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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號

民國106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一五一艦隊代 表 人 夏光亞訴訟代理人 張耀中被 告 林東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104年1月1日經原告核定轉服志願役,役期4年(至108年1月1日止),編入原告所屬海軍登陸艇隊合春艇服務,嗣因被告不適服志願役,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5年3月24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2555號令核定自105年4月1日零時起解除召集,並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78,694元。原告遂於105年7月22日依上開函令意旨,寄發左營郵局000127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5年8月15日前繳納上開款項,仍未據被告清償,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上開情形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104年1月1日再入營服役於原告單位,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5年4月1日廢止志願役身分,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78,694元,其與原告定應於3個月內一次清償或辦理分期清償,惟被告皆未繳納任何金額,經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寄發催討公函,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顯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不適服現役賠款,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三)原告並主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後,迄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書狀。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3月24日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影本、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影本、核發士官兵解除召集給與名冊影本、左營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98年6月1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服役原告所屬海軍登陸艇隊,於104年1月1日任志願役士兵生效,法定役期為4年即108年1月1日止,嗣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懲罰,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3月24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2555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5年4月1日零時生效,又被告自104年1月1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4,404元,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仍有33個月,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繳還78,69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年3月24日國海人管字第1050002555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105年7月22日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0-1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自104年1月1日任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為4年,其既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33個月,而被告自104年1月1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114,464元,則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8,694元(114,464×33÷48=78,6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8,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