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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號

106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玉雲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鄭名家

謝政霖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3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具狀請病假,惟狀紙至本院為106年12月8日,本院已於同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原告先前另具狀補充陳述。本院認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美容美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0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原告與員工約定有正常工時制度,依勞工伊玲貞105年4月份出勤紀錄,若採時薪制之基本工資,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280元;若採月薪制之基本工資,原告應給付1萬3,339元,惟原告僅給付1萬3,317元,薪資未達基本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二)原告未依規定將勞工伊玲貞之延長工時工資明細載明於105年4月份薪資表,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三)台南市政府檢查人員因需確認勞雇雙方約定薪資、業績獎金發放制度,要求原告提供勞工之勞動契約及伊玲貞留職停薪申請書,惟原告受檢當時不願提供,有拒絕、規避勞動條件檢查之情形。嗣經被告機關即台南市政府審認屬實,遂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規定,於105年12月26日以府勞條字第1051336059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罰鍰2萬元、2萬元及5萬元,共計9萬元整。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就其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部分,仍未甘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謂:

(一)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4日在專櫃所留通知單並無勾選勞動契約書及伊玲貞留停書,本公司代理人105年10月12日受檢時也把所有相關資料帶到,配合檢查員的要求拿出契約書及伊君留停書供其審閱並抄其內容、業績的抽成及伊君留停日期,隨後檢查員並要求是否可提供影本,因看檢查員已抄錄,覺得暫無提供的必要而拒絕。且通知書上也並無市府106年2月11日訴願答辯書第4頁倒數第5、6、7、8行:市府檢查人員因需確認勞雇雙方約定薪資,要求受處分人提供勞工勞動契約以及伊玲貞留停申請書,並於105年10月4日留下本府檢查通知單,並清楚明白標示勞動基準法第80條相關規定。請詳查通知單上是否如市府表示有要求攜帶勞動契約書及留停書。

(二)105年10月21日市府陳述通知書,主旨案由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及第80條規定事項,若有異議請接到本通知書起10日內向本府提出陳述。第2頁通知事項:第二如有相關佐證資料,建議一併附上。105年11月17日本公司由提出陳述意見書針對涉及違反第80條予以說明:檢查員有問到卡表為何未註明上班時間,這樣會被懲處,本公司代理人當下即問是懲處勞工還是雇主,檢查員回答『當然是懲處雇主』當時代理人也很積極馬上說需要回公司請內勤補正。

但就契約書及伊玲貞留停書,檢查員也很詳細將內容填寫在105年10月12日市府勞動檢查的談話紀錄第2頁裏,當時檢查員也並未告知不提供影本會有懲處,本公司代理人已自行將勞動契約書、伊玲貞留停書都已帶到,沒有理由甘冒被懲處的風險而不提供影印這有違常理吧!更何況並不是如市府106年2月11日訴願答辯書第4頁檢查員所說105年10月4日的通知單上:載明要帶勞動契約書及伊玲貞留停書,也因市府檢查員沒有告知不提供影印會有懲罰,本公司也在105年11月17日的陳述意見書影印契約書及伊君留停書,這也符合市府105年10月21日陳述意見書第2頁,本公司已於105年11月17日陳述書補正相關資料,這也符合市府的需求並無所謂的違反第80條拒絕規避或阻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部分裁罰。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對被告裁罰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本件僅就原告訴訟請求部分(撤銷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裁罰)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爭點在於原告認為被告未善盡通知之責,本府檢查人員於105年10月4日至原告位於本市○○區○○路○○○號美華泰百貨附屬專櫃進行勞動檢查,因原告所備資料未齊,請原告於指定日期攜帶指定資料,其中明確勾選勞動契約,另於訪談當時由原告代理人所述始得知原告與伊玲貞曾簽定留職停薪,因需確認伊玲貞當月提供薪資、業績獎金發放制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要求受處分人提供勞工之勞動契約以及伊玲貞留職停薪申請書,另於本府105年10月4日所留下之檢查通知單,清楚明白標示勞動基準法第80條相關規定;另於105年10月12日與原告代理人顏鴻斌訪談略述如下:

