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號
民國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龔三慧輔 佐 人 林次台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盧貞秀訴訟代理人 林晁申訴訟代理人 蔡惠琴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6年8月28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3月1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2263號重核復查決定、財政部106年8月28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訴,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3年6月30日自動補報102年度取自諻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諻驛公司)之其他所得1,792,204元,惟經被告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應為2,059,751元,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285,621元,應補稅額60,92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7月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5391號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50,237元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以105年12月19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並應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以106年3月1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2263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254,988元。原告對上開重核復查決定仍有不服,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6年8月28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7月28日自其母龔沈鳴鳳繼承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同年6月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發現系爭土地為諻驛公司占用中(其負責人陳進雄承認占用期間約30年),並出租予升鋒有限公司(下稱升鋒公司)使用。屢經催討返還土地,皆無結果,嗣後又得知諻驛公司係自93年6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以每月75,000元之租金租予升鋒公司,前後共獲取不法利益6,787,500元。原告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諻驛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6,787,500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10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027號強制執行,方於102年8月間受償完畢。依法僅所有權人得向占用人請求返還所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於原告之母亡故前(即93年6月5日至98年7月28日期間)之債權4,632,500元係歸屬原告之母,原告已另行申報遺產稅在案。
(二)法律依據如下:
1、「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6條所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行政判例要旨參照;「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譯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故財政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自有探究其真意之必要,以期就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方符合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
2、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公布日期為民國84年3月31日,係就財政部賦稅署60年6月2日台稅一發字第368號函是否違憲所作之解釋,公布在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881932202號函之前。正因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特別強調「…至於公務員因法定原因停職,於停職間,又未支領待遇或生活津貼者,復職時一次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與納稅義務人得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之情形不同,此種所得係由長期累積形成,宜否於取得年度一次按全額課稅,應於所得稅法修正時予以檢討,併予指明。」,故財政部才有日後針對「非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及「長期累積形成」,屬「補發」性質之情形,陸續頒布88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公務員因案停職於復職時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分年計算調整稅額,屬實際補發年度之所得課稅)、95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8060號函(私人與公司間因訴訟勝訴一次領取補發之薪資所得課稅釋疑)、97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0406170號函(租金一次取得以前年度租金收入應併入各該年度計算所得於補發年度課徵)等准予「分年計算調整稅額,仍列入所得實現年度之所得,於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一次繳納」之解釋函令。除符合「所得收付實現制」之原則外,亦就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所特別強調因所得急遽效果造成二次傷害之情形,予以補救。而財政部賦稅署60年6月2日台稅一發字第368號函因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之頒布而不再援用。又,上述函令包含公務員、私人公司職員、薪資、租金等,可見與所得類別並無任何絕對關係。
3、「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分別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自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日起,即負返還之義務,應立即返還。至於惡意之受領人於受領時,已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負返還之義務,應立即返還,其日後返還自係屬「補發」性質。此可由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第148條第2項「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觀之自明。
4、「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笫115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三)倘若占用人諻驛公司依法於每個月收到租金75,000元時立即返還,則原告自無「長期累積所得及因所得急遽效果造成二次傷害」之問題。而因諻驛公司為圖其非法利益,拒不返還。故其何時將所收租金歸還原告,並非原告所能決定,僅能於知悉後訴請法院請求返還,此與「非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其時間」,及「長期累積形成」之情形完全相同,屬「補發」性質,基於平等原則,自有上述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函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行政判例要旨參照)。
(四)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原告認為於法似有斟酌之餘地:
1、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7號解釋略以:「……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亦為被告及財政部等所認同。次查,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5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7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均主張以所得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併入取得年度之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僅就按其所得發生之原因日期,調整其稅額,以針對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所特別強調之「非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及「長期累積形成」,屬「補發」性質之情形,因而造成所得稅急遽效果之不公平現象,予以補救,相信被告及財政部亦皆明白上開函令並未違反「收付實現制」之原則。
