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號
106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智方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鄭雅文徐福義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5年8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9249號審定、勞動部106年3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22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羅五湖局長,業於106年7月16日改由石發基局長繼任,有行政部106年7月3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石發基局長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被保險人,以於104年8月2日執行職務投遞郵件途中跌倒致「左膝挫傷」、「左膝內側旁側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申請104年8月2日至104年12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審查,以105年2月3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42944號函核定其所患「左膝挫傷」按職業傷害辦理,合理給付14日,自其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以下同)1,400元之百分之七十發給14日計1萬3,720元;至所患「左膝內側旁側韌帶半月軟骨破裂」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9月13日起至104年9月14日出院日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10.6元之百分之五十發給2日計1,411元,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亦經勞動部105年8月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924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104年8月2日工作中因送信之機車傾倒,左腳瞬間以扭曲不正之角度著地受傷而劇然疼痛,雖在第一時間由救護車送到署立臺南醫院急診時因原告傷患處已腫脹且只拍攝X光片,未以電腦斷層掃瞄儀器拍攝診斷,致醫師未能在第一時間判斷原告有出「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但104年8月2日當天,署立臺南醫院為原告急診之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左膝挫傷」外,也已依原告描述病痛症狀診斷原告有「左膝內側膝韌帶之扭傷」,並非僅如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所認定的傷情「左膝挫傷」而已(若只有左膝挫傷,原告就不必坐救護車去急診)。至於署立臺南醫院之醫師在104年8月2日急診當時無法確定原告左膝所受傷害已達「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程度,應係當時原告患處之傷情以X光醫療儀器攝影結果尚無法完全精準顯現所致,並非原告「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情在104年8月2日急診時不存在。當然也有可能是署立臺南醫院醫師在判讀醫療攝影X光片所採之標準比較保守而造成作出不同診斷結果所致。例如:104年8月2日急診當天廖盈智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除有「左膝挫傷」外,更有「內側膝韌帶扭傷及拉傷」,但翌日同一醫院之蔡尚霖醫師就原告相同之X光片所為判讀結果卻僅出具病名為「左膝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故並非104年8月2日及104年8月3日署立臺南醫院二次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沒有如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記載原告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即可貿然認定原告「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在104年8月2日急診時尚不存在。
(二)又雖然原告在104年8月5日又因在台南市區開車途中遭後方自用小客車追撞後車廂與後保險桿而有發生車禍,但該次車禍原告在汽車駕駛座上,並未受到強烈碰撞,原告腳部也未有受到重大碰撞,故車禍當天原告連到醫院或診所就醫診治的需要都沒有,因為原告104年8月5日發生車禍當下並未有感覺腳部或身體其他部分有不舒服,但104年8月2日第一次發生車禍造成左腳受傷後,不但因瞬間劇痛而須立即以救護車送到署立臺南醫院急診,甚至翌日還因疼痛未減才會再次到署立臺南醫院看診,之後因疼痛還是不減,才又於104年8月7日上午改到「崑山骨外科診所」就診,因崑山骨外科診所之醫師建議到成大醫院用更精密儀器診斷,原告在104年8月7日下午立即又到成大醫院看診。所以原告雖在104年8月2日與104年8月5日連續發生二次車禍意外事故,但原告在第一次發生車禍意外時有出現左膝劇烈疼痛之症狀,並因疼痛未明顯減緩而連續到不同醫院、診所看診,反而原告第二次在104年8月5日發生車禍意外時,因原告除第一次發生車禍造成之疼痛仍存在外,並未特別感覺有再受到其他的傷害或不舒服之症狀,所以原告在104年8月5日第二次發生車禍之後,並未有就醫治療之紀錄。104年8月7日原告在成大醫院照完X光,雖醫師研判傷情可能是韌帶斷裂,但也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故安排在104年8月底照電腦斷層,經電腦斷層檢查後,始能確定是診斷證明書上的各項重大傷情。
(三)原告在104年8月5日第二次發生車禍之後,就自己在104年8月2日發生車禍所造成之疼痛一直持續存在,因原告在第二次車禍前有換過醫師看診,104年8月7日上午也到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治,但都未改善傷勢,所以原告於104年8月7日下午在第二次發生車禍後第三天才又到成大醫院門診,並由成大醫院診斷出原告左膝已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嚴重傷害。故成大醫院診斷出原告左膝所受嚴重傷害,絕非是原告在104年8月5日第二次車禍所造成,因為原告第一次車禍與第二次車禍所感覺左膝劇烈疼痛之程度與症狀完全不同,第二次車禍原告並未感到有增加疼痛或新傷。至於原告發生第二次車禍後,於104年8月7日改換到成大醫院就診左膝傷勢,係因第一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疼痛未明顯改善,並經崑山骨外科診所之醫師建議所致。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執著於原告左膝所受「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是於104年8月5日發生第二次車禍之後才由成大醫院診斷確認,故認定原告104年8月2日工作中所受傷害僅為「左膝挫傷」,至於較嚴重之「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均為104年8月5日原告第二次車禍造成,並非104年8月2日原告工作中造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未盡調查事證之職責,僅依成大醫院出具診斷書之看診時間在104年8月5日之後作為判斷依據,未斟酌原告二次車禍中受傷之實際疼痛狀況綜合判斷,顯有違誤。
