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號
106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子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徐福義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2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羅五湖局長,業於106年7月16日改由石發基局長繼任,有行政部106年7月3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附卷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石發基局長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5月19日自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昕公司)離職,99年6月8日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開會通知單,至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雲嘉南區就業服務中心永康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核發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以下同)14萬9,454元在案。嗣經勞保局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6月18日10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102年9月18日確定)略以,原告於99年5月15日與宏昕公司間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於99年5月15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命宏昕公司給付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薪資報酬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案經勞保局重新審查,認原告離職原因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以105年3月11日保普就字第10560026810號函核定(以下稱本次處分)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應返還該局銷帳。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8月1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11572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謂:本次處分係對99年10月所為處分進行重複審查,在99年10月前次處分存在的情況下,前後2次行政處分係相互矛盾。又民事確定判決為確認僱傭關係的判決,勞保局所為係失業給付申請案件,兩者非屬同一案件,勞保局未經調查證據,判斷原告不符失業給付,造成司法判決左右行政機關的獨立判斷,有違三權分立體制。再者,原告從未表示要自願離職,所謂有向宏昕公司之副總王金桃口頭表示的認定係法院採認資方僱用員工王君之證詞。原告乃遭宏昕公司惡意解職,該公司事後又捏造自願離職之偽證。且就業保險法第23條僅載明爭議確定,但勞保局在99年8月19日的書函通知卻自己加上爭議(判決)結果,勞保局將所謂爭議限縮為判決是何根據?該局未經完整調查,僅依判決為依據,已損害原告權益,勞保局在99年8月19日之書函通知本人在爭議結果確定時要函告,此為書函通知,未涉及權利義務之決定。連續6個月的失業給付公文中,均未提及本件失業給付案件為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本人如何可以就此涉及權利義務關係之重大事項進行申復。本人在99年6月30日收到第1筆失業給付時,根本無從得知會有第23條全部回收之適用,因此也無從就此一重要權利義務事項進行申訴。行政機關所為之決定係失業給付事項,與法院之僱傭關係之判斷係屬不同案件,行政機關應本於行政主體性做出決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查本件原告於99年5月19日自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離職,99年6月8日持改制前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開會通知單至永康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業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發給99年6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止6個月失業給付計132,480元(每個月22,080元),並補助99年7月至12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16,974元,合計149,454元在案。嗣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6月18日10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載略以:「綜合3位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伊渠等上開證言,堪認99年5月15日上訴人(楊子瑩)向被上訴人(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王金桃口頭表示離職之意思表示,並得王金桃同意之時,兩造間已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嗣上訴人於收拾個人物品時,向其母王素梅哭訴後,反悔而不願離職,然依前開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上訴行使時即發生形成效力,而無從撤回。...此外,本院如上所認定,99年5月15日兩造間已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就此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其意思表示難謂有瑕疵。...已再次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5月15日上訴人表明自願離職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本院難憑上開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9月18日102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該判決已於102年9月18日確定。被告乃據以核定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前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49,454元應返還被告銷帳。嗣原告不服被告上開核定,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理由略以:「臺南高分院認為係本人自願離職,而非屬非自願離職之規定。因此貴機關採臺南高分院(102年6月18日10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為證據認本人並不適用非自願離職,而需繳回給付款項,但臺南高分院之民事判決並非可採用之證據。該判決僅代表承審法官對該案件的決定,是司法機關對於本人與被告間所謂僱傭關係的決定,與貴機關所辦理的失業給付係屬不同案件。貴機關怎可將某一組法官的看法當作證據,然後推翻99年間所做成的行政決定。99年10月間的公文函告給付的失業救濟款項,在本人對於核定事項無異議時,就已確定,又如何對已確定的行政處分做所謂的重新審查。」經該部以105年8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理由略以:「經查,申請人99年6月8日係持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開會通知單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勞工保險局乃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先予核發失業給付,並於99年8月19日、102年1月11日及103年6月13日函請申請人於勞資雙方爭議結果確定時,主動函告勞工保險局,倘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應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勞工保險局。次查,本案申請人與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認申請人於99年5月15日向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副總口頭表示離職之意思表示成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申請人表明自願離職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應屬有據;且全案業於102年9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裁定駁回申請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據此,勞工保險局以申請人離職事由不符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並向申請人請求返還已領取之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違誤。