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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6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號

10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至偉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蔡毅誠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農訴字第10602189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3月25日在臺南市市00000○○○區○○路○○號養鴨場感染禽流感,全場撲殺就地掩埋」之消息,經被告機關臺南市政府所屬動物防疫保護處(下稱臺南市動保處)於106年3月26日派員至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訪查,發現系爭地址為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所在地址,該址及附近並無養鴨場。

另訪查臺南市新化區轄內之養鴨場計5場(1場蛋鴨場、3場肉鴨場、1場空舍停養),鴨隻健康狀況良好,無異常死亡情形。且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3月26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筆錄,該調查筆錄載明略以,原告知道系爭地址是新化分局,因其對新化分局的員警不爽,所以留言:該系爭地址養鴨場感染禽流感,全場撲殺就地掩埋。該留言係其編的,並無此事等語,被告機關認原告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3款所定情形,依同條款規定,以106年4月20日府農動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2月13日在新化分局後方停車場看見綠頭鴨4隻,似生病晃頭晃腦鴨毛蓬鬆行動反應遲緩,在賴清德市長臉書留言純屬善意告知;人民之自由享有充分保障,為憲法所定之基本人權,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原處分機關要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本件並無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不得處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今(106)年2月,氣溫尚屬寒冷,於戶外活動之動物其行為較易顯為遲鈍且緩慢,原告於新化分局後方停車場所見之綠頭鴨外觀、行為及習性等,單依行為反應尚無法構成是否生病或感染禽流感,原告可撥打本市1999市民專線告知,責由相關權責單位立即前往處理。原告未於當下進行通報,卻於106年3月25日9時19分,在市00000○○○區○○路○○號養鴨場感染禽流感,全場撲殺就地掩埋」,當時全台已有禽流感案例發生,不僅造成本市市民人心惶惶,且亦影響防疫單位之疫情監控,原告所提之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而原告已違反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而今

(106)年2月起發生本市首例H5N2及H5N6亞型高病原型家禽流行性感冒疫情,恐因而加劇民眾擔憂禽流感疫情、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本府各局處正協力控制禽流感疫情防止疫病蔓延之時,原告於市長臉書之留言,已造成本府相關局處人力疲於調查原告所發布之訊息是否屬實,並消耗政府資源及社會成本。為確實對疫情之掌握及加強防疫,經本市0000000○○○區○○路○○號為本市警察局新化分局,該址及附近並無養鴨場,並再派員於3月26日至新化區轄內養鴨場現場逐一進行訪視,該區轄內之養鴨場共計5場(1場蛋鴨場、3場肉鴨場、1場空舍停養),鴨隻健康狀況良好,無異常死亡情形。綜上,原告於網路上之不實留言行為,造成防疫人力資源之浪費,顯與原告所述「在賴清德市長臉書留言純屬善意告知新化分局後方停車場有綠頭鴨四隻似生病晃頭晃腦鴨毛蓬鬆行動反應遲緩…」情況相悖。另原告於訴願意旨中提到於106年2月13日在新化分局後方停車場看見綠頭鴨四隻,似生病晃頭晃腦鴨毛蓬鬆行動反應遲緩,在賴清德臉書留言純屬善意告知。經查原告於市長臉書留言之時間為106年3月25日,兩時間點差距甚大,如屬動物疫病防疫之急迫性,應於2月份所見之當下即應立刻通報為妥。原告所提之證三結案報告,於文中說明三指出本府係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罰,該行政處分之作成與刑法強制罪之成立無涉。