「問:請提供伊玲貞、沈思妤勞動契約及伊玲貞留職停薪申請書?答:本公司認定應無提供之必要。」,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12日訪談紀錄可稽,以上內容經原告之代理人詳閱無誤後,始蓋章在案。惟查,上開檢查通知書及本府談話紀錄之記載,意旨明確,並無何語意艱澀含糊不明之處,原告上揭主張,難謂非推諉卸責之詞,由此反足徵原告對於本府指摘其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不願提供伊君及沈君勞動契約及留職停薪申請書乙事,實屬有據,客觀上實難謂無通知原告相關法令。是以原告未於受檢當時即提供前開資料,意圖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致使檢查員無從據以查核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另由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即應提供正確且詳細之工資清冊、勞動契約及留職停薪約定書,卻遲至陳述意見當時才以另份紀錄主張其為正確之資料,實可認定其有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本府檢查人員於105年10月4日至原告位於本市○○區○○路○○○號美華泰百貨附屬專櫃進行勞動檢查,因原告所備資料未齊,請原告於指定日期攜帶指定資料,其中明確勾選勞動契約,另於訪談當時由原告代理人所述始得知原告與伊君曾簽定留職停薪,因需確認伊君當月提供薪資、業績獎金發放制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3條規定,要求受處分人提供勞工之勞動契約以及伊玲貞留職停薪申請書,另於本府105年10月4日所留下之檢查通知單,清楚明白標示勞動基準法第80條相關規定;另於105年10月12日與原告代理人顏鴻斌訪談略述如下:「問:請提供伊玲貞、沈思妤勞動契約及伊玲貞留職停薪申請書?答:本公司認定應無提供之必要。」,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12日訪談紀錄可稽,以上內容經原告之代理人詳閱無誤後,始蓋章在案。本案檢查當時,該公司顏姓經理(即原告之代理人)針對檢查員提出之問題,均言詞閃爍、避重就輕、不正面回應,如(一)確認正常工作時間約定:當檢查員以員工伊玲貞105年4月出勤紀錄為例詢問原告代理人105年4月28日至30日員工未出勤之原因分別為何?惟原告代理人非但不正面回答,並以諷刺口吻告訴檢查員:

「沒打卡就是沒出勤,你自己眼睛是不會看嗎?」,事後才於陳述意見書中表示前開未出勤日係因勞工請事假;另本案於106年2月6日與系爭員工進行訪談,亦與原告所陳述之事實並不相同;(二)薪資制度:當檢查員詢問「如何與員工約定薪資制度?係時薪或月薪?惟恐原告代理人不瞭解兩者之差別,則再與其確認員工未出勤之休息日、例假日是否有給薪?」,惟原告代理人同樣以不配合之態度告知檢查員:

「就是業績獎金制!」,而後再於陳述意見書時擇其最有利之薪資制度計算,藉以規避違反相關勞動法令等。另檢查員要求其提供勞動契約及留職停薪影本,其卻以無提供之必要拒絕,此有105年10月12日訪談紀錄可稽。

(四)上開檢查通知書及本府談話紀錄之記載,意旨明確,並無何語意艱澀含糊不明之處。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及同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原告代理人亦表示其曾受其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勞動檢查,實不可謂其不知法,另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略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例亦,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足徵原告『故意』對本府實施勞動檢查時意圖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至臻明確,致使檢查員無從據以查核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藉以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工資未全額給付)、第24條(加班費)及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等情,亦嚴重損及所僱勞工權益,另考量原告資力,資本額達新臺幣3,000,000元,卻以如此手段剝削勞工利益,其違反情節重大,故加重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整,審酌受處分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等因素,認事用法,並無不妥,本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105年12月26日府勞條字第1051336059號罰鍰裁處書影本、勞動部104年8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裁定影本、臺南市政府105年10月4日勞動檢查通知單、臺南市政府於105年10月12日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之檢查會談記錄表等資料、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24日收受原告陳述意見書及所附資料及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被告裁罰有無過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及「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73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是否有拒絕、違反或規避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

⒈查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而直轄市、

縣(市)政府乃該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自應有監督、檢查與處罰等執行該法之公權力。次查,勞動檢查之目的,係為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是勞工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通知雇主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此為勞動基準法賦予勞工檢查員之權責,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否則即屬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形。

⒉經查,本件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5年10月4日至原告分駐

點(台南市○○區○○路○○○號)實施勞動檢查時,因原告所備資料未齊,為執行職務之必要及維護原告之權益,即開立勞動檢查通知書,請原告攜帶該公司/單位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勞動契約、工作規則、105年3月至9月簽到簿/出勤卡、105年3月至9月工資清冊、105年1月至9月休(請)假紀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及投保明細等相關資料至該局說明,並載明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此有台南市政府勞動檢查通知書影本(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

