休畢應休假日數,且請滿規定之事病假日數,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且屬連續性者,自滿假日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另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復因輕病再請病假者,亦應依此辦理。』唯原告104年度有應休假天數30天,僅請休假25天,並未請滿休畢,不符合函令之構成要件。職未請滿休假,且非連續請長假休假,亦非當日舊請假規則事假多達21日之情況,部分法律構成要件不該當,豈可恣意逕自適用該函懲罰性之法律效果?不符法學方法論。此85年函令先決條件不同,竟被機關一再套用?恣意擴張?
(七)本件難以由母法窺見會因週五與週一之請假,構成「連續休假」,週六與週日加扣薪水僅以85年職權命令附帶提及,非掌管人事法規之公務員難以得知,違反受規範者得自母法獲悉其行為之可罰,欠缺預見可能性,因該函所作成之處分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違憲且違法。該85年函前題所稱之「連續性請假」,亦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原告之個案情狀不同,一體適用並不公平,85年之函令年代久遠,非職司人事法規之一般公務員難以事前獲悉或預見;非一般理性人所得理解,亦非司法得以審查。是否通案且無差別一體適用所有個案,茲生疑異。週六與週日為法定假日,在舊與新公務員請假規則,並未明白定義或明確書明:「只要請滿事假與病假全年規定日數,再請事假或病假,即屬『連續請假』,須連同週六與週日一併扣薪返還國庫」,規定於85年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已違法。
(八)倘因輕病須療養,整個月請假「連續請假」,為免只扣除上班日俸薪造成全月未上班之該等公務員反而有所得利,予以扣除週六日2日俸薪,尚屬合理。不該以該特殊案例規範全體公務員不同之個案。85年以後已有新法規保障公務員俸給不受不當減俸。然85年函令不僅將非連續請假涵射入連續請假之法律效果,且解讀範圍過度擴張,違反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牴觸上位階法律與憲法。故依據此函令所作成之處分亦違背憲法與法律。
五、被告機關於民國104年度12月14日簽請扣薪之行政處分,依據銓敘部85年12月3日八五臺法字第1386635號函釋下簡稱85年函令)規定,85年函為職權命令。被告機關捨棄89年7月19日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授權於90年1月1日訂立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公務員每週二日休息,為例假。」(依據106年發布一勞工一例一休辦法,例假日加班須補發工資及補休假)。故公務員週休二日為法定假日。依據法源位階,後發布之新法律命令(包括授權明確之行政規則)優先於85年函(無法律明確授權之職權命令)。
85年函本身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尚有疑異。
惶論恣意擴張構成要件及涵射扣薪之法律效果。況且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4號、570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明示職權命令違法且無效。
六、被告機關答辯狀第2頁所指55年12月2日55台為典安自第13937號函稱「例假日前後之病假視為連續請假,係基於例假日屬公餘時間,該病假之連續性不受中間遇有公餘時間而受影響。」此邏輯推論謬誤無據且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週六、週日為國定假日,故「連續請假」應受遮斷。南區國稅局為責任制,原告當時任職審查二科,業務作不完皆無加班費自發另找時間加班。連續請假跨週六與週日之例假日予以扣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該85年函令係欠缺授權明確性,且違法。
七、銓敘部106年7月18日函針對85年12月3日85台法二字第13866635號書函之論理、法律依據及連續請假之合理性之釋復,仍陷於法律釋義與循環論證之謬誤。論述如下:
(一)銓敘部及被告機關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2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及銓敘部85年12月3日85台法二字第13866635號書函「連續請假」-事假與病假全年度超過33日為「法定構成要件」-(公務人員同年已請滿規定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日起應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給),原告等公務員即變成「日薪」(按上班日數「加給」薪俸),容有偏誤,已明顯違法。
(二)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及第22條明文:「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所揭之明文為以「月」為單位計算薪資且採取「扣除法」-「按日(超過事假日數)扣薪」,而非銓敘部所主張之「按上班日加薪」。兩者為減法與加法之差異計算如下:公式一(俸給法第22條,只扣超過事假日數設為X日):
1.全月俸$60000+當月份30日數=$2000元(每日)
2.$2000元(每日)x〔30日一X日)〕=發給當月月俸…減法計算。此法維持俸給法第3條第1項之月俸,符合同法第22條(扣超過日數)文義。
公式二(銓敘部,扣超過事假日數設為X日,再扣週六與週日俸給,4週溢扣Y日,Y=最多8日):
1.全月俸$60000+當月份30日數=$2000元(每日)
2.$2000元(每日)x [ 30日一X日-每月8日)〕日數=$2000元(每日)x實際上班日數=發給當月月俸…加法計算。