綜上,本案勞工保險局原核定尚無不當,申請審議應予駁回。」原告不服勞動部審定結果,向該部提起訴願,理由略稱:「本人從未表示要自願離職,所謂的有向王金桃口頭表示的認定係高院採用資方雇用之員工及王金桃之證詞。本人係被公司惡意解職,事後又捏造本人自願離職之偽證。假如本人依個人自由意志在王金桃的辦公室表示要自願離職,為何又要向本人母親哭訴不願離職,而未收拾個人物品即離開?就業保險法第23條僅載明爭議確定,但貴機關在99年8月19日的書函通知卻自己加上爭議(判決)結果確定。請問貴機關將所謂的爭議限縮為判決是何根據?為何貴機關可以對法律條文僅明文規定爭議簡化為判決。」案經該部以106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239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理由略以:「三、...惟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發給失業給付之目的,乃在保障非自願離職者基本生活,應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為請領要件。又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係考量失業給付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為避免其喪失請領權益,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可先予受理申請人失業認定並轉請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藉以保障申請人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同條第2項乃規定,如嗣後該勞資爭議或訴訟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又民事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並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訴願人與宏昕公司係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訴願人並無被脅迫下表示自願離職之情事。訴願人不服該判決,亦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判上訴駁回,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附卷可資參照。足認訴願人之離職事由顯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事,而與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不符,勞保局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應返還該局銷帳,於法即無不合;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四、至訴願人訴稱本次處分,係對前核發6個月失業給付之處分進行重複審查,在前處分存續中,前後2次處分相互矛盾乙節。惟查,勞保局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核發失業給付予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之被保險人之處分,屬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於嗣後爭議結果確定未有非自願離職情事時,該處分向後失其效力。是本件勞保局向訴願人請求返還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為公法上請求權,係於該勞資爭議確定之日起,因法定要件成就而發生,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以上併予敘明。
五、綜上,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及原審定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案原告與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暫先核付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原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並先後以99年8月19日保給簡字第099071276521號書函、102年1月11日保給簡字第099071276521號函及103年6月13日保普就字第099071276521號函知原告,並副知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勞資雙方應俟爭議結果確定時,主動函知被告,俾利辦理後續事宜,被告於前開函中已明確告知原告,如確定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被告在案。嗣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6月18日10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略以,「原告與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已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反悔而不願離職,惟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原告行使時即發生形成效力,無從撤回。又原告未能就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其意思表示難謂有瑕疵。另已再次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5月15日原告表明自願離職時發生終止之效力,難憑上開存證信函為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又該判決已於102年9月18日確定。據此,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案,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重新審查,原告99年5月19日於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離職事由,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應不予給付,原告應返還前已領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49,454元,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5種:一、失業給付。...五、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前項第5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間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l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本法第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一、失業之被保險人。二、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前項第1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
(二)查本件原告99年6月8日係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開會通知單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勞保局乃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先予核發失業給付。惟查,原告99年6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載略以,「原告於99年5月14日請特別休假至99年5月19日,卻於5月19日下午14:00接到公司掛號文件通知本人即刻遭公司片面解僱,於是本人5月24日至基金會申請調解。6月1日調解過程中,公司明明是寄發存證信函給本人片面終止僱傭關係,卻於調解會中,一再說是本人自願解職,明顯與事實相出入。」(原處分卷第2頁)等情。又查勞保局99年8月19日保給簡字第099071276521號書函(原處分卷第7頁)主旨欄詳載「台端因離職事由與宏昕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勞資爭議申請失業給付案,請俟爭議(判決)結果確定時,主動通知本局,俾利辦理後續事宜,請查照。」說明欄二亦載明「依照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合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l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可憑,原告亦當庭提出勞保局99年8月19日之書函原本,本院當庭審閱無訛,原告雖稱並未收到,顯與事實不符。另查勞保局又分別於於102年1月11日及103年6月13日再資函知原告上情,此有勞保局102年1月11日保給簡字第099071276521號函(原處分卷第12頁)及103年6月13日保普就字第099071276521號函(原處分卷第13頁)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勞保局均未以掛號寄送云云,惟上開勞保局書函或函僅善意提醒原告有此法律規定,並非法律規定之要件,原告有無收到上開兩封函,均不影響本件法律效果。
