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葉冠良訴訟代理人 葉俊廷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彥伯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9F15941號、第78-SX0000000號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10528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原為張政源,嗣於106年2月2日變更為林炎成,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2月7日南市交人字第1060161832號函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得提起撤銷訴訟,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流水號碼:105283號)部分,原告起訴時未附具訴願決定書,經本院裁定補正後仍未提出,且經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答稱其確實未曾依法提起訴願,依上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亦即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之原告,須以受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之「受處分人」者為限,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就本件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 0號裁決部分,經查系爭裁決所記載之受處分人為「葉俊廷」,而葉俊廷於本件僅陳明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訴訟當事人,原告「葉冠良」既非系爭裁決之受處分人,則其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裁決,於法顯有未合,亦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因原告起訴時亦主張應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訴訟,前經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簡易訴訟程序處理,惟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因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則有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9F15941號裁決部分,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仍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6日14時44分許,由訴外人葉俊廷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臺37線路口,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製單逕行舉發,嗣經訴外人葉俞伶以原告受託人身分,於105年9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36條規定辦理聲明歸責駕駛人為「葉俊廷」,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遂以實際違規行為人「葉俊廷」為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系爭車輛復因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行為,於104年11月3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站)製單舉發,嗣由訴外人葉俊廷代理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請臺南站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5年9月5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車輛所有人「葉冠良」為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200元,並自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
(三)又因10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於當年度7月份公告開徵,系爭車輛經核定應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為6,180元,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遂於105年6月及11月,分別以平信及雙掛號方式將繳納通知書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址,並於105年12月6日送達原告。
(四)原告對上開處分均有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逾期檢驗及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1、系爭DG-0278號自用小客車發照日期為87年4月2日,車齡至今18年,因原告殘障有使用接送就醫之必要性,且享有免使用牌照稅問題,於104年4月間過戶至原告名下,嗣後因引擎漏油、水箱漏水、電瓶不能蓄電,以及剎車系統、冷氣系統等問題接連發生,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又原告為低收入戶,無經濟能力予以維修,於106年6月15日至臺南監理站欲申請報廢時,始知有逾期檢驗及違規停車問題。
2、不堪使用而既定要報廢之車輛,當然沒有再送檢必要,為社會上一般通識,且「逾期檢驗6個月以上,註銷其牌照」即為最嚴厲的行政處分,沒有理由再一手裁罰,一手註銷牌照,如此雙重處罰顯無道理,按一事不二罰原則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亦應為我國憲法所承認之基本原則。「註銷牌照」形同戶政機關的「死亡除戶」,換句話說,已經被執行死刑的人一切都歸零,豈有再復活接受其他處分之理?同理,已經註銷不存在的牌照為何還要受罰鍰處分?
3、承上,牌照既然被註銷就沒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的問題。
(二)違規停車部分:
1、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系爭車輛於104年4月26日14時44分於臺南市○○區○○○○路與臺37線路口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停車」行為。經查,上述地點是在臺灣高鐵歸仁站即臺鐵沙崙站高架鐵路之下方,該處係屬偏僻地區,除了到該地點停車出入之人車外,甚少人車通行,故而暫停故障車輛以待救援,不料卻被拍照逕行舉發。
2、系爭停車地點猶如停車場一般,平常就有眾多車輛停放於此,實因偶發狀況而暫停,當日下午就請人拖吊離開,並非故意停放或長期停放。
(三)原告並聲明:
1、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9F15941號裁決書應予撤銷。
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應予撤銷。
3、交通部公路總局105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應予撤銷。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被告答辯狀誤載為原告)葉俊廷於104年4月26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台37線路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原告葉冠良於同年11月3日,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經舉發單位及臺南站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各原告罰鍰900元及1,2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訴外人葉俊廷訴稱系爭車輛因水箱漏水致無法啟動,故暫時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一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12、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原告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駕駛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系爭違規地點為一交岔路口,就一般具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系爭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係禁止臨時停車,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放車輛,縱原告之系爭車輛確有故障情事,亦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並儘速設法將車輛移至無礙交通之處,不得任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96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執行巡邏勤務時,行至系爭違規地點,發現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交叉路口10公尺內),經確認駕駛人未在車內後,依規定照相舉證並製開罰單,並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並無違誤,此有舉發單位105年7月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50362611號函檢附採證照片3幀可稽。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第1項)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第3項)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經查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87年3月,出廠至今以逾10年,依法應每年至少檢驗2次。復參酌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載明其下次定檢日為:104年10月2日,詎系爭車輛遲至104年11月2日仍未檢驗,臺南站遂於104年11月3日,即系爭車輛逾期檢驗後,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系爭車輛已不堪使用,當然無再檢驗車輛必要一節,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則應繳清系爭車輛所欠罰鍰(含本件)後,再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手續。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2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吊銷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罰鍰」部分,係對汽車所有人逾期檢驗車輛違法行為之處罰,屬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應受罰鍰規定。至於「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及汽車所有人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驗車者,「註銷」其牌照規定,則為立法者附加以汽車所有人6個月內須履行驗車之義務,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而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汽車所有人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驗車者,註銷其牌照規定,與罰鍰之種類不同,係立法者針對汽車所有人違反上開規定時,限制並剝奪其據以合法行車之許可憑證,目地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採用不同處罰方法。又原告逾期檢驗車輛之違規行為並未涉及違反刑事法律,而被告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裁處其關於罰鍰及註銷牌照處分皆屬行政罰範圍,則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不生一事二罰競合情形,原告訴稱被告裁處罰鍰外再註銷牌照,係一事二罰一節,係對首揭規定容有誤解,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答辯以:
(一)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另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3條第1項第1款:「汽車燃料使用費按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及費額,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之,其費率如下:1、汽油每公升新臺幣2.5元。……。」、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及機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第6條第1項第5款:「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5、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1、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1)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達新臺幣900元以上未滿新臺幣6,000元者:1.逾期未滿1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罰鍰。2.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600元罰鍰。3.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
4.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
(二)原告訴稱系爭車輛已達不堪使用狀況,且為低收入戶,無經濟能力維修車輛云云,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1、過戶。2、變更。3、停駛。4、復駛。5、報廢。6、繳銷牌照。7、註銷牌照。」、第30條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等,倘車輛已不堪使用,即應依上揭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辦報廢登記手續,並將牌照繳回,汽車燃料使用費則依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計徵至報廢前一日。牌照未經繳、註銷或報廢登記前,則視為車輛繼續使用,於車輛狀態未經異動之前,則依公路法第27條及第75條規定意旨,應續予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及第2項後段:「……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或高壓罐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經查系爭車輛車種為自用小客車,出廠年月1998年3月,出廠至今已逾10年,依法應每年至少檢驗2次。經參酌系爭車輛汽車車籍載明其下次定檢日為104年10月2日,詎系爭車輛遲至104年11月2日仍未檢驗,臺南站遂於104年11月3日依法製單舉發系爭車輛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嗣後並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完成送達程序。臺南站復透過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查詢車輛回收紀錄,亦查無系爭車輛有車體環保回收紀錄。
(四)原告訴稱曾於105年6月15日至臺南站欲辦理車輛報廢登記,惟經調閱公路監理系統汽車異動紀錄顯示,系爭車輛並無相關申請紀錄,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稽。系爭車輛既未完成停駛、繳註銷或報廢登記手續,牌照亦未繳回公路監理機關,臺南站爰於105年6月及11月間分別以平信及雙掛號函件郵寄系爭車輛之105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核無不當。倘確如原告所稱車輛狀況已不堪使用,無再檢驗車輛必要,當依相關規定辦妥報停或繳銷、報廢登記手續,而非消極之不作為。況因車輛號牌兩面並未繳回公路監理機關,實際車輛使用情形,無從查證,所訴理由亦僅係原告片面說詞,顯為脫免繳納責任,所述應無可採,臺南站依法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於法並無不合。
(五)復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原告不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經查尚未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而逕自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即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併此敘明。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6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南監理站104年11月3日南監車字第749F15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F15941號、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105年9月5日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及委託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5年7月7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50362611號函檢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單及照片3張暨送達證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南監理站105年6月21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95962號函影本、汽車車籍查詢表、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5年6月15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葉冠良〈葉俊廷代〉)影本、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105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挑檔日期:105年6月3日)影本、汽機車燃料使用費補繳通知書(挑檔日期:105年11月11日)暨送達證書影本、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回收車查詢結果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9F15941號裁決部分):
(一)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逾10年之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1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4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其出廠日為87年3月,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105年度交字第112號卷第39頁),則系爭車輛至104年間車齡已達17餘年,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每年至少應檢驗2次,而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表亦記載系爭車輛下次定檢日為104年10月2日,故原告至遲應於104年11月2日前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惟原告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參加該次定期檢驗,客觀上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三)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停駛、復駛、繳交牌照、註銷牌照、換發牌照或駕駛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系爭車輛並未參加該次定期檢驗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既已擬欲報廢,沒有再送檢必要乙節,依原告自陳係於105年6月15日始至臺南監理站欲將系爭車輛申請報廢,而原告於定期檢驗期限(定檢日後1個月)內仍未將車輛送檢時,即已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44條第1項所定之履行義務,亦即,當時違規狀態已然存在,且臺南站業於104年11月3日製單舉發,即便原告認為已無送檢實益,然依上開規定,汽車辦理報廢登記繳還牌照前,仍須繳清其所有尚未結案之罰鍰,即難據此指稱被告所為裁罰有所違誤。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逾期參加檢驗之汽車,並無進一步之處罰規定,甚至跨越1次指定檢驗日期者,亦僅能罰鍰補辦,失去限期檢驗之意義,影響行車安全,爰於第1項提高罰鍰額度並增列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之規定,以資警惕。」,是以,汽車所有人違反定期檢驗義務時,固應處以罰鍰,惟若其仍遲不參加檢驗,為促使其儘快履行定檢義務,除應處上開罰鍰處分以外,尚有逾期1個月以上者吊扣牌照(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牌照(須重新請領)之不利後果,此乃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輕重所為之不同處罰效果。換言之,原告逾期未參加汽車定期檢驗已達6個月以上,此一違規行為之法律效果本即以明文規定為「900元以上1,800元罰鍰」及「註銷牌照」,此與原告主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註銷其汽車牌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關105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及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部分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有關105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749F15941號裁決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於本判決中一併諭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