以85年函為構成要件,將事病假合計超過33日,套用俸給法第3條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上班日數加給日俸。
(三)
1、將公務員之月俸制以多則銓敘部書函將事病假合計超過33日視為俸給法第3條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以日俸支薪,並不合法。同法第22條僅採用第3條第2項後段之「計算方式」(每日薪資計算),並未採用第3條第2項前段之「服務未滿整個月,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之構成要件。
2、依據附件一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修法延革觀之,第3條第2項「服務未滿整月者」,當指同法第6條、第7條之「初任」,同法第12條「轉任」,同法第14條、第15條「再任」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5條但書「…但因公傷病請公假或因病請延長病假者,例假日不予扣除。…」等法有明文之「服務未滿整個月」情事。不包括原告之事病假超過33日之情事。上階例示為法明文之「連續請假」,符合銓敘部62年1月19日六二臺為典三字第47308號函明文列舉『連續事假』(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如請事假二個月』,自滿假之日起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必須「請假整個月」,方支給日俸。
3、蓋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修法延革,75年7月16日原條文並無第22條條,91年6月26日增訂第22條「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只準用同法第第3條第2項後段之「計算方式」(每日薪資計算),未準用第3條第2項前段之「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否則曠職一日,視為「服務未滿整月者」,就不是依據原第22條只扣除該曠職日薪水,照銓敘部跟被告機關推論法律之邏輯,「曠職一日」,等同「服務未滿整個月」,等同週六與週日之法定假日必須扣薪,等同公務員非以月俸計薪,改以日俸計支。由此思考,第22條嗣後97年1月16日修法加入「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當然只有準用俸給法第3條第2項後段之「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數計算。」而不準用同法同條之前段「服務未滿整個月」。故除了法明文之「連續整個月請假」致《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薪俸》,方可改為支給日俸。」是故若要套用俸給法第3條第2項前段之「服務未滿整月者」,以日俸覈實計薪仍必須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非空言85年函可以亂套構成要件,達到違法扣薪之法律效果。
4、俸給法第3條第2項之立法原意,避免整月未上班,以扣日薪方式計支全月薪俸)將造成全月份無一日上班,卻有8日之法定例假日薪俸之公法上不當得利產生。而非曠職一日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即可恣意違法改以日俸加給薪資。觀諸公務員保障法第14條「…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及公務員俸給法第3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加給,均以月計之」及90年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週六與週日為法定例假日」,90年1月1日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辦法:「公務員每週二日休息,為例假。」(依據106年發布之勞工一例一休辦法,例假日加班須補發工資及補休假),公務員縱非屬勞工,在法律明文公務員之例假不得支給薪俸前,相同性質事項,至少可以類推適用最新修訂之勞工一例一休辦法。被告機關誤用法條,濫權恣意以職權命令侵害公務員財產權,溢扣週六與週日薪資或宣稱公務員俸給符合85年函之構成要件,竟可以啟動日俸機制?邏輯謬誤。可笑的銓敘部106年7月8日書函,既無法答辯85年書函之論理、法律依據及連續請假定義之合理性,第四段(一)所舉釋例亦自行曝露俸給法第3條第2項是適用在「初任公職」且請事病假致「整月無一日上班」之法有明文「上班未滿整個月」(7月14日到職,請事病假自7月14日到31日,整月沒上班),方可以依法論以「連續請假」,依法扣除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之例假日俸給。
與本件先以85年書函(無法源之職權命令)將全年度事病假逾33日後之週五下班前請假一小時及週一上班前請假一小時,共請假兩小時之情況;先違法定論為「連續請假」,再捨棄俸給法第3條第1項及第22條「按日扣除超過事假日數之俸給」明文,恣意違法定義屬於俸給法第3條第2項「上班未滿整個月」,套用例假日必須扣薪之法律效果。
蓋104年公務員請假規則(有法律授權之行政規則),並未明白定義或明確書明:「只要請滿事假與病假全年規定日數,再請任何一小時於週五或週一,即屬『連續請假』,須連同週六與週日一併扣薪返還國庫」,故恣意羅織規定於85年函(無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已違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規則明確性原則,且函令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已成變體之職權命令大怪獸。
