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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5號

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水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台內訴字第1060013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賴清德市長,業於106年9月7日離職,改由李孟諺代理市長,有行政院106年9月6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茲被告具狀聲明由李孟諺代理市長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陳水吉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被告機關辦理「中國城暨運河星鑽地區區段徵收案」範圍內。經被告機關於103年12月12日至系爭建物進行「第1次地上物查估」認定原告陳水吉無居住之事實,擬不發給人口遷移費,嗣內政部以104年10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8766號函核定區段徵收,被告機關據以104年10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區段徵收土地、土地改良物及其應補償之費額在案(公告期間自104年10月21日至104年11月20日止)。原告陳水吉分別於104年11月23日及12月2日提出戶籍謄本及「居住事實切結書」等,提出異議表示其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申請發給「人口遷移費」。被告機關於104年12月2日至系爭建物進行「第2次複估」。案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陳水吉並無居住事實,以105年6月23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N號函復查處結果,核定不予發給人口遷移費。原告陳水吉不服查處結果,於105年7月20日提起訴願,被告機關以105年7月21日府地徵字第1050756604號函復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辦理復議程序。嗣被告機關於105年8月22日召開臺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105年第7次會議,經決議:「……

(二)如確認自治條例規定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全案12人皆維持不予補償。(三)如確認自治條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案退請需地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另行查處。」被告機關就上開決議事項,審認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前段規定,並未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爰以105年9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L號函通知原告陳水吉,仍維持不予補償人口遷移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訴稱:其於96年承租系爭建物1、2樓,並將戶籍轉入,1樓賣童裝,也住2樓;因2樓有樓梯與通道又隔間,剩餘三分之二,空間狹小,裡面擺一組沙發、電視,再加上衛浴廁室,就無法擺放大型家具,睡覺唯有以沙發為床,以店為家,冰箱用鐵鍊鍊住,上面再加上帆布,是防小偷,並不是壞的,流衣物用刷子刷一刷就可以,換洗衣褲見吊在化妝室,等乾了再收進來,直到104年12月中旬才搬走,並有數名見證人云云,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補償六萬元。

肆、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無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故被告作成不予發放人口遷移費之行政處分,並無實體上、程序上之違誤,原告之訴洵屬無據:

一、查被告係於104年10月20日作成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簡稱「徵收公告」),而於該徵收公告作成前,被告並曾於103年12月12日查估臺南市○○區○○路○○○號(下簡稱「系爭房屋」)。依該次系爭房屋內部現況查估照片以觀,系爭房屋1樓為商家使用,後門堆置廢棄冰箱及雜物,樓梯堆放杯水、礦泉水;2樓放置簡易沙發、電視、桌椅及堆置雜物,廁所內放置簡易水槽及浴廁清潔用品;3、4樓整層皆空置且廁所無人使用。整棟房屋內均未見任何床鋪及換洗衣物等生活必需用品,難認原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而此一情形於104年12月2日辦理複估時亦無差異。綜上以觀,原告僅符合「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要件,而顯無「實際居住」之情,非屬「必須遷移」之人口。故,被告自不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對原告作成發給人口遷移費之授益行政處分,固不待言。

二、甚言之,系爭房屋現場查估、複估時,均正值隆冬(12月),天候甚為寒冷,惟現場均未見禦寒厚被、睡袋等冬季用品,關此顯悖於事理之常。

三、而原告縱於起訴狀中陳稱:「因前屋主吳春生先生,將二樓騎樓打開,搭建一間小倉庫放置鞋子,我換洗衣褲、棉被、枕頭就放在二樓的小倉庫裡。冰箱用鐵鍊鍊起來,上面再加上帆布,是防小偷,並不是壞的,直到現在我還在使用」云云。惟,若將原告之主張,結合現場查估、複估時「系爭房屋尚有多處得供收納,惟原告主張起居之2樓均堆置雜物」、「3、4樓均閒置」等情形以觀,亦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有異(一般住家應會將日常用品置於居室、房間內,雜物則收納於閒置之處;使用中之冰箱亦少置於室外,更遑論於冰箱門前堆置雜物、以鐵鍊上鎖),難認原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是以,原告關此主張委無足取。