(五)另原告第二次車禍遭追撞,事後因未能和解,原告最初因不確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確認的重大傷情是否與第二次車禍有關,故有對第二次車禍之肇事者提出過失傷害案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確定該次車禍並未造成原告受傷,故對車禍肇事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鈞院一併審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㈡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金額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104年8月5日至104年12月10日期間共12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計12萬5,440元(1,400元*128日*70%)。經被告審核發給自職業傷病不能工作第4日即104年8月5日至104年8月18日期間共14日計1萬3,720元(1,400元*14日*70%)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自普通傷病住院第4日即104年9月13日至104年9月14日期間共2日計1,411元( 1,410.6*2日*50%)普通傷病傷病給付,以上合計1萬5,131元,差額為11萬309元。
(二)原告以從事投遞郵件工作,於104年8月2日執行職務時為閃避橫越馬路之老人,煞車後跌倒致「左膝挫傷」、「左膝內側旁側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申請104年8月2日至104年12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洽調原告於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病歷記載原告104年8月2日車禍急診為左膝挫傷,合理給付14日;事故數日後再因其他車禍致左膝內側旁側韌帶斷裂,檢查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與104年8月2日事故無關,為普通傷病。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原告所患「左膝挫傷」被告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4年8月5日給付至104年8月18日止共14日,至所患「左膝內側旁側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被告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4年9月13日給付至104年9月14日出院止共2日,餘所請期間不予給付,並於105年2月3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242944號函核定在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洽調原告於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報請勞動部審議,復經勞動部以醫師委員等審查表示,「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申請人104年8月2日急診,騎車自摔,主訴左膝疼痛,有輕微腫痛,但無明顯外傷,經處置即回家;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入院病歷,申請人104年8月2日車禍,並無骨折或膝關節不穩定,其於104年8月7日再次車禍,左膝挫傷,診斷為十字韌帶、副韌帶等斷裂,由其就診情形,所患左膝內側旁側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非104年8月2日事故所致,其因104年8月2日事故所致左膝挫傷給付14日已為合理。」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5年8月1日以105勞動法爭字第1050009249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3月8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2203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
(三)原告訴稱略以:「104年8月2日當天,署立臺南醫院為原告急診之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左膝挫傷』外,也已依原告描述病痛症狀診斷原告有『左膝內側膝韌帶之扭傷』,並非僅如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所認定的傷情『左膝挫傷』而已。至於署立臺南醫院之醫師在104年8月2日急診當時無法確定原告左膝所受傷害已達『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程度,應係當時原告患處之傷情以X光醫療儀器攝影結果尚無法完全精準顯現所致,並非原告『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情在104年8月2日急診時不存在。原告雖在104年8月2日與104年8月5日連續發生二次車禍意外事故,但原告在第一次發生車禍意外時有出現左膝劇烈疼痛之症狀,並因疼痛未明顯減緩而連續到不同醫院、診所看診,反而原告第二次在104年8月5日發生車禍意外時,因原告除第一次發生車禍造成之疼痛仍存在外,並未特別感覺有再受到其他的傷害或不舒服之症狀,所以原告在104年8月5日第二次發生車禍後,並未有就醫治療之紀錄。104年8月7日上午到崑山骨外科診所診治,但都未改善傷勢,所以原告於104年8月7日下午在第二次發生車禍後第三天才又到成大醫院門診,並由成大醫院診斷出原告左膝已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嚴重傷害,故成大醫院診斷出原告左膝所受嚴重傷害,絕非是原告在104年8月5日第二次車禍所造成。