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6號
民國107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代 表 人 吳廣菖訴訟代理人 林國龍訴訟代理人 陳奕源被 告 楊雅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庭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至104年2月1日服役於原告所屬飛機保修廠,嗣因個人因素志願申請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4年1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02177號令核定自104年2月1日零時起退伍,並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核算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66,932元。原告遂依上開函令意旨,於104年3月12日以陸航羿人字第1040000890號函請被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繳納上開款項,仍未據被告清償,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月28日簽具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其於104年2月1日退伍後,原告於104年3月12日作成行政處分並送達賠償通知書告知應於3個月內完成繳款,迄今仍置之不理。
(二)原告並主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於經公示送達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後,迄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書狀。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1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影本、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飛保廠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104年3月12日陸航羿人字第1040000890號函影本暨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98年6月10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至104年2月1日服役於原告所屬飛機保修廠,嗣因個人因素志願申請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原告上級機關即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4年1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自104年2月1日零時起退伍,並依〈志願役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核算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共計66,932元,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繳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4年1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02177號令影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影本、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飛保廠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104年3月12日陸航羿人字第1040000890號函影本暨送達證書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自102年11月22日任志願役士兵,法定役期為4年,應至106年11月22日始屆滿,其既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33個月,而被告自102年11月22日服志願役士兵起役後,前3個月受領待遇共計97,356元,則依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為66,932元(97,356×33÷48=66,93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66,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