5、本件並不適用俸給法第3條第2項,應回歸同法第3條第1項及第22條明文之「扣除超過事假之日數」。銓敘部106年7月18日書函第三點所稱68年7月31日68台楷典三字第24044號函及96年9月27日部銓二字第0962850502號書函略以,僅揭示「超過規定事假日數未滿一日無需扣薪」;105年12月2日部銓二字第1054164645號書函僅揭示「曠職與超過事假應扣薪日數,兩者需合併計算」,皆非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本件爭點之85年書函之合法性要件仍然缺漏,銓敘部以初任且全月未上班為例,不僅難以類比本件非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之時數假,是何法理?為何可以累計為「連續請假」?致生公法上不當得利疑慮?也難以解釋85年書函之論理、法律依據及合法性所在,更陷入循環論證之荒謬可笑。被告機關及銓敘部皆以85年書函為構成要件,適用週六與週日必須扣薪之法律效果,所舉例示與法理(如銓敘部106年7月18日書函說明四【二】所稱「全月均請扣薪事假且全月均無工作事實之例子」)這跟本件爭點週五週一各請病假一小時,兩小時必須扣兩日加二小時,共扣薪十八小時之荒謬,難以歸類併論。85年書函逾越母法之授權,也違反授權明確性、比例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依據法律之邏輯三段論,事實若符合法條之構成要件「連續性請假」,方得涵射該當之法律效果;斷無個案情狀不同,連「請假事實」不同,亦類推為「連續請假」或類推為「延長病假」,涵射法律效果「例假日扣薪」之理)。
1.依據法源位階,後發布之新法律命令(包括授權明確之行政規則)優先於85年函(無法律明確授權之職權命令)。85年函本身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尚有疑異。惶論恣意擴張構成要件及涵射扣薪之法律效果。況且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4號、570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明示職權命令違法且無效。
2.對公務懲處處分或不利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一般理性人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491及432參照)。週六與週日法定例假日構成「連續請假」必須連續扣薪之處分,已屬一般人難以理解且受扣薪者難以預見(釋字522及680參照)。被告機關答辯狀第2頁所指55年12月2日55台為典安自第13937號函稱「例假日前後之病假視為連續請假,係基於例假日屬公餘時間,該病假之連續性不受中間遇有公餘時間而受影響。」此邏輯推論謬誤無據且逾越常理與法律。基於週六、週日為國定假日,故「連續請假」應受遮斷。
八、本件被告核駁原告返還溢扣4日例假日薪資之申訴,容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㈠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㈡被告應作成准允對於原告請求返還溢扣薪資計新臺幣8,556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查保訓會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書已於105年4月29日向原告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路○○○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安南郵局以為送達,此有安南郵局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05年4月30日起算至同年6月29日,惟原告遲至106年2月2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大院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106年2月22日收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顯非合法。
二、實體部分:
(一)查公務人員於年度內因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之5日者,應按日扣除俸給;請病假超過規定之28日者,以事假抵銷;請滿規定之事、病假合計33日後,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如其請假日期屬連續性,且有跨例假日之情形,則該例假日仍應按日扣除俸給,首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第22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銓敘部85年函釋及94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42489954號書函定有明文,而銓敘部85年函釋則係該部就公務人員已請滿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後,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且屬連續性者,是否扣除例假日俸給之疑義,基於請假規則主管機關之立場,闡明法令適用所為之解釋,被告自得予以引用。是被告復參酌銓敘部104年12月10日答覆原告對於該部85年函釋疑義,針對原告請假事實,核認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請畢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後,10月16日(星期五下午請4小時病假)至10月19日(星期一上午8時至11時請病假3小時)及10月30日(星期五請病假1日)至11月2日(星期一上午8時至11時請病假3小時)為「連續請假」,依法收回原告例假日10月17日、18日、31日及11月1日共4日俸給,合計8,556元,並無違誤。