四、綜上以觀,原告顯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經查估、複估系爭房屋內部現況後,依職權就個案情形為綜合判斷,並認定原告顯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不符合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所定補償資格,方以105年9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L號函作成不予發放人口遷移費之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致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之住戶必須遷移者;或合法房屋部分拆除需修復而暫行遷移者,依附表四人口遷移費計算標準表發給人口遷移費。」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2點、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遷移費:…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稽其立法理由以觀,本係考量補償徵收土地導致該土地上之人口必須遷移所產生之費用;若無人口必須遷移時,即不應發給遷移費。故其發給「遷移費」之要件,除須於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外,尚須有「必須遷移」者之要件,方可發給(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參照)。……陳情人彭君於89年4月1日即設有戶籍,95年6月6日至6月20日曾因子女就學戶籍短暫遷離14天,揆諸上開說明,應已符合法律所定『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要件,至於有無符令『必須遷移』之要件,則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審認之。」有法務部97年12月24日法律字第0970038851號函可稽。(原處分卷第60頁)。

三、經查,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係台南市政府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是否具備「必須遷移」之要件及是否應發給遷移費之必要,就適用內容、認列原則而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俾為所屬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其係補充法規以臻完善而訂定,並未踰越法律之規範意旨及限度,核未牴觸憲法或法律,自得適用。是以,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並無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於本件徵收爭議自有適用,足徵:

1.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本係考量補償「徵收土地導致該土地上之人口必須遷移所產生之費用」,如無必須遷移之事實,自無發放遷移費之餘地。

2.而遷移費之發放,除涉及是否設籍六個月以上之條件,亦與

是否具備「必須遷移」之要件有涉。而就此一要件之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事實依職權審認。

四、查被告係於104年10月20日作成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下稱徵收公告),而於該徵收公告作成前,被告並曾於103年12月12日查估臺南市○○區○○路○○○號。依該次系爭房屋內部現況查估照片以觀,系爭房屋1樓為商家使用,後門堆置廢棄冰箱及雜物,樓梯堆放杯水、礦泉水;2樓放置簡易沙發、電視、桌椅及堆置雜物,廁所內放置簡易水槽及浴廁清潔用品;3、4樓整層皆空置且廁所無人使用。整棟房屋內均未見任何床鋪及換洗衣物等日常生活必需用品,難認原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此有相片24幀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3頁至第87頁)。又被告於104年12月2日辦理複估時亦無差異,此有相片6幀附卷可憑。(原處分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41頁)。經查,系爭房屋現場查估及複估時,均正值隆冬(12月),此由現場人員白天均著長袖衣服或穿夾克可知天候甚為寒冷,惟現場均未見禦寒厚被、睡袋等冬季用品,顯悖於事理之常。而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因前屋主吳春生先生,將二樓騎樓打開,搭建一間小倉庫放置鞋子,我換洗衣褲、棉被、枕頭就放在二樓的小倉庫裡。冰箱用鐵鍊鍊起來,上面再加上帆布,是防小偷,並不是壞的,直到現在我還在使用」云云。惟若將原告之主張,結合現場查估、複估時「系爭房屋尚有多處得供收納,惟原告主張起居之2樓均堆置雜物」、「3、4樓均閒置」等情形以觀,一般住家應會將日常用品置於居室、房間內,雜物則收納於閒置之處;使用中之冰箱因經常使用亦少置於一樓室外,更遑論於冰箱門前堆置雜物、以鐵鍊上鎖再加上帆布,且未見有使用之情形,亦未見有插電,原告庭稱線路走法違背常情,又稱每日必使用,內有肉、魚類等物,然二樓室內亦未見有廚房等食用、作菜器材,原告訴稱衣物吊掛於化妝室晾乾,惟兩次均未見化妝室有盥洗衣物、毛巾等物吊掛,平常使用之脫鞋、衛浴用品等日常用品,亦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有異,且棉被、枕頭等物體積龐大,尚難認可置放於電視機後方,原告以上所稱,均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況原告庭稱其家屬有房屋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A,其妻子住於其內,登記其兒子名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按原告為45年次,已60高齡,何以不與妻子、兒女同住長榮路房屋,寒冬卻辛苦窩住系爭窄房,綜觀上情,難認原告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主張委無足取。

五、基上所述,原告顯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被告經查估、複估系爭房屋內部現況後,依職權就個案情形為綜合判斷,並認定原告顯無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不符合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所定補償資格,認原告僅符合「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要件,而顯無「實際居住」之事實,非屬「必須遷移」之人口,以105年9月20日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L號函作成不予發放人口遷移費之行政處分,尚無違誤。

六、從而,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21條,否准原告請求發給人口遷移費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訴稱可請見證人云云,本院綜觀上情及兩告所提事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請求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