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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2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號

民國106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複 代理人 陳逸帆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王櫻桂黃柏欽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賴清德,嗣於民國106年9月7日變更為李孟諺,有行政院106年9月6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被告105年7月15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分別於104年9月16日、105年2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派員至原告臺南仁德分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結果,發現(一)訴外人即原告勞工吳柏蓉工作時間(下稱工時)跨越2曆日(104年11月26日:7時58分至11時58分、12時35分至13時27分、21時58分至翌日2時15分;104年

11 月27日:2時36分至5時9分、5時55分至9時26分),未合併計算,致延長工時工資未完全給付,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二)吳柏蓉104年11月26日及104年11月27日之工時跨越2曆日,其工時應合併計算為15小時13分,故原告延長勞工之工時連同正常工時1日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三)原告未經工會同意,使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性勞工劉佳琳、何佩璇、吳柏蓉及黃婉慈等人有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工作之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15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就三項違章行為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總計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勞動部以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2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年度盤點特殊原因使員工吳柏蓉於104年11月27日排班進行盤點工作,該盤點工作之工時係偶發之排班而無連貫性,不應與正常排班之工時合併計算。吳柏蓉同年月26日排班工時為2段班,前段班為7時58分至11時58分及12時35分至13時27分,休息近9小時後,後段班則為21時58分至翌日2時15分;伊於計算吳柏蓉該日之工時,即依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將跨2曆日之工時合併計算為9時9分,並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縱認吳柏蓉104年11月26日及27日晚間之工時相近而應予合併計算,然吳柏蓉同年月26日前段班與後段班之工時間隔近9小時,此工時已有阻斷性,吳柏蓉亦已獲有適當之休息,故吳柏蓉跨2曆日所應併計之工時應為104年11月26日21時58分至翌日2時15分,及同年月27日2時36分至5時9分、5時55分至9時26分,是以吳柏蓉同年月26日之工時為4時52分,27日則為10時21分,伊尚無使吳柏蓉之正常加計延長工時逾12小時之情事。

(二)原告係從事之綜合零售業,係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所定4週變形工時指定適用之行業,正常工時得由其他工作日調移,每日正常工時可達10小時,故伊亦無未完全給付加班費之情況。

(三)本件原告臺南仁德分公司無工會及工會分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92年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該分公司於104年6月25日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實施女性夜間工時,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伊亦無違反該規定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

(四)參酌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意旨,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伊所有員工之意志已有疑慮,況臺南仁德分公司之員工是否有加入企業工會而為會員亦有疑問,又倘臺南仁德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少數員工為企業工會會員,則企業工會代表該分公司員工就勞動條件表示意見之合理性何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勞動環境之屬地性,及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是否充足,逕認伊企業工會已成立,有關女性夜間工時之同意應由工會為之,而否定伊臺南仁德分公司依法召開勞資會議之效力,此毋寧係變相認定工會應凌駕於個別員工之上,而迫使多數員工應遵行僅代表少數會員意見之工會決議,顯已逸脫法律保障勞工團結權之本意,而損害個別勞工之權益。

(五)屏東縣政府前以伊屏東分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使女性於夜間工作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2萬元,該違法情事與本件應屬同一行為,被告再予處罰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誤。

(六)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則吳柏蓉於104年11月26日及27日雖係個別排定班制,然吳柏蓉於同年月26日起工作至次日27日2時15分後,隨即接續同年月27日所輪班制2時36分起至9時26分止,自應合併計算出勤工作之時數,係繼續工作15時13分,自應合併計算出勤工作之時數。

(二)本件確實係因原告年度盤點等因素,故事先排定104年11月26日及27日之工時而與以往有別,縱吳柏蓉同年月26日當日兩班次之時間間隔約8時30分,惟扣除盥洗、飲食或通勤等日常生活所需時間,是否可充分休息,容有疑義。又吳柏蓉確於同年月26日21時58分開始工作至27日2時15分後,隨即於當日2時36分再次出勤,至9時26分退勤止,中間僅有短暫休息,顯見其同年月26日至27日之工時有相當之連貫性,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將其工時合併計算。

(三)原告主張其採4週變形工時,每日正常工時可達10小時云云,與其訪談紀錄所稱超過8小時計為延長工時等語不符,尚難憑採。

(四)原告主張臺南地區各分店未成立工會,當不受工會同意此規範所限云云,惟由勞動部105年5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989號函釋可知,企業工會與勞資會議之效力及功能有別,自不能主張以勞資會議同意取代工會同意之效力。又原告所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核屬個案判決,其情節與本件不盡相同,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五)屏東縣政府所查處之違章行為與被告所查處者,其違規之時間、地點並不相同,應評價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7月15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勞動部106年2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24日談話紀錄家福公司分公司登記資料、出勤時間表、薪資給付清冊、排班表影本等在卷可憑(見訴願卷63─67頁與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0至75頁),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

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之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2條…規定,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2款、第32條第1至3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行為時第20條之1前段所明訂。

2.又雇主延長勞工工時,其延長工時工資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是勞工如確有延長工時之事實,雇主即應依延長工時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此為保障勞工權益所課予雇主之公法上義務。另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係為保障勞工身心健康及福祉之強制性規範,如非有同條第3項所稱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形,雇主縱得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1日之工時超過12小時;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即雇主使勞工跨日連續出勤,工時應合併累計計算。

3.經查,本件依吳柏蓉104年11月之班表所示(見訴願卷第67頁),吳柏蓉於同年月26日排定之工時為8時至13時30分(12時至12時30分休息)及22時至同年月27日2時;同年月27日排定之工時為2時30分至9時30分(5時至6時休息)。再105年2月24日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以吳柏蓉為例,其工時制度約定如何?)以104年11月為例,其職務為『營業員』,為全職者。正常工時約定每日不超過8小時...,每週出勤日數依班表定。」、「(問:以吳柏蓉為例,104年11月26日至次日27日,其工時為何?)其工時為104年11月26日7時58分至11時58分、12時35分至13時27分、21時58分至次日27日2時15分、2時36分至5時9分、5時55分至9時26分。期間之空檔為休息時間。」、「(問:以吳柏蓉為例,104年11月26日至次日27日,其延長工時之工資如何計算?)104年11月26日之工時總計9小時9分,超過之1小時9分為延長工時(算式:9小時9分-8小時),故加班費計給148元(算式:23,000元240小時1小時9分1.34)。104年11月27日之工時總計6小時4分,未超過8小時,故無延長工時,亦無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亦有吳柏蓉104年11月26日及27日刷卡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4.原告主張因年度盤點特殊原因使吳柏蓉於104年11月27日排班進行盤點工作,該盤點工作之工時係偶發之排班而無連貫性,不應與正常排班之工時(即104年11月26日)合併計算,則104年11月26日及27日該2日所安排之工時應分開計算,分別為9時9分及6時4分云云,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已明訂本法第30條所稱正常工作時間跨越2曆日者,其工作時間應合併計算,是吳柏蓉於104年11月26日之工時,既除7時58分至11時58分及12時35分至13時27分外,尚有跨越至翌日,且跨越之工時非短(即同年月26日21時58分至同年月27日2時15分),並旋即於同年月27日2時36分再次出勤工作至9時22分(5時9分至55分為休息時間)之情事,其工時顯有連貫性,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合併計算其工時應為15時13分,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1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限制。又原告認為吳柏蓉104年11月26日之工時為9時9分,已如上述,原告僅就其所認逾正常工時之1時9分部分給付吳柏蓉延長工時之工資,亦據原告於105年2月24日談話紀錄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並有吳柏蓉薪資給付清冊可佐(見訴願卷第66頁)。據此足認,原告確使吳柏蓉於104年11月26日及27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合計逾12小時,並僅給付1時9分之延長工時之工資,其上揭主張已均無可採,是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

1.按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91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將原條文「女工不得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3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修正為「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細繹其立法旨趣,乃考量勞資關係除建立在勞工個人與雇主間關係外,另聚焦在以集體勞動關係為主軸之協商、爭議關係,其主體為工會與雇主或雇主聯盟,而以協商自治之方式形成勞動條件,可見該修法架構係正視勞資雙方為社會夥伴之關係,集體形成勞動條件而排除國家過度干涉,以達契約自由之合理勞資關係。

2.經查,原告企業工會已於100年5月1日成立,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為使其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即應經該工會同意,必以無工會者,始得由勞資會議同意行之,此觀勞動部105年5月19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0989號函釋(見本院卷第76頁),亦持同一見解。惟原告主張其臺南仁德分公司無工會及工會分會,故經勞資會議決議同意,即可實施女性夜間工時云云,無視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並曲解該規範意旨,徒拘泥於事業單位與事業場所之涵義,及泛言被告就上開規定之解釋適用逾越憲法第153條,且已剝奪、侵害原告臺南仁德分公司女性勞工之工作權乙節,均有未合。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等判決意旨,然前開訴訟事件,與本件案情並非同一,且他案判決於本件亦僅供參酌尚無拘束力,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3.承上所述,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女性勞工劉佳琳、何佩璇、吳柏蓉、黃婉慈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另原告主張屏東縣政府前以伊屏東分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使女性於夜間工作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伊2萬元,該違法情事與本件應屬同一行為,被告再予處罰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違誤云云,惟屏東縣政府105年4月8日屏府勞資字第10510437900號處分與本件原處分,係分別對原告所轄不同工作場所內所聘僱之不同女性勞工,未經工會同意,指派不同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所為之裁罰,核屬不同行為不同違規事實,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可分別處罰之,原告之主張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使所僱勞工吳柏蓉於104年11月26日及27日之延長工時連同正常工時合計逾12小時,且未給付完全之延長工時工資,及未經工會同意使所僱女性勞工劉佳琳、何佩璇、吳柏蓉、黃婉慈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爰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總計6萬元,洵無違誤。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7-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