(二)次查原告104年度可休假日應為25日(按:原告於101年4月2日至103年3月27日侍親留職停薪,103年3月28日回職復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其104年可休假日數按103年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即為25日< 30*10/12=25> ),原告所述104年當年度可休假天數30日,僅休假25日,並未休畢,與事實不符,況可休假日數未休畢亦與系爭連續例假日扣薪處分無涉。另原告主張因病致每月生理期身體不適,惟不知請生理假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乙節,按現行(104年1月22日修正發布)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從而被告並未將原告104年請生理假1日計入系爭連續請假之例假日,原告縱不知悉上開規定,系爭扣薪處分亦無誤算之情事。
(三)末查原告主張銓敘部85年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乙節,按銓敘部85年函釋為銓敘部基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就主管機關所為解釋,自有遵守義務,要非被告機關能逕予拒絕適用。另原告於105年1月13日所提復審亦同時就此提出主張,業經保訓會105年4月19日公審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以該函係對請假規則所為之釋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行政規則,並非行政處分,做成不受理之決定在案,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部分:按「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有規定。查原告於104年8月19日不服被告104年7月24日南區國稅人字第1040006196號函(訴願卷第123頁)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住居所地址僅填寫:臺南市○○區○○路○○○號(訴願卷第124-134頁),經保訓會以104公申決字第0387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在案(本院卷第74頁);後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簽請依銓敘部85年12月3日八五臺法字第1386635號函對原告扣薪(訴願卷第43-44頁、第103-104頁),原告不服「南區國稅局104年12月14日簽及銓敘部85年12月3日八五臺法字第1386635號函」,先於105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住居所地址仍僅填寫:臺南市○○區○○路○○○號(訴願卷第97-101頁);原告另於105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補正復審書陳保訓會,住居所地址仍僅填寫:臺南市○○區○○路○○○號(訴願卷第68-72頁)。經保訓會審理後,於105年4月19日105公審決字第0087號復審決定駁回,其決定書業於105年4月29日向原告住所地(即戶籍地)臺南市○○區○○路○○○號,亦即原告所陳報之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安南郵局以為送達,此有安南郵局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135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即應自105年4月30日起算至同年6月29日,惟原告遲至106年2月22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106年2月22日收文),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顯非合法。至原告訴稱郵務人員未依法黏貼住居所門首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自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另所訴保訓會承辦人員囑原告耐心等候云云,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實體部分:
(一)「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公務人員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應按同法第3條第2項計算方式,扣除曠職或超過規定事假日數之俸給。」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及第22條定有明文。「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5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所明定。「公務人員同年已請滿規定期限之事、病假,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日起應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給。
」及「55年12月2日55台為典三字第13937號函規定所指例假日前後之病假視為連續請假,係基於例假日屬公餘時間,該病假之連續性不因中間遇有公餘時間而受影響。」為銓敘部85年12月3日八五臺法二字第1386635號函及94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42489954號書函所釋示。
