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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7號

民國106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源池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張芝惠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訴訟代理人 蔡玲珊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3月6日府衛疾字第106012914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060013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賴清德,嗣於106年9月7日變更為李孟諺,有行政院106年9月6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卷可稽,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6日府衛疾字第1060129147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060013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5年8月10日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派員稽查發現門庭前之積水容器有病媒蚊孳生源孑孓,遂於當日製開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1紙,被告並以105年11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51120205號函請原告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因原告迄未提出陳述意見,被告遂依同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6日府衛疾字第106012914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年月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以106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06001346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如何證明該蚊子幼蟲長大必定是病媒蚊?且門庭前樹木都是原告父親管理使用,該水桶內土壤也是其備放,稽查時其也在場,處罰對象錯誤。

(二)原告直至收到裁處書後追問才知道105年8月10日之稽查情事,也未收到被告105年11月18日所為之陳述意見通知函,衛生福利部竟視同放棄陳述意見,有送達不合法情形。維護環境衛生人人有責,衛生福利部應該站在督導改進的立場,而不是以處罰為目的。

(三)原告復於106年12月25日提出書狀1份,補充主張如下:

1、有關殘留於水桶蓋上之積水,係因連續幾天下雨所形成,並非人為,且桶蓋積水不足100毫升水量,並於當下即清理乾淨,何來孳生源?而稽查人員係以何儀器檢測,實有疑問,又經訪查左鄰右舍均未有人染有登革熱之情事,如何證明該孑孓為病媒蚊?

2、原告自始至終未收到陳述意見通知函,經詢問家人也無人知悉有此函,然被告卻稱有同居人收執,謹以同居人三字實難令人信服,故認其送達為不合法。

3、被告認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公告本市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云云,上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固皆有責任,然裁罰之順序應是行為人、管理人、所有人才合乎法理,被告卻不按程序,隨便找一個人裁罰,更讓原告不服。

4、系爭房屋門庭前樹木皆是原告父親親手栽種、整修,覆蓋油漆桶內裝有土壤更是其用於種植樹木備用,故平時皆由其管理使用,鄰居及親朋好友、里長、鄰長皆可作證。如依被告論點擴大解釋,那麼全臺南市皆歸被告管理,則在公園、池塘、河流、水溝或其他地方發現孑孓,是不是該裁罰被告?感染病媒蚊傳染病也可向被告求償?

(四)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被告前於105年3月23日以府衛疾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本市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場所內之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自即日起,凡未主動清除者,本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屆期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者,命其停工或停業。」。

(二)登革熱病媒蚊孑孓之特徵(如水中停留姿態、呼吸管等)透過肉眼辨識即可與家蚊、瘧蚊等蚊種加以識別,故由被告所屬稽查人員之防疫經驗與知識足以辨識採樣之孑孓是否為登革熱病媒蚊。

(三)被告於105年8月10日於原告住所發現孳生病媒蚊幼蟲後,遂開立舉發通知書並由其配偶鄧玉芬收執,於105年11月18日以府衛疾字第1051120205號函請原告提供意見陳述,並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其住所由其同居人簽章收受,惟原告未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具管理能力且有管理之義務,該屋經被告發現容器積水孳生登革熱病媒蚊孑孓,顯未依被告之公告,主動清除住所之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違規情節足堪認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裁罰業已兼顧法、理、情處以最低罰鍰金額,且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05年3月23日府衛疾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8月10日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府衛疾字第1051120205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6年3月6日府衛疾字第1060129147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衛生福利部106年7月3日衛部法字第106001346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採證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環保局區公所辦理登革熱防治業務戶籍資料傳真/實地查詢單影本、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影本、臺南市○○○段○○○○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機關於本件被告未通知限期主動清除改善,即依被告機關於於105年3月23日以府衛疾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逕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3月6日府衛疾字第1050129147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00元,是否適法妥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

螂及其他病媒。」「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1、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固為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70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固於105年3月23日府衛疾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公告事項:本市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場所內之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自即日起,凡未主動清除者,本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等語。

(二)惟查,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參照)。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第2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固可處以行政罰,惟傳染病防治法第第25條第2項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為「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即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於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後,只要依其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即無違章行為之可言。且其公告係與通知擇一為之,依文義可知,係因無法得知特定之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致未能以通知送達人民,始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之規定以公告方式揭示之。在未經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前,並未課人民概括性、廣泛性之主動清除之義務。本條項亦未授予地方主管機關有訂定法規命令之職權。揆諸一般法規命令之授權立法方式,均須具體而明確;例如,本法第32規定:「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即明確具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此項「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再如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7條規定:「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亦明確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本件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並未有類似規定之明確授權立法。

(三)本件被告機關據以裁罰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經考之其立法之沿革及理由可知「民國88年06月23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二、原條文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三、增列第二項,課以公、私場所相關人員清除病媒孳生源之責。民國93年01月20日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內容未修正。民國96年07月18日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等情。迄105年被告機關為上揭府衛疾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均未見有何授權地方之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相關修法或立法說明。是以,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即公私場所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須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之告示,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否則即該當違章行為之構成要件。可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裁罰。本件被告機關台南市政府未據此執行稽查裁罰;反而於105年3月23日以府衛疾字第000000 0000A號公告:「……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第7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公告事項:本市公、私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主動清除場所內之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自即日起,凡未主動清除者,本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等語。泛以全市之公、場所為範圍,下命其場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主動清除場所內之登革熱病媒蚊及其他孳生源,自即日起,凡未主動清除者,即加以裁罰。依此公告之意旨,即一經查獲公私場所有病媒蚊,即可未經通知或公告,未予人民有改善之機會,即進行裁罰。不啻為突襲性之稽查與裁罰。被告機關為達有效杜絕登革熱,而採此嚴峻之執法公告,其情固可體諒。惟其以此公告下命公、私場所之所有或管理人不待通知或公告,即須主動清除病媒孳生源,否則一經查獲即逕行裁罰,未予人民改善之時間或機會。顯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即增加人民權利義務之負擔與限制,且無法律明確之授權,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

(四)本件被告認定並處罰原告於105年8月10日至原告住所監測稽查登革熱病媒蚊,於屋門前之水桶蓋發現有病媒蚊孳生源孑孓,未依傳染病防治第25條之規定通知或公告,予原告機關即場所所有人主動清除之機會,逕依未經授權立法之上揭公告,逕行裁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之上揭公告,依行為時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條、第70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之規定,處罰原告,即有未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處罰,違反法律保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未依其上揭於105年3月23日以府衛疾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主動清除病媒蚊孳生源,構成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義務違反,而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萬5千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揆諸前揭說明,即有裁處未依據法律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