另原告第二次車禍遭追撞,事後因未能和解,故有對第二次車禍之肇事者提出過失傷害案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確定該次車禍並未造成原告受傷,故對車禍肇事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據崑山骨外科診所病歷摘要及函覆報告載(原處分卷第69頁),原告於104年8月7日共一次門診,主訴104年8月4日意外跌倒,造成左膝挫傷、疼痛及腫脹;另據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10日入院護理評估表載,104年8月2日騎車自摔後至台南醫院就診,表示左腳膝蓋挫傷,於104年8月5日開車被撞,左腳膝蓋開始腫脹且站不穩,至成大醫院門診及執行核磁共振檢查為左腳韌帶斷裂;又據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載,原告於104年8月7日因另一車禍事故(開車時遭撞擊)致膝挫傷。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據原告以過失傷害提起告訴意旨認因104年8月5日車禍受有「左膝扭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勢,顯見上開傷病應為10 4年8月5日事故所致,且查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乃對刑法過失犯成立之要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醫師委員等就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及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因104年8月2日事故所患僅為「左膝挫傷」病況,給付至104年8月18日共14日已為合理,另所患「左膝內側旁側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與104年8月2日事故無關,非屬職業傷害,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署立臺南醫院104年8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署立臺南醫院104年8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成功大學105年1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原處分書、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乙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左膝所受「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是否於104年8月2日發生造成?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1)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
(二)查被保險人所患之傷病是否因職業災害而引起之認定,因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勞保局或勞動部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及勞動部爰於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事項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加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應另行徵詢特約專科醫師之審查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是故,法令明文規定勞保局得調查相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相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訪查紀錄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最終審查之核定權仍在勞保局,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三)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本案經勞保局洽調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之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見解略以:「1、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104年8月2日車禍急診,為左膝挫傷,合理給付為14日,可恢復工作。2、事故數日後再因其他車禍致左膝內側旁側韌帶斷裂,檢查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與104年8月2日事故無關。」勞保局乃據以核定如前述。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保局再洽調原告於「崑山骨外科診所」就診病歷,勞動部將全案卷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提供審查意見略以:「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申請人104年8月2日急診,騎車自摔,主訴左膝疼痛,有輕微腫痛,但無明顯外傷,經處置即回家;再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入院病歷,申請人104年8月2日車禍,並無骨折或膝關節不穩定,其於104年8月7日再次車禍,左膝挫傷,診斷為十字韌帶、副韌帶等斷裂,由其就診情形,所患左膝內側旁側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非104年8月2日事故所致,其因104年8月2日事故所致左膝挫傷給付14日已為合理。」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五)據本院網路查詢所謂內側副韌帶(MCL)損傷?指內側副韌帶從脛骨上段內側伸延至大腿骨(股骨)底部內側,可保持脛骨的穩定性。此韌帶損傷包括拉傷、部分撕裂或完全斷裂。內側副韌帶損傷可分為三種程度:一級損傷:韌帶並非完全撕裂,症狀輕微。二級損傷:韌帶並非完全撕裂,出現中度症狀和關節不穩定。三級損傷:完全斷裂,症狀嚴重且關節不穩定;膝關節的其他韌帶也可能斷裂。茲經被告依106年6月29日開庭時原告疑問,將所詢事項「X光是否會因腫脹而照不出韌帶斷裂病況?或有難以發現韌帶斷裂之可能?」及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再送請被告特約骨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X光片無法診斷出韌帶斷裂,韌帶斷裂診斷初步需經醫師理學檢查,即靠醫師觸診、檢查其有無膝關節不穩定、鬆脫等症狀。