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號
民國106年9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淑菁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白淳瑜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5年8月2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50025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賴清德,嗣於106年9月7日變更為李孟諺,有行政院106年9月6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105年8月2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500252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南市登記在案之居家式托育人員(登記證號:南市社兒字第1050404519號),因被告及其所屬第二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於105年4月25日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收托4名未滿2歲兒童,經系爭托育服務中心人員陸續於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3日及105年5月16日派員訪視未果,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05年6月1日以南市社兒字第1050546366號函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改善,該函於同年月2日送達。嗣該局於105年6月6日再次派員稽查,原告仍以主臥室及子女房為隱私空間為由,拒絕訪視員進行環境檢查。經臺南市政府審認原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26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下稱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前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爰依兒少法第90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8月2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05年12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5002527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4月20日登記為臺南市第二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托育人員,因105年4月至5月間經系爭托育服務中心訪視員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到原告家中要求進行檢查、訪視、輔導共4次,期間原告並未托育照顧孩童,且因有事外出,即經被告認為拒絕配合進行相關訪查作業而要求改善。嗣於105年6月6日訪視員再次進行相關查核作業,原告有配合例行檢查托育環境,當中被告所屬訪視員假藉朋友要買賣房子之理由,要求原告打開非屬托育範圍內的私人空間(主臥房、子女房及書房)讓其進入參觀,原告立刻拒絕,僅打開書房及主臥房使其目視檢查,惟該訪視員仍堅持要求進入私人空間,原告再次拒絕,並於105年7月12日郵寄回覆陳述意見書說明。嗣於收受被告105年8月2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A號才得知係因民眾投訴違反收托兒童人數及年齡規定之情事,遭處罰鍰6,000元。
(二)原告雖為登記在案之托育人員,仍有基本之人身自由權,且於當年4、5月間並未照顧孩童,自有自由活動之權利,被告在無預警之情況下要求訪視,不能僅因原告外出即認定為拒絕訪視。嗣被告所屬訪視員到原告家中進行訪視時,原告已配合訪視及一般例行檢查拍照,惟該訪視員要求進入非屬托育範圍內之私人空間,已侵犯原告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
(三)被告所屬第二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之督導及訪視員於105年12月8日仍有進行訪視,來訪時仍未提及訪查目的和出示相關證件,訪談過程中訪視員有全程錄音,請求調查該錄音檔及查明是否確有民眾投訴違反收托兒童人數及年齡規定之情事。
(四)原告事後收到裁處書後,對於罰鍰處分不服,經致電被告承辦單位詢問詳情,均未聯絡到承辦人,被告雖有寄發陳述意見通知書予原告,但原告並不知被告所屬訪視員所回報之訪視內容為何,只有籠統的法條就要原告陳述意見,根本沒有達到武器平等原則。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兒少法第2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4、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同法第90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26條第4項規定,或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3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二)原告於105年4月20日申請於臺南市○區○○○街○○號4樓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因被告於105年4月25日接獲民眾投訴原告收托4名兒童,且年齡均為2歲以下,已違反收托規定,經被告聯繫所屬第二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於105年4月至5月間共進行4次訪視,原告均以不同理由或無接聽電話以致系爭托育服務中心人員無法進行訪視作業,或表明不在收托地點要求指定時間再行訪視,又因其托育地點為大樓,管理員表示需經住戶同意始得放行,故被告僅先以105年6月1日府社兒字第1050546366號函命其於文到翌日起限期改善,該函並於105年6月2日送達原告。
(三)嗣系爭托育服務中心於105年6月6日再次進行訪視,當日原告雖配合讓訪視員進入居家環境,卻僅限定於其指定場域,其他如其所稱主臥室、子女房等均以隱私權為由不予配合訪查。本件雖經民眾投訴,惟考量未有明確事證,不宜先質疑原告有違反規定之情事,造成雙方對立,故訪視員希望能以友善處理方式,進行原告服務登記處所環境收托之確認,倘無超收情事,自無列管必要,經訪視員向原告說明訪視之必要性後,原告僅將主臥室房門打開一小縫,訪視員無法看清全貌故要求將門全部打開,使訪視員能在房外目視檢查即可,惟原告仍不予配合。
(四)因上開事由,原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5年7月1日府社兒字第1050682276號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關其於陳述意見書所稱「請問法規上有那一條條例可以讓訪視員有這麼大的權利,能夠訪視私人空間?……居家保母的工作仍是以孩童安全性為優先,萬一訪視員無預警情況來訪視,當下不方便接待訪視員進行到府訪視,是否也算是規避或拒絕訪視呢?」,以及訴願書所稱「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這條規定很籠統性,堅持要求托育人員要配合檢查托育環境的個人私領域環境,這對於托育品質並無相關……。」等語。查兒少法第26條第4項已清楚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對管理、輔導、監督及檢查等事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又居家環境雖屬私人空間,然對居家托育人員而言,同時也是執業工作場所,並無窺視隱私之處。105年迄今本市因托育照顧兒童造成多起死亡案件,106年3月20日立法委員召開記者會要求衛生福利部及各地方政府應更全面加強及嚴格執行居家托育訪視及稽查管理制度,且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被告更應盡督導之責,倘若真如檢舉人所言,原告會將兒童藏匿於儲藏室或有違反收托年齡規定,因此發生照顧上之遺憾事件,非任何人可以承擔,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並無違誤。
