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8號原 告 薛義君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因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載列被告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查原告向被告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勞工保險費未果,而提出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所為訴之聲明應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年○月○○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元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格式,惟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聲明「一、被告不得不給付原告在高雄市路竹區高新醫院和劉骨科診所及臺南市永康區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門診復健費用與職業病傷病給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指明原告是否有向被告機關請求核付勞動保險費,而遭被告機關以何字號行政處分拒絕核付之事實,亦並未明確表明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之具體金額,此與法律尚有未合。原告應先確定本件起訴所欲請求之具體金額後,補正如前開訴之聲明格式之聲明後,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或影本到院。
二、又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宜附具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應提出曾向被告機關申請勞工保險費給付遭拒之原處分影本,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遭審定駁回之審定書影本,以及以及原告向勞動部提出訴願而遭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如原告迄今並未向被告機關申請核付勞工保險費,本件則應先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於被告機關拒絕抑或被告機關遲未做出行政處分,原告另向訴願機關提出訴願遭拒後,方得提出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