(二)次查原告於101年4月2日至103年3月27日侍親留職停薪,103年3月28日回職復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其104年可休假日數按103年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即為25日(30*10/12=25),原告104年度可休假日應為25日,原告所述104年當年度可休假天數30日,僅休假25日,並未休畢,與事實不符,況可休假日數未休畢亦與系爭連續例假日扣薪處分無涉。另原告主張因病致每月生理期身體不適,惟不知請生理假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乙節,按現行(104年1月22日修正發布)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二、……女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從而被告並未將原告104年請生理假1日計入系爭連續請假之例假日,原告縱不知悉上開規定,系爭扣薪處分亦無誤算之情事。
(三)末查原告主張銓敘部85年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乙節,查,⒈依俸給法第22條規定公務人員曠職及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
,依俸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依公務人員服務未滿整月者之給薪規定,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而實際在職日數中如遇有例假日亦發給俸給,舉例而言,於106年7月14日初任公職者,其7月服務未滿整月,7月之俸給係計發7月14日至31日,期間遇有例假日(計6日)照常支給。同理,依上開計算方式,如請扣薪事病假7月14日至31日(請假天數12日),亦應扣除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所遇例假日之俸給,始符合俸給法規定意旨。
⒉倘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不予扣例假日之俸給,則恐致全月
無工作事實(即當月所有工作日均請扣薪事病假),亦得領有例假日之俸給,與俸給支給之基本原則相違,按公務人員有實際任職事實,國家始有支給俸給之義務,為俸給支給之基本原則。倘連續扣薪事病假期間之例假日,不予扣除,則全月均請扣薪事病假者,全月無工作事實,則仍有薪俸,自與有勞務給付始支給薪酬之原則不合。又公務人員依請假規則第3條規定,享有事假5日病假28日均給予全薪,相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事假不給予工資,普通傷病假30日內給予半薪,已較為優厚,爰此,公務人員既已享有較為優厚之給薪假,於連續扣薪之事病假期間遇有例假日,自不應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薪,俾避免公務人員以請扣薪之事病假規避業務,亦領有薪俸之違反常理現象產生。
⒊查公務人員於年度內因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之5日者,
應按日扣除俸給;請病假超過規定之28日者,以事假抵銷;請滿規定之事、病假合計33日後,因患輕病,再請病假者,如其請假日期屬連續性,且有跨例假日之情形,則該例假日仍應按日扣除俸給,首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條第2項、第22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銓敘部85年函釋及94年4月14日部法二字第0942489954號書函定有明文,而銓敘部85年函釋則係該部就公務人員已請滿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後,嗣因患輕病再請病假,且屬連續性者,是否扣除例假日俸給之疑義,基於請假規則主管機關之立場,闡明法令適用所為之解釋,就適用內容、原則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其係補充法規以臻完善而解釋,並未踰越法律之規範意旨及限度,亦未逾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是原告所述,顯係誤解。被告復參酌銓敘部104年12月10日答覆原告對於該部85年函釋疑義,針對原告請假事實,核認原告於104年10月2日請滿規定日數之事、病假後,10月16日(星期五下午請4小時病假)至10月19日(星期一上午8時至11時請病假3小時)及10月30日(星期五請病假1日)至11月2日(星期一上午8時至11時請病假3小時)為「連續請假」,依法收回原告例假日10月17日、18日、31日及11月1日共4日俸給,合計8,556元,有原告104年1月至11月個人勤惰月統計報表(訴願卷第45頁)、請假清冊(訴願卷第46-59頁)及保訓會上開再申訴決定書(訴願卷第4-10頁)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無違誤。
⒋原告訴稱週五下班前最後1小時及周一上班第1小時請扣
薪事病假,則期開例假日亦扣薪違反比例原則,洵屬誤解。依前開96年9月27日書函規定,機關得於達規定日數之事假後,每超過1日(計滿8小時)即按日扣除俸(薪)給,所餘畸零事假時數再與同年度嗣後月份所請之事假併計。是原告所提係屬假設性案例,尚須視個案情形斷定,倘畸零事(病)假時數未滿8小時(1日),則不扣除1日俸給,無違比例原則之法理。綜上,銓敘部85年12月3日書函規定連續請扣薪假者,自滿假之日起應不予扣除例假日,按日扣除俸(薪)給,於法有據且具合理性,亦無違比例原則之法理。又銓敘部85年函釋為銓敘部基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就主管機關所為解釋,自有遵守義務,要非被告機關能逕予拒絕適用,併予敘明。
三、基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104年10月17日、18日、31日、11月1日共4日例假日)俸給,計8,556元返還之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程序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實體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