(五)再原告於陳述意見書所稱「請問貴單位是否有義務協助所有的居家保母法規上的認知與輔導……」乙節,更有推託事實之疑,原告於104年10月間即因民眾檢舉有未登記即從事居家式托育服務之情形,經被告以104年11月16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罰鍰6,000元在案,嗣經輔導完成後續登記事宜,不應以不知情卸責,況且從事相關工作卻稱不瞭解法規,足見原告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責。
(六)又系爭托育服務中心於105年9月1日再次前往訪視,發現原告已於105年6月間收托1名楊姓兒童,理應在托育服務處所照顧兒童,惟仍無法聯繫到原告。同日並收到原告與新收托陳姓兒童之家長所簽訂之托育契約書,其簽約日期為105年8月14日,收托日為105年8月15日,顯見105年9月1日前往原告服務登記處所進行訪視時,原告已收托2名兒童,卻不配合訪查,且因未即時通報托育服務中心有新收托陳姓兒童,導致家長105年8月無法申請0至2歲保母托育費用補助,已影響兒童及家長權益。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崑山科技大學105年5月26日崑科大幼保字第1050006639號函檢附例行訪視紀錄表(訪視日期: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10日、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16日)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6月1日南市社兒字第1050546366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崑山科技大學105年6月13日崑科大幼保字第1050007371號函檢附臺南市第二區社區保母系統托育人員勸導通知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1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何淑菁105年7月11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2日府社兒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何淑菁105年9月2日訴願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9月23日訴願答辯書影本、衛生福利部105年12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50025273號訴願決定影本、105年民眾來電通報表、臺南市第二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市府聯繫登錄表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被告固為上揭主張與答辯,惟本件首應審認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拒絕主管機關訪查人員之訪視檢查?其主臥房、子女房和書房能否視為隱私空間拒絕檢查?訪視人員是否已出示檢查文件及證件?被告機關以原告拒絕訪視檢查加以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按「…所稱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
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26條第4項規定,或依第5項所定辦法有關收托人數、登記或輔導結果列入應改善而屆期未改善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第5項、第9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托育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4、規避、妨礙或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托育人員收托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1、每一托育人員:(1)半日、日間、延長或臨時托育:至多4人,其中未滿2歲者至多2人。(2)全日或夜間托育:至多2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在宅托育服務之檢查及輔導:1、初次訪視:
托育人員初次收托兒童,1年內至少訪視4次……2、例行訪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檢查及輔導,發現托育人員或其服務登記處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依本法第90條規定辦理:……2、違反…第5條……之規定。」居家托育管理辦法第1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辦法乃依據法律之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法規命令,自有相當於法律之效力,被告得據以對違規行為人裁罰。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4至5月間,因台南市政府接獲電話檢舉其有違規超收托育等情,而由委外單位崑山科技大學派員訪視多次,但因原告或其家屬均藉故拖延或規避檢查等情,有崑山科技大學於105年5月26日以崑山科大幼保字第105006639號函附予台南市政府社會局之例行訪視紀錄表影本四份附卷可證(本院卷768─72頁)。據此,台南市政府社會局乃於105年6月1日南市社兒字第1050546366號函命限期改善此有該函暨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頁)。且被告機關於函命限期改善後,乃於105年6月6日派員到托育之居家處所進行訪視檢查,詎料原告仍拒絕訪查人員,進入主臥室與子女房檢查等情,並有臺南市第二區社區保母系統托育人員勸導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原告對於拒絕訪視人員進主臥室與子女房檢查等情亦不爭執。據此足認原告確有拒絕主管機關之訪視人員進入主臥室與子女房檢查之事實。
(三)原告雖然主張主臥室與子女房係非屬托育範圍內之私人空間云云,並提出其與托育家庭之之共同協定書影本等為證。惟查,所謂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係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居家之全部範圍,自均屬托育之環境,主臥室或子女臥房或儲藏室,均屬居家之活動空間,屬密接而不可分之空間,至不能與托育之活動隔絕,依上揭兒少法及居家托育管理辦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均有檢查、訪視、輔導、監督之職權,原告有接受及配合之義務。以維護托育兒童環境安全與衛生,被告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即應遵守托育服務相關法規規定。縱有與托育家長為私人空間之約定,惟其約定與上揭法定義務之強制規定有違,自屬無效,不能為卸免或規避檢查訪視之義務。原告據此為拒絕檢查之依據,自不足採。另原告稱訪視人員未出示檢查文件及證件才未接受檢查與檢舉之相關文件云云,經查,被告機關之訪視員有均有先聯絡,訪視員有帶識別證,也有電話聯繫原告一節,已為被告代理人在本院審理中陳明,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當時到場的訪視員我認識,但他要檢查是否仍要出示相關檢舉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認原告當場對於訪視人員之身份已能確認無疑,而證件之出示,乃在確認訪視人員之身分,本件原告既已能確認身分,縱未出示證件,行政調查仍可有效進行。不因未出示證件而有瑕疵。而民眾向被告機關之檢舉資訊,乃被告機關執行職務之內部文件,原告主張須向原告出示始能檢查云云,尚乏法令之依據。此部份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