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號原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奕泉被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代 表 人 張紹源訴訟代理人 陳素珠
陳怡如李文琪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601140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
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與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
第75號簡易判決之原告訴之聲明相同,但第二項「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99年度之地價稅新台幣31857元,並自收取日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在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處分。」係新提起之聲明,本院認須經言詞辯論。
二、事實概要:緣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35年間總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全部所有,復於89年11月22日名義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16(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餘10萬分之9萬8084(面積
568.88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向其發單課徵9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萬1,8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南市政府100年3月11日府行濟字第1000139954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下統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以其非系爭土地實際占用人及使用人為由,以100年4月8日函向改制後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下稱稅務局)申請勿再將其視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予以課稅,案經稅務局查明後認系爭土地為臺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慈幼高工)實際占有及使用中,乃依原告之申請及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10日南市稅土字第1001203872號函(下稱100年5月10日函)指定慈幼高工負責代繳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原告遂認由上開事實可證稅務局先前所為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認定顯屬違誤,即以此為由,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34號簡易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下統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其後,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經被告機關105年10月11日南市財南地字第1057707215號函(下稱105年10月1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確定在案。本局指定貴公司為旨揭土地99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該處分並無違誤,貴公司申請退還99年度地價稅乙節,尚無理由,恕難照辦。」原告不服,遂就105年10月11日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如上之決定並非判例,訴願決定未察被告未以法律或判例而以95年會議決定拘束98年新修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難謂適法(釋字第620號參照),且有限制人民訴訟自由違憲之情事。
(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之時間為「100年6月24日」。而原告所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100年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03103129號函之製作時間係100年7月5日(即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述案號判決之日後),並非原告怠惰不於前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開庭時彙報,即不可歸責原告舉證怠惰。
(三)按台南市私立慈幼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係民國52年12月22日動工,53年8月落成,迄今50餘載均位於台南市○區○○路○○○號校址,而系爭地號土地77年至98年之地價稅有加計利息返還,且自100年度之該址地價稅亦由實際佔用人慈幼高工繳納,獨對該址99年之地價稅令本件原告繳納,即與實情有違等語,對前揭地號民國99年之地價稅有主張退稅之請求權,爰提出如旨揭之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返還99年度因錯誤向本公司課徵之臺南市○○段○○○○號地價稅暨利息云云,等情。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99年度之地價稅新台幣31857元,並自收取日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在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法律問題:原告(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處分不服,循行政爭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且又提起再審之訴,復遭駁回確定後,於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繳納之日起5年內,就同一爭點提出新證據藉以否定原核課處分之基礎事實,主張其依據原核課稅捐處分繳納之稅款,是因適用法令錯誤而繳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稽徵機關請求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經稽徵機關予以否准,並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稽徵機關)做成同意退還已繳納稅款之行政處分。高等行法院應如何處理?……決議: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查本案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之核課,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上訴駁回,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34號簡易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1194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則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之核課既屬法院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申請退稅。至於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依據原告100年4月8日函所為之申請內容,而認系爭土地確為慈幼高工實際占有及使用中,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10日函指定由慈幼高工負責代繳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該函係自100年地價稅始生效力,並未溯及至99年地價稅生效,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系爭土地99年度之管理人之事實,亦未受到該函之影響。再則,被告所屬臺南分局100年5月10日函雖指定慈幼高工負責代繳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惟該行政處分並未變更本件99年地價稅之原處分,再以該99年地價稅核課有誤等為由提出退稅申請,顯與上開會議決議有違,從而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以105年10月11日南市財南地字第1057707215號函否准其退稅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台南市政府100年3月11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34號簡易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105年10月11日南市財南地字第105770721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主要為:本件有無重複起訴情形,並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程序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避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二)經查:⒈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
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99年度之地價稅新台幣31,857元,並自收取日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在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處分。」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上開系爭土地因「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35年間總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全部所有,復於89年11月22日名義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16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餘10萬分之9萬8084(面積568.88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向其發單課徵99年地價稅計3萬1,8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南市政府100年3月11日府行濟字第1000139954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行政訴訟」。惟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其事實為「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民國35年間總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全部所有,嗣於89年11月22日名義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16(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餘10萬分之98084(面積568.88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嗣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乃以99年11月12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544840號函,發單課徵99年地價稅計31,85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相同。
⒉查本案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之核課,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0年度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上訴駁回,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34號簡易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1194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之核課既屬法院確定判決意旨範圍,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申請退稅。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既經裁判,自有
確定力;原告之訴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實體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
(一)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1次,必要時得分2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向其發單課徵99年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復查、訴願,均經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確定在案;嗣稅務局依據原告100年4月8日函,謂:「主旨:為本公司100年地價稅課徵事宜,惠請貴局勿再將本公司作為本市○○段○○○號之管理人並予課稅…。」並於說明欄陳稱系爭土地為慈幼高工操場之一部分,其非系爭土地實際占用人及使用人,經稅務局查明後認系爭土地為慈幼高工實際占有及使用中,乃依原告之申請及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10日函指定慈幼高工負責代繳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原告乃認該稅務局100年5月10日函,略謂:「關於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本市○○段○○○○號土地,因無人管理,現為貴校使用,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局指定貴校負責代繳前揭土地之地價稅,請查照。」即載明系爭土地無人管理之事實多年,是稅務局於100年度已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慈幼高工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可證稅務局先前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顯屬違誤,即有更新審理之必要,故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亦經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被告機關即以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以105年10月11日函否准所請。上情有卷附台南市政府100年3月11日府行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5號簡易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96號裁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再字第34號簡易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書、原告105年9月30日集字第16029號函及被告機關105年10月11日函等資料可稽。
(三)承上可知,稅務局係依據原告100年4月8日函所為之申請內容,而認系爭土地確為慈幼高工實際占有及使用中,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5月10日函指定由慈幼高工負責代繳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故該函係自100年地價稅始生效力,並未溯及至99年地價稅生效,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係系爭土地99年度之「管理人」之事實,亦未受到該函之影響。再則,稅務局100年5月10日函雖指定慈幼高工負責代繳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惟該行政處分並未變更本件99年地價稅之原處分,又依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係每年徵收一次,採曆年制按年計課,課稅所屬期間為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是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之課稅期間為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應負責繳納99年全年之地價稅,是以,改制前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向其發單課徵99年全年之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況原告就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之核課處分不服,業循行政爭訟程序,經原判決駁回確定,且以稅務局100年5月10日函指定慈幼高工負責代繳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之事實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再審判決駁回確定,是其現就同一爭點主張被告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其溢繳稅款,核屬於法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所述,有關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台南市○區○○段○○○○號土地99年度之地價稅新台幣31857元,並自收取日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在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處分。」此部分起訴顯非合法,並無理由;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