(二)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年3月26日在高雄美濃區廣興派出所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筆錄時坦承「我知道○○區○○路○○號是新化分局,因為我對新化分局的員警不爽,所以我留言,所○○○區○○路○○號養鴨場感染禽流感,全場撲殺就地掩埋。這個留言是我自己編的,沒有這回事。」原告提到臉書內容可依管理者自由意志,立即刪除留言等,惟市長臉書屬於透明公開與民眾互動之平台,原告於網路社群臉書散布動物疫情之不實謠言,網路留言之傳播速度無遠弗屆,造成本市市民人心惶惶、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原告於訴願意旨中提到106年6月23日收到動保處罰鍰繳費單隻字未提,本府裁處書函文原告之日期為106年4月20日,原告於106年4月25日於送達證書上簽名;而原告提出之證二,為原告所提之訴願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議駁回後,本府人員已致電告知訴願結果並於106年9月8日函文催繳,原告於106年9月12日親筆簽收該函,並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單簽名為證。並無原告所提之隻字未提情形。

(三)本案符合行政上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原告違規事實屬實;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立法精神為防治、預防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本案原告在市00000○○○區○○路○○號養鴨場感染禽流感,全場撲殺就地掩埋」之不實疫情謠言,原告於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中表示,「該留言是自己編的,沒有這回事」,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基此,被告依行為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3款規定,裁處最低罰鍰5萬元整,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43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三、散布有關動物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

(二)原告主張伊並無發佈不實消息,且未發生損害不應處罰,如係不實消息被告也可自行澄清,無須處罰原告云云,惟查,原告於106年3月25日在臺南市市長臉書發布系爭地址養鴨場感染禽流感,全場撲殺就地掩埋之消息,經臺南市動保處於106年3月26日派員至系爭地址訪查,發現系爭地址為新化分局所在地址,該址及附近並無養鴨場。另訪查臺南市新化區轄內之養鴨場計5場,鴨隻健康狀況良好,無異常死亡情形,且原告於106年3月26日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亦自承其於臉書發布系爭地址養鴨場感染禽流感,全場撲殺就地掩埋之留言為其所杜撰,此有106年3月25日臺南市市長臉書截圖(本院卷第54頁)、106年3月26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6-52頁)、同日新化區養鴨場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59頁)及所附10幀相片(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告於市長臉書發布不實動物傳染病之訊息,且該訊息係張貼於公開之社群網站,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流覽,前揭行為即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該法要件並無須構成損害始得處罰,即苟散布有關動物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即構成處罰要件,原告尚有誤會,是以被告機關據以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訴稱其於106年2月13日在新化分局後方停車場看見綠頭鴨4隻,似生病晃頭晃腦鴨毛蓬鬆行動反應遲緩,在賴清德市長臉書留言純屬善意告知,人民之自由享有充分保障,為憲法所定之基本人權,被告機關要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云云。惟依卷附106年3月26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46-47頁)「因為我對新化分局不爽才留言」「因為新化分局害我家庭不和,害我離婚」「我知道○○區○○路○○號是新化分局,因為我對新化分局的員警不爽,所以我留言,所○○○區○○路○○號養鴨場感染禽流感,全場撲殺就地掩埋。這個留言是我自己編的,沒有這回事」所載,原告係對新化分局的員警不爽,所以留言系爭地址養鴨場感染禽流感,全場撲殺就地掩埋等語,又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亦曾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台南新化警分局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結黨營私,意圖用疾病謀殺」等語,此有原告向該署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更彰顯原告對新化分局之積怨確實非虛,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又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散布不實動物傳染病之訊息,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爰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加以管制,其管制目的核屬正當,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是本件原告於臺南市市長臉書留言,散布有關動物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流行疫情消息,自應予以處罰,所訴尚難執為本案免罰之論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依釋字第582號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云云,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乃行政罰,適用行政訴訟法,原告在開庭時,已將民法、民事訴訟法搞混(本院卷第69頁反面),顯然又誤解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兩者之不同法律適用,況本件依上開所述,並非僅採原告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原告所述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案原告在市00000○○○區○○路○○號養鴨場感染禽流感,全場撲殺就地掩埋」之不實疫情謠言,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行為時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3款規定,裁處最低罰鍰5萬元,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日期:2018-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