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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71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號

民國107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萬順輔 佐 人 林英珠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訴訟代理人 曾俊瑋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6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8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28712號函所為之處分、勞動部106年7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1368號保險爭議審定、勞動部106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84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自營從事太陽能熱水器、飲水機、水電裝修等工作,於105年12月25日,在送料返回倉儲時倒臥貨車內,經就醫診斷為「

(1)急性A型主動脈剝離併心包膜填塞;(2)左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出血以及雙側大腦小腦多處栓塞並右側偏癱;(3)高血壓危症;(4)急性腎衰竭併肺水腫;(5)呼吸衰竭;(6)肺炎;(7)泌尿道感染;(8)急性尿瀦留」等病症,原告遂向被告申請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26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原告工作內容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普通傷病,而以106年4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28712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第4日即105年12月28日給付至106年1月26日出院止共30日。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06年7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1368號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機關即勞動部以106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843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萬順行」之負責人,主要從事太陽能熱水器、飲水機、水電裝修等工作,除白天必須在酷熱之頂樓安裝太陽能熱水器、搬運器具及零件等技術性勞力工作,收工後尚須聯絡吊車業者、熱水器製造工廠、水電材料行等,以配合作業之時間地點,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緣經濟能源局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再生能源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將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補助基準逐年降低,更有民眾誤認為僅補助至105年12月31日,故原告自105年下半年起,工作日漸繁重,尤其是自105年12月20日起連續每天均在不同顧客住處頂樓安裝熱水器,105年12月25日當天一早即至顧客住處安裝太陽能工程,至下午3時許感到背部灼熱、胸悶,隨即駕駛貨車返回倉庫,打算將尚未安裝之材料及工具卸貨,然抵達倉庫後尚未下車即不醒人事於貨車上。

(二)因南臺灣天氣炎熱,原告每日在酷熱的環境下從事技術性的勞力工作,被告未能客觀體察基層勞工工作負荷之極限及南北地理環境之差異,曲解勞動部頒發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無視政府照顧廣大勞工之美意。況且原告身體一向硬朗,雖罹患有高血壓病症,惟均按時服用降血壓藥控制,105年12月25日發病前曾分別於105年3月及5月前往臺南市關廟區衛生所健診,均呈現健康、正常的檢驗結果,當日經就醫診斷所罹患之「(1)急性A型主動脈剝離併心包膜填塞;(2)左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出血以及雙側大腦小腦多處栓塞並右側偏癱;(3)高血壓危症;(4)急性腎衰竭併肺水腫;(5)呼吸衰竭;(6)肺炎;(7)泌尿道感染;(8)急性尿瀦留」等病症,除高血壓外,其餘均為原告當時因勞累過度昏迷後送醫及自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26日入住台南市立醫院加護病房所導致。

(三)依據勞動部於105年1月5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規範,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況且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所謂的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或收拾結束勞務之際所受災害,且該項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保險人自身之因素加入其中,此由〈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8條規定即可明瞭,蓋以此等歷程與勞務提供本身緊密相連、不可或缺,而須視同勞務本身之故。再者,原告發病與執行職務行為間,有緊密之直接關連,行政部門為貫徹勞工保險條例藉由社會保險機制,保障勞工生活,促進視會安全更是立法之目的。

(四)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係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再予核發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月2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差額新臺幣9,160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3字第0049502號函:「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勞動部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1、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二)原告為萬順行負責人,於台南市電氣業職業工會加保,主張於105年12月25日星期日因年關將近,在不眠不休連續趕工情況下,於送料後返倉儲時倒臥貨車內,經就醫診斷為「(1)急性A型主動脈剝離併心包膜填塞;(2)左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出血以及雙側大腦小腦多處栓塞並右側偏癱;(3)高血壓危症;(4)急性腎衰竭併肺水腫;(5)呼吸衰竭;(6)肺炎;(7)泌尿道感染;(8)急性尿瀦留」病症,向被告申請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26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將原告所送發病前工作情形及發病經過暨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個案為62歲男性,患有高血壓,自營業擔任太陽能熱水器承裝業負責人,工作時間可自己調配,其工作內容並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據此,就原告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依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於106年4月18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028712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給付至106年1月26日出院止共30日計22,901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以:「105年12月25日發病前曾分別於105年3月及5月前往臺南市關廟區衛生所健診,均呈現健康、正常的檢驗結果。本人於106年2月13日向該局申請傷病給付時,除檢附傷病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外,並兼附有業主陳清亮、張皓璧、黃國權、程文梁、張坤沛等5人證明書,以證明本人因工作中促發疾病之狀況說明及本人之『工作罹病證明書』。」案經勞動部以「本部為審慎處理,復將全卷資料送請本部特約職業醫學專科醫師審查表示,申請人為太陽能熱水器承裝負責人,檢視其發病前2-6個月之加班時數並未達月平均過80小時致其工作負荷過重,且申請人本身有高血壓,為腦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因子,其發病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稽。」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並於106年7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60011368號審定駁回審議之申請。原告仍續前詞提起訴願,復經勞動部以106年10月11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三)被告之核定,非原告所稱為「行政人員」逕行臆斷。

1、腦心血管疾病的發生,本屬自然老化過程之必然現象,任何人均有可能隨著老化而發病。從而主管機關(即勞動部)為鑑別發病者所患目標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而訂立並發布〈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以利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之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然上開程序之審定及認定,事涉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並非被告承辦人員所能