2、104年8月2日急診及104年8月3日門診(台南醫院),皆記錄無膝關節不穩定。3、故在104年8月2日車禍無韌帶斷裂之情況。」此有106年7月10日被告特約骨科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附卷(本院卷第53頁)可稽。原告訴代於開庭時又主張台南醫院有做超音波檢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卻未考量云云,經被告與該院連絡後,該院表示於104年8月3日於診間有做簡單超音波掃描(原處分卷第15頁)均已記載詳細,「echo:mild joint fluidaccumulation tenderness over MCL」即「輕度關節積液.內側副韌帶(MCL)觸痛」,同年8月2日有一般性放射檢查報告(原處分卷第16頁),經被告將台南醫院病歷及上開檢查報告再送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104年8月3日超音波檢查為膝關節輕微積水,無韌帶斷裂之發現」,此有106年8月31日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附卷(本院卷第65頁)可稽。至於原告訴代主張台南醫院醫師未做關節穩定度測驗,且未作記載,勞保局訴代稱初診時膝關節穩定是錯誤解讀云云,惟查,被告特約骨科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已稱:X光片無法診斷出韌帶斷裂,韌帶斷裂診斷初步需經醫師理學檢查,即靠醫師觸診、檢查其有無膝關節不穩定、鬆脫等症狀。104年8月2日急診及104年8月3日門診(台南醫院),皆記錄無膝關節不穩定。故在104年8月2日車禍無韌帶斷裂之情況等語,經本院當庭查閱結果在台南醫院病歷表上客觀描述欄已明確載明「stability well swelling +」(原處分卷第15頁),顯然台南醫院初診醫師已為上開理學檢查,並判斷膝關節穩定,腫脹,被告特約骨科專科醫師審查再綜合據以判斷無韌帶斷裂之情況,合乎常情,未違經驗法則,尚無原告所指事項,原告所訴,顯不足採信。
(六)按衡諸一般患者就診時為有利於病症之診斷治療,咸會據實將傷情及所致傷病經過向診治醫師詳實陳述,並由醫師或醫護人員登載於病歷內。次按,有關原告104年8月2日及104年8月5日兩次事故當下之傷情及病程,原告本身應最為了解清楚。故依原告於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4年9月10日入院護理評估表記載,「此次發病經過:104年8月2日騎車自摔後至台南醫院就診,表示左腳膝蓋挫傷,於104年8月5日開車被撞,左腳膝蓋『開始腫脹且站不穩』,至成大醫院門診及執行核磁共振檢查為左腳韌帶斷裂,醫師建議入院開刀治療。(原處分卷第47頁)」該主訴以104年8月5日事故致左膝「開始腫脹站不穩」,經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左腳韌帶斷裂」應屬客觀可採。復按原告以104年8月5日事故受有「左膝扭挫傷併內側副韌帶斷裂、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勢,對肇事者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顯見其亦自認上開傷病為104年8月5日事故所致。至於檢察官偵查後確定該次車禍並未造成原告受傷,故對車禍肇事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足為本件之判斷基礎,況原告當庭亦自承當初提告時亦認為有可能是8月5日車禍引起(本院卷第78頁),再查,原告於104年8月7日至崑山骨外科診所主訴:104.8.4意外跌倒,造成左膝挫傷,疼痛及腫脹等語,此有該院病歷摘要及函覆報告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69頁),原告雖當庭表示係醫師誤會誤載云云,惟因有此病歷記載本院認不排除是否在8月2日後的某一日,原告個人有發生意外跌倒之可能性?但本件主要判斷仍應聚焦在8月2日病情的判斷上,本件既先後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醫師委員等就原告事故經過及實際診療情形,提供醫學專業判斷,咸認所患「左膝內側旁側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與104年8月2日事故無關,且經勞保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及全案資料審查,並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其因104年8月2日事故所致傷害為「左膝挫傷」,給付14日休養已為合理;至所患「左膝內側旁側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非104年8月2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按各教學醫院,其教學、醫療及鑑定之專業品質應受肯定。況依據醫療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可見病歷記載為臨床檢查、診斷及治療之客觀紀錄,為醫療鑑定之重要依據。因「是否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審查核定之法定權限在於被告,除非被告醫師之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法院應予以尊重。是本件被告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既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復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醫理見解一致,難謂有何不中立之處。被告與勞動部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究有何偏頗被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而揆諸渠等特約專科醫師除依診斷書審查外,尚以原告相關原診療病歷影本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被告參酌前開醫理審查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上開認定,是其相關審查程序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尊重。故本件勞保局原核定,並無違誤;原審定遞予維持,經於法亦無不合。
七、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之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至所患「左膝內側旁側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係何時所致,尚非本件所判斷之核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