2、至於被告所引用之財政部74年3月9日台財稅第12819號函,僅核示「經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乙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之規定,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而原告原本就同意歸屬102年度所得,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原告之請求與該函並無任何衝突。
3、被告及財政部僅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等三個函令,均為例外情形,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適用」,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未述明究竟何種情形方屬「例外」?原告之情形與上述三個函令針對釋字第377號解釋理由書所特別強調之「非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時間」及「長期累積形成」,屬「補發」性質之情形,因而造成所得稅急遽效果之不公平現象,予以補救,又有何差異?其處分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行政裁判要旨參照)。
(五)原告復於歷次提出之準備書狀補充主張如下:
1、原告取自諻驛公司之所得,並非如被告所稱「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係「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占用人按月所收租金之返還」,兩者不盡相同。後者占用人各期返還義務之日期、金額明確,其事物本質與前述財政部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函令相同。
2、原告辦理繼承時,經三重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發現該筆土地被諻驛公司占用並出租予升鋒公司,當日即與諻驛公司之負責人陳進雄面洽,請求其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其所收之租金。然占用人多次且一再的敷衍推託,長期無望的等待,原告忍無可忍之情況下,向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報案,控告占用人等竊占。嗣後於101年3月15日與升鋒公司達成和解,並因此取得「佔用人諻驛公司將該筆土地自民國93年6月5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以每月租金75,000元租予升鋒公司,前後共獲取不當得利678萬7500元之證明文件」。再依此文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其確定後,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占用人仍一再用盡各種方式阻擾強制執行之進行,甚至用黑道恐嚇、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及輔佐人林次台等提出告訴,意圖令原告心生畏懼而撤回強制執行。最後占用人於102年8月因其被查封之不動產即將拍賣,而返還其所收之不當得利。
3、查土地登記簿謄本乃公開之資訊(當時謄本並無分類),其內容詳載所有權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該筆土地近100坪,位於占用人自有土地鄰近,占用人若有心返還,大可申請其自有土地之地籍圖而得知其所占用土地之地號,進而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自然知悉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詳細資料,其依法返還其不當得利,並無任何困難。然由上述占用人於102年8月始返還之歷程觀之,占用人根本是不願返還。
(六)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2年度取自諻驛公司之其他所得1,804,763元,參照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95年10月24日台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調整稅額(分年核課),併入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繳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法令依據:
1、「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7、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前段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2、「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為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在案。
3、「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及「甲國民中學無權佔有乙所有土地,經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乙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註:現行第10類)之規定,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為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及74年3月9日台財稅第12819號函所釋示。
(二)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及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函釋自明。而針對『停職之公務員復職後,1次領取補發之停職期間薪津』案例,司法院曾作成釋字第377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謂:『……』。查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乃肯認收付現實制之合憲性,即便有解釋文中修法建議,但仍不否認現行法制之規制作用。至財政部88年函釋,其適用對象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員懲戒案經停職獲准復職者,乃其因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停職原因自始不存在,該1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情形,乃屬改採『權責發生制』之例外情形。而在現行法制下,因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故除有例外情形外,難認得類推適用到『補發停職薪津』以外之案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收付實現制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其例外適用必須從嚴,合先陳明。
(三)查本件原告援引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5年10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等函釋,係分別針對公務員因案停職獲准復職及員工遭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嗣後一次取得期間之薪資所得所為之釋示;另財政部97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700406170號函釋所指之機關預算因法定程序致延遲給付租金者,均為例外情形,與本件原告因土地遭無權占用,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不相同,自無從援引適用。次查財政部曾以91年3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81號函釋指明:「納稅義務人因案停職,嗣後既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其停職原因自始即不存在,其一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與納稅義務人私人間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一次取得之數年利息所得,二者之情形有所不同。是納稅義務人一次取得數年之利息所得,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尚無本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之適用。」,類此經訴訟取得多年所得之所得實現時點,應併入其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課徵所得稅,亦即以收付實現制核認所得年度,尚不得比附援引前揭88年8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故原告欲執該函釋主張本件亦有「分年認列所得」之適用,顯係誤解。