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號
民國106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培君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被 告 臺南市仁德區公所代 表 人 郭鴻儀訴訟代理人 范惠琴訴訟代理人 羅平衛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月1日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DZ000000000)、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60368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6年1月1日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DZ000000000)、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603682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列為臺南市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下稱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第2款,被告於辦理106年度社會福利複查後,核定結果續列原告為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並以106年1月1日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DZ000000000)作成處分。原告認應列第2款之等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以106年4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6036821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全家人口數為4人,原告76歲(00年00月00日生)、其配偶86歲(00年00月00日生),均無工作能力。原告之配偶外住榮民之家,月領就養金14,150元、眷屬補助費600元;原告每月則領取補助4,463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非被告所指每月領取補助7,463元。因原告長子包惠苹、次子包惠林均在大陸地區就業,依收入證明記載105年度工作總收入分別為人民幣28,800元、28,228元,折合新臺幣每月各約為10,694元、10,481元(參考臺灣銀行106年6月2日賣出匯率),皆未達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21,009元。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全家人口數4人,有工作能力者為其子2人,每人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核算全家每月總收入為40,01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004元,故核列原告為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然查,「第4條第1項及前條(即第4條之1)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1、配偶。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3、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3、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2子均在大陸地區就業,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該2人月收入均未達國內基本工資21,009元,並無扶養能力,依上揭規定,該2人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三)再者,被告及臺南市政府復以自訂之〈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認定標準:……。(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牴觸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蓋原告2子,除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外,亦不應依上開補充規定虛列較高之收入為原告之生活費,原告實際上無此筆虛增之生活費,惟使其調查審核門檻無形中提高,而使原告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機會更加渺茫。
(四)按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一定金額者;又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之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參照)。再依同法第12條規定:「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40:1、年滿65歲。……。」,原告屆齡76歲,且罹患乳房惡性腫瘤、左側肺之良性腫瘤等諸多症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非但不能勞動增加收入改善生活,猶因病增加生活上無限負擔,被告自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第12條之規定,依原告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酌予增加補助。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核定原告為低收入戶。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
(二)查訴外人包惠苹、包惠林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所示,原告2子為當然應計人口,又同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雖不列入應計人口範圍,惟針對「無扶養能力」之定義,於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詳細規定:「本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1、列冊低收入戶。2、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3、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4、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5、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原告未提出其子有上述情形之相關證明,難以認定其無扶養能力。
(三)有關原告2子之薪資認定,雖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核算: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1)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但另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條第5項:「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依命令先於法律優先適用之原則,被告以上開補充規定認定原告2子之薪資以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核列合於規定,原告主張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與社會救助法牴觸之部分,不在被告權責認定之範圍。
(四)原告主張其並無每月領取7,463元之補助,惟查原告已年滿65歲,於核列低收入戶資格後可加領每月7,463元之老人生活補助,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之已領福利查詢結果,原告確實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7,463元。
(五)被告因辦理106年度社會福利複查,查知原告全家人口為4人,有工作能力人數為原告2子,每人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全家每月總收入為40,01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0,004元,依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7日公告106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中,106年度臺南市生活費為11,448元,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又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二)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故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為第3款低收入戶資格,於法並無違誤。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106年度臺南市仁德區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申請編號:DZ000000000)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月7日及105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南市立醫院104年7月1日、104年8月31日及105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年4月25日103南市服字第014號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影本、張培君存摺影本、申請臺南市社會福利各項津貼補助切結書影本、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06年1月1日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DZ000000000)影本、臺南市政府106年4月18日府法濟字第1060368219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整戶列計人口之已領福利查詢結果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長子包惠苹、次子包惠林均在大陸地區就業,依收入證明記載105年度工作總收入分別為人民幣28,800元、28,228元,折合新臺幣每月各約為10,694元、10,481元(參考臺灣銀行106年6月2日賣出匯率),皆未達106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21,009元。被告依自訂之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認定標準:……。(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核算家庭總收入,是否有違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2子應否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條之3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第1項規定:「依本法(即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生活扶助給付依家庭收入所定之差別等級如下:(一)第1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非予救助不能生活者。(二)第2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占總人口3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分之2以下者。(三)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3分之2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者。」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認定標準:(五)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6年1月1日向台南市仁區公所提出相關資料申請低收入戶之核定,經調查後核列為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1項第3款之低收入戶等情,有「106年度臺南市仁德區申請調查表」、「臺南市仁德區申請社會福利案件訪查記錄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全家104年度財稅資料明細影本(訴願卷第49─89頁)及「2子大陸地區收入證明」(訴願卷第20─25頁)等影本資料附卷足稽。
(三)據此資料,可知原告(00年00月00日生,75歲)及其配偶周瀛常(00年00月00日生,86歲)2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皆無工作能力,收入0元。原告之長子包惠苹、次子包惠林2人均已成年且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皆有工作能力;又該2人皆在大陸地區就業,105年度薪資所得總額分別為人民幣2萬8,228元、2萬8,800元,折合新臺幣後,其每月收入皆未達國內基本工資2萬1,009元(勞動部105年9月19日發布,自106年1月1日起實施),故該2人之月平均收入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規定。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1,009元核算工作收入,原告全家每月平均收入,即為21009×2÷4=10504。是以,原告之全家人口4人,有工作能力者為2人,已達全家人口數2分之1;平均每人每月收入1萬504元,未超過10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萬1,448元之標準,但已逾該金額之3分之2,是以,原處分機關核列原告為臺南市106年度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1項第3款之低收入戶,於法並無不合。而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補充規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另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所規定之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查原告之長子與次子雖未共同居住,惟屬有扶養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以,與該款所定不列入之要件亦有未符。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機關依原告所提之之申請資料,核列原告屬臺南市106年度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2點1項第3款之低收入戶,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