⒊次查,原告之人事經理顏鴻斌於105年10月12日台南市政

府談話紀錄陳稱略以:「(問:請提供伊君、洪思妤勞動契約及伊君留職停薪申請書。)答:本公司認定應無提供之必要」等語,以上內容經原告之人事經理顏鴻斌詳閱無誤後,始蓋章在案。人事經理顏鴻斌到庭陳稱其學歷為彰化北斗家商商科三年級肄業(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上開檢查通知書及談話紀錄之記載,意旨明確,並無何語意艱澀含糊不明之處,人事經理顏鴻斌自無無法理解之處,卻明確表示「本公司認定應無提供之必要」。故本件原告於受檢時確未依規定提供台南市政府要求之受檢資料。又原告陳稱認為檢查員就勞動契約書及留職停薪申請書已仔細登載,應無需再影印,並有告知檢查員相關資料到法院訴訟時要用,且檢查員並未告知相關法令,且交付原告之勞動檢查通知書影本勞動契約欄並未勾選或力道太小故未複寫到云云。然查,上開台南市政府要求原告提供受檢之資料,核其目的係為查察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之情節,故揆諸首揭勞動基準法第73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之意旨,其手段及目的適法,原告自應配合辦理。又台南市政府係請原告提供伊君等人之勞動契約及伊君留職停薪申請書影本,並未影響原告進行訴訟程序,原告所稱,尚難遽採。且本院開庭時請被告提出勞動檢查通知書正本及原告須提出被告交付之勞動檢查通知書複寫繕本至本院供本院查核比對,惟原告並未到庭,其補充理由狀表示該複寫繕本通知單已沒印象,無從提供云云(本院卷第124頁),被告則提出該通知單正本(本院卷第120頁),經本院審視該正本,書寫力道一致,勞動契約欄清晰可見勾選,與其他欄位一致,筆跡並無顯著薄弱之痕跡,難認有複寫未清晰之情,本件檢查員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謝政霖亦當庭表示:「被告是否記得檢查通知單勾選有不清楚?答:我們都有逐條跟原告公司的簽收員工說明說每個事項,說明當時也有去檢視該項有無圈選清楚。」「有再囑咐攜帶的資料?答:是。」「繕本填載有無明確?答:

很明確。」此有檢查員謝政霖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復有該通知單正本(本院卷第120頁)附卷可稽。再者,台南市政府於開立勞動檢查通知書時,即已載明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難謂無通知原告相關法令。是原告所訴,並不足採。基上,被告機關已依相關規定要求原告提供上開資料且有明確書面,惟原告當面表示認定無必要即未提供,致被告無從據以查核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原告確有規避、拒絕被告機關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洵堪認定。

(三)被告有無裁罰過重?⒈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同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8條第1項規定: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例亦,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乃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基礎,且『受責難程度』自有不同,又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惟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對於其從事之具體違規行為,已達重大過失之可非難程度,其可責性要非必須亞於『故意』之可非難度。」(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主管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之重大過失,若綜合全案資料,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因素,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時,自難謂其裁量處分有瑕疵。

⒉查,本件原裁處書理由及法令依據欄四明確論述「受處分

人自受檢時接受檢通知單、勞動檢查訪談及陳述意見書,刻意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勤務,檢查員最初已明示相關法令規定,受處分人仍一再違反相同規範,其違反情節重大,故加重處罰新台幣5萬元整,審酌受處分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等因素,依據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80條規定,分別各處罰鍰...及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

⒊另查,上開檢查通知書及被告談話紀錄之記載,意旨明確

,並無何語意艱澀含糊不明之處。原告亦表示其曾受其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勞動檢查,實不可謂其不知法,原告人事經理顏鴻斌庭稱係原告代表人之配偶,亦為原告股東(本院卷第94頁反面),於受檢時猶向檢查員謂「本公司認定應無提供之必要」足徵原告「故意」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時意圖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至臻明確;致使檢查員無從據以查核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等事項,藉以規避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工資未全額給付)、第24條(加班費)及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等情,亦嚴重損及所僱勞工權益;另被告考量原告資力,其資本額達三百萬元,卻以如此手段剝削勞工利益,其違反情節重大。且被告於提出本院之答辯狀一再指陳原告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顯有故意(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並特別指出系爭處分之作成,非僅以原告違法為唯一之裁量權行使標準,係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為所受責難程度、違法對於所生之影響以及原告資力等語,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足堪認定被告確實已基於原告故意之行為,以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進示綜合考量,審酌原告上開應受責難程度已至故意、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及原告資本額等因素,始處以原告較高額度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不妥,被告據以處分,自屬有據,未違反比例原則。

七、 據上,本件被告機關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並

就原告未依規定配合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情形部分,審酌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資力及所生影響後,未採最低3元罰鍰而加重裁處至5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