綜上,本件仍應回歸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按收付實現計算所得,即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應併入實際取得日期所屬年度(102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四)至稱被告及財政部僅以上開三個函釋均為例外情形,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適用,而駁回原告之請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節,查本件係核定稅捐之處分,而原告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復查,嗣經被告以105年7月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5391號復查決定書,就原處分否准原告分年認列所得之主張闡明其理由及法令依據,並經財政部分別以105年12月19日及106年8月28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就原告之主張核無足採論述綦詳,故被告及財政部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併予陳明。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104年2月25日復查申請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7月1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5391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5年12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2730號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3月13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02263號重核復查決定、原告106年4月13日訴願書、財政部106年8月28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102年取得無權占用人諻驛公司相當於每個月收到租金75,000元之收入,由被告核計為當年度取得之系爭所得額為1,804,763元,是否適法?得否依原告所稱係;諻驛公司為圖其非法利益,拒不返還。故其何時將所收租金歸還原告,並非原告所能決定,僅能於知悉後訴請法院請求返還,此與「非依己意變動其所得給付其時間」,及「長期累積形成」之情形完全相同,屬「補發」性質,基於平等原則,自有上述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函之適用。而應准其分年申報核課,不得列入102年度所得合計課徵綜合所得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7、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前段及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又「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為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在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及「甲國民中學無權佔有乙所有土地,經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乙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註:現行第10類)之規定,應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為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及74年3月9日台財稅第12819號函所釋示。另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及財政部60年12月22日函釋自明。而針對『停職之公務員復職後,1次領取補發之停職期間薪津』案例,司法院曾作成釋字第377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謂:『……』。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可知,係肯認收付現實制之合憲性,即便有解釋文中修法建議,但仍不否認現行法制之效力。至原告主張之上揭財政部88年函釋,其適用對象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公務員懲戒案經停職獲准復職者,乃其因案停職,嗣後經判決確定獲准復職,停職原因自始不存在,該1次領取停職期間之薪資所得情形,乃屬改採『權責發生制』之例外情形。而在現行法制下,因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徵收,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故除有例外情形外,難認得類推適用到『補發停職薪津』以外之案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收付實現制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其例外適用必須從嚴。
(二)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取自第3人諻驛公司98年7月至100年1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55,000元,經被告重新核定減除必要費用及稅捐等後之所得合計1,804,763元,是否得依財政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或95年之第00000000000號、97年間之第00000000000號等函示。准其分年申報核課?即有無改採「權責發生制」之例外核課原則?但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及本部60年12月22日令釋意旨,應認收付實現制仍為現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原則,上揭財政部部88年8月12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及95年10月24日第00000000000號函,係針對公務員因案停職獲准復職及員工遭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嗣後一次取得期間之薪資所得所為之釋示;另97年10月31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指之機關預算因法定程序致延遲給付租金者,均為例外情形。本件原告係因土地遭無權占用,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之632─15號土地雖係於98年7月間繼承自母親龔沈鳴鳳,惟無論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其對於自己所有之財產或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即對於632─15號土地係其所有或屬應繼承之財產及其土地之範圍等情,即應有所知,縱未確知亦不難查明(如申報遺產稅時即可向國稅機關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總清單等),並予適當之管理使用收益。詎料,原告對於其所繼承之土地竟未自行善盡管理使用之責,亦未進行範圍之確認,任人無權占有,迨101年6月間始發支付命令主張權利,於102年間始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見其於101年6月之前,對於自己所有之土地遭人無權占有一節,若非故不行使權利,即疏未行使權利。即有讓自己權利睡眠之情形。其未按期收取租金乃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前揭三函令所示,乃因有法定障礙事由致未能領取所得,即有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自己之事由。嗣因法定事由不存在,始一次領取所得,依函示准其分年申報;此與原告係因得行使權利未行使或疏未行使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上揭函示,適用例外原則。原告所訴,即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時,認原告於102年度取得諻驛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787,500元,乃係其繼承自母親龔沈鳴鳳君之632─15號土地地號土地遭諻驛公司占用,其於101年6月間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法院依申請發給支付命令後執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收益,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依收付實現原則,併入102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因而,以原告委託地政士處理前開民事訴訟案件而支付之服務費300, 000元,及其持有632─15號土地地號土地被占用期間所繳納之地價稅計50,237元【98年9,004元(地價稅20,932元×持有土地被占用期間比例157∕365)+99年20,932元+100年20,301元(地價稅20,932元×持有土地被占用期間比例354∕365)】,核屬系爭其他收益之必要費用,應予減除。再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所得(即繼承前遭占用期間之所得)計4,632,500元【每月租金75,000元×系爭土地於繼承前遭占用期間共61個月又23天(自93年6月5日至98年7月27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重行核算系爭其他所得額為1,804,763元【收入總額6,787,500元-地政士服務費300,000元-地價稅50,237元-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4,632,500元】。據以核課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即無不合。
六、據上論述,本件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則被告所為核課之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