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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5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號

民國106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砲兵部隊測考中心法定代理人 李天龍訴訟代理人 陳全昇

張尊皓被 告 方冠智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原服役於被告所屬教勤二連,因94年度考績丙等,經人事評議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民國95年6月1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又依據入學時招生簡章服役規定,原告畢業任官後須服常備士官現役6年,被告未服滿常備士官現役6年之服役年限,尚有現役未服滿,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原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9條規定,依未服滿年限與服役年限之比例,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新台幣(下同)22萬1,743元整(不含執行必要費用2000元),被告於95年12月27日賠償21,743元整,及強制執行後扣押其元大商銀925元後,剩餘199,075元即未再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7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均合先敘明。

㈢被告原服役於被告所屬教勤二連,因94年度考績丙等,經人

事評議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95年6月1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被告於90年10月9日入學,志願就讀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92年7月25日畢業初任少尉,在學期間受領津貼(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年終獎金等費用共計431,500元,而其依據入學時招生簡章服役規定,畢業任官後須服常備軍官現役6年,被告未服滿常備軍官現役6年之服役年限,尚有現役未服滿,依賠償辦法第9條,依未服滿年限與服役年限之比例,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221,743元整(不含執行必要費用2,000元),此有教準部函請被告未服滿最低年限退伍辦理賠償受領公費待遇事宜可參。

㈣被告於95年12月27日繳款21,743元至賠款指定專戶及強制執

行後扣押其元大商銀925元,餘199,075元後即未再清償。又經本部依法務部台南行政執處函,協請國稅局提供被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暨財產,函復其名下計楓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筆資產,並於100年11月22日由台南行政執行處,針對被告持有「楓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進行拍賣,無人投標致流標,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於101年3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另查被告所得及財產100年至104年,由臺南分署103年6月20日及105年1月20日核發執行憑證,足見被告不欲賠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於收受本院答辯通知函暨原告起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經查: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明文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原服役於被告所屬教勤二連,因94年度考績丙等

,經人事評議會考核不適服現役,於95年6月1日零時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生效;被告於90年10月9日入學,志願就讀陸軍軍官學校專科班,92年7月25日畢業初任少尉,在學期間受領津貼(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獎學金、年終獎金等費用共計431,500元,而其依據入學時招生簡章服役規定,畢業任官後須服常備軍官現役6年,被告未服滿常備軍官現役6年之服役年限,尚有現役未服滿,依賠償辦法第9條,依未服滿年限與服役年限之比例,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221,743元整。被告於95年12月27日繳款21,743元至賠款指定專戶及強制執行後扣押其元大商銀925元,餘199,075元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199,075元整等情,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退伍令、招生簡章、被告兵籍資料表影本、陸軍軍官學校函覆被告在校期間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金額公函影本、教準部函請被告繳納賠款公函影本、被告95年繳款21,743元至賠款指定專戶及強制執行後扣押其元大商銀925元之收款證明歲入預算收入憑單(95)428及(98)436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㈢次查,依賠償辦法第8條規定:「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

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軍費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結)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前項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分期賠償;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其期數依軍費生實際就讀學校之月數計算,不足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得依就讀月數,延長一倍之分期賠償期數,分期賠償期數最多不得逾七十期。但賠償義務人申請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得延長二倍之分期賠償期數,不受七十期限制。二、前款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三、每期以分期之平均金額繳交之;其有百元以下之餘數,併入第一期繳交。」、「經同意分期賠償者,應通知賠償義務人,並層報權責機關備查。」、「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查被告於95年6月1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伊不適服現役,自該日零時起除役退伍,並自同年6月1日零時生效,則原告自上開核定退伍之函令生效時起5年內,均可訴請被告償還上開費用額,而經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於95年7月21日以鄧勇字第0950002366號函依據修正前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請被告繳納應賠償金額221,743元,被告於95年12月27日繳納21,743元予原告,此有收款證明歲入預算收入憑單(95)428表影本可憑,被告既於95年12月27日繳納部分應償還之公費予原告,應視為被告承認債務時效中斷,原告自應於時效中斷日起算之5年內,訴請被告償還上開費用額,倘逾期請求則原告之償還請求權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罹於消滅時效。

㈣又查,原告未取得執行名義,於98年間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本應以無執行名義拒絕執行,惟該處不察於98年間查扣得被告之元大商銀帳戶內925元整後即未再清償並核發執行憑證予原告,嗣原告再於101年、103年、105年間分別函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強制執行,因被告無所得及財產可供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核發101年3月21日南執愛98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103年6月20日南執甲102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105年1月20日南執仁103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等情,有原告提出上述執行憑證附卷為證。原告上述誤為移送執行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之舉,依法固屬請求被告給付而得中斷時效,然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並未起訴(本件起訴係於106年9月11日繫屬本院),依法視為不中斷。另被告於95年12月27日賠償21,743元之舉,固得視之有承認債務之意,惟自95年12月27日之次日起算至100年12月27日止,原告此一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時效完成、當然消滅。原告遲至106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其餘主張和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