(三)原告主張民事判決不應為行政訴訟之依據,惟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6月18日10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卷宗,該判決內容已就原告與宏昕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調查綦詳,基於訴訟經濟,本院自得引用,無須再次傳訊證人,經審閱該判決內容:
「本件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楊子瑩)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繼
續存在,然為被上訴人(即宏昕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向伊經理陳子良提出口頭請辭意思表示,並經伊副總王金桃同意其請辭,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等語。查:
1.證人陳子良證稱:伊有參與上訴人於99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副總王金桃會面協調。上訴人表示與林先生(即林明忠)是單純借貸,因林先生還不出錢,所以其才變統鑫公司的股東。王金桃說只要上訴人自行離職,以後大家還是朋友,上訴人有說要離職,當時氣氛很好。協調結束後上訴人收拾物品時,上訴人母親於電話中告知伊希望用公告方式,讓員工了解這事只是單純的借貸,因還不出錢,才變成統鑫公司的股東。伊說要告知公司,後來一直協調,到11點多時上訴人表示不要離職,希望等她先生99年6月28日畢業時才離開,但那時已聯絡不到副總。隔天公司不同意上訴人留任到6月28日,只同意用公告或電子郵件或離職書加註方式處理。99年5月15日因非上班日,找不到離職同意書,所以當時未填寫同意書,上訴人說要上網下載填寫再寄回公司,她不要再進公司。15日說好上訴人回去寫離職書,東西收好後伊再幫忙帶到瓊文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
2.證人王金桃證稱:99年5月15日協調會面時有伊、陳子良經理、上訴人在場,上訴人說統鑫欠錢,所以有借他錢,而統鑫還不出錢,就將上訴人變成股東,但後來覺得不對,就又把股份轉出變成借貸,後來大家交換一下意見,上訴人就說她要離職,伊表示周六沒有離職單讓她填,上訴人就說她從網路下載填好再寄到公司,就不再進公司,伊有問說離職理由要寫什麼,上訴人說那不重要,不寫原因也沒關係,伊說好,當時氣氛很好,所以沒有錄音。伊離開公司後有接到陳經理電話,告知上訴人希望在公佈欄或以電子郵件告訴其他員工上訴人與統鑫只有借貸關係,伊有同意。後來又接到電話說上訴人想到六月底再離職,伊認為不好,因大家都談好了,伊就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
3.證人王素梅(即上訴人母親)證稱:15日伊接到上訴人電話,哭著說公司逼她辭職,後來伊向陳經理說有3點要註記在離職書上,就是上訴人不收回扣,不損及公司利益,離職後產品問題與上訴人無關。伊當時有向陳經理表達不願離職,伊說這樣太沒有公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4.綜合3位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伊渠等上開證言,堪認99年5月1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副總王金桃口頭表示離職之意思表示,並得王金桃同意之時,兩造間已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嗣上訴人於收拾個人物品時,向其母王素梅哭訴後,反悔而不願離職,然依前開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上訴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效力,而無從撤回。至王素梅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離職後「退場機制」(指將離職原因公告或以電子郵件告知其他員工)所為爭執,暨希望留任至6月28日等,均無礙系爭僱傭契約之終止效力。
㈡上訴人雖主張99年5月15日王金桃曾出示離職申請書,惟伊
拒簽,並要伊回辦公室收拾個人物品後回家。嗣被上訴人禁止伊進入公司,才發簡訊請李耀清幫忙收拾個人物品等情,並否認陳子良、王金桃等證言為真。然查:
1.縱上訴人未填妥離職申請書,然辭職並非不可以口頭表示為之,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該申請書並非法定辭職要件,僅係離職前安排後續工作交接之書面程序。
2.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雖陳子良、王金桃均為被上訴人經營階層,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然渠等2人均係於99年5月15日與上訴人會面協調時在場之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且均證稱當時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之副總王金桃口頭表明辭職之意,並得王金桃同意等情,核與王素梅證述上訴人離職時需有3點退場機制,即上訴人已表達辭職之意相符,其等證言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其等證言均非真實云云,尚不可採。
3.參以上訴人自認於上開會面協調後,回辦公室收拾個人物品(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假若上訴人未於上開會面協調時表明辭職,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衡之情理,應無隨即回辦公室自行收拾個人物品之必要,益證陳子良、王金桃上開所證非虛。且酌以證人李耀清(即被上訴人研發處副理)證稱:99年5月14日後伊就沒有在公司見過上訴人了。
上訴人於19日有發簡訊給伊,請伊幫忙收拾物品,要陳子良經理把東西帶到瓊文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並提出上開簡訊1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上訴人於未收拾完畢即逕行離去,並發簡訊給同事李耀清,請他幫忙收拾物品,要陳子良經理把東西帶到瓊文家,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足證上訴人收拾個人物品並非被強迫。
4.又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禁止其進入公司,始發簡訊請李耀清幫忙收拾個人物品,其大可請李耀清將物品送至指定地點即可,況99年5月19日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寄出通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衡情應無可能再委由陳子良將物品送至「瓊文」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於99年5月14日伊與陳子良經理會談時,被上
訴人提出一份未寄出的手抄律師函,以背信相挾,要伊自動離職。且伊若同意離職,被上訴人無須再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99年5月14日手抄律師函及台南成功郵局第98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82頁、原審調字卷第12-14頁)。然查: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
2.依99年5月14日上訴人與陳子良會談時之錄音譯文,陳子良並無任何不法脅迫之言詞,且不曾提及若上訴人不自行離職,將對其提出刑事背信罪告訴,有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1-67頁)。
3.又手抄律師函之內容雖謂:「私下業務往來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一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工作規則、保密議書之規定,對外與人共同設立統鑫…運用職權圖利統鑫並損害本公司利益,楊子瑩之行為顯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之義務,並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第65條『與公司廠商有私下業務往來者,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規定及保密協議書第17條競業禁止之規定,為此煩請貴律師代函楊子瑩,自本函到達之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追究其任職期間所為之背信刑責,造成本公司損害之部分,本公司將一併請求賠償。二爰代函告知如上,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惟是否提出告訴或告發乃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並未因此即表示同意離職,難認被上訴人有對其為脅迫之情。此外,本院如上所認定,99年5月15日兩造間已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就此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其意思表示難謂有瑕疵。至上開存證信函第三點已載明:「楊子瑩在為本公司得悉上述違約事實後亦已自認並於99年5月19日(日期應係誤載)向本公司主管提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本公司亦接受上述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楊子瑩在99年5月20日即不需到職,且本公司一併主張楊子瑩因有違反保密協議內容,且屬情節重大,故本公司一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99年5月20日起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語,已再次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5月15日上訴人表明自願離職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本院難憑上開存證信函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曾因14吋電扇與為3M公司代工之空氣清
淨機設計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欲解雇伊云云。然查,兩造於99年5月14日、15日之協調,暨原審審理時均未就此為爭執,上訴人遲至前審時始為如此主張,其主張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開原因故被上訴人欲解雇伊云云,亦非有據。
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99年5月15日終止,上訴人依僱傭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9年5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之薪資報酬,自非有據。」
(四)再查,原告就前開爭議提起確認與宏昕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6月18日10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結論:「六、本院判斷:(一)...4.綜合3位證人證述,互核相符,伊渠等上開證言,堪認99年5月15日原告向宏昕公司之副總王君口頭表示離職之意思表示,並得王君同意之時,兩造間已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於收拾個人物品時,向其母哭訴後,反悔而不願離職,然依前開說明,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原告行使時即發生形成效力,而無從撤回。...此外,本院如上所認定,99年5月15日兩造間已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就此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意思表示有何受脅迫之情事,其意思表示難謂有瑕疵。...已再次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5月15日原告表明自願離職時發生終止之效力。...。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既已於99年5月15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命宏昕公司給付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3萬8,000元薪資報酬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語,該判決並於102年9月18日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6-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訛。基此,勞保局本於職權據前揭法院判決及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等資料重新審查後,認定原告離職原因,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要件,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應返還勞保局銷帳,尚無違誤,原告雖訴稱宏昕公司捏造自願離職之偽證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宏昕公司偽證之相關證據,純係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基上所述,本院認台南高分院之證人證詞已足供判斷原告係自願離職無訛,自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及調查之必要。
(五)原告雖執詞主張如前,惟就業保險法第23條係考量失業給付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為避免其喪失請領權益,乃明訂各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仍可先予受理申請人失業認定並轉請被告核發失業給付,藉以保障申請人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然嗣後勞資爭議或訴訟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申請人自應將已領之失業給付予以返還。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發給失業給付之目的,乃在保障非自願離職者基本生活,應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為請領要件。又民事法院依法定程序調查並審酌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原告與宏昕公司係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並無被脅迫下表示自願離職之情事。原告不服該判決,亦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判上訴駁回,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影本等資料附卷(原處分卷第43頁)可資參照。足認原告之離職事由顯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情事,而與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請領要件不符,勞保局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核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應返還該局銷帳,於法即無不合;原審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六)至原告訴稱本次處分,係對前核發6個月失業給付之處分進行重複審查,在前處分存續中,前後2次處分相互矛盾乙節。惟查,勞保局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核發失業給付予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之被保險人之處分,屬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於嗣後爭議結果確定未有非自願離職情事時,該處分向後失其效力。是本件勞保局向原告請求返還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費為公法上請求權,係於該勞資爭議確定之日起即102年9月18日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時,因法定要件成就而發生,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8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信賴保護原則雖為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且明定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惟此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三個要件:其一為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其二為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其三則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而同法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規定,即在明文規範信賴值得保護與否。經查,從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3條及第25條規定說明可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勞資爭議期間,仍得依申請人所提出之合法申請文件先行作成失業認定及核給失業給付,以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及其失業期間基本生活所需,但若爭議處理結果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得相關資料足以審定申請人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請領規定時,仍得依法撤銷原先之失業認定並請求返還已領受之失業給付,故前揭規定並未賦予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之申請人得永久保有其所領受失業給付之信賴基礎;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曾舉證其有何因前揭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而為一定之信賴表現,綜此,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均不該當前揭信賴保護之要件,原告主張不知領了失業給付補助,還會被收回補助,公文都未明確告知,有失信賴保護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