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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30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何漢桐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之母何陳菜燕原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前於105年9月27日經系爭農會向被告申報退保,並由被告受理退保在案,何陳菜燕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11日106農監審字第00000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遂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何陳菜燕於106年3月26日死亡,由其子即原告何漢桐承受訴願,嗣經訴願受理機關即內政部以106年4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訟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查本件原處分所涉內容為農保之投保資格,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次查本件被告機關於臺南市中西區、新營區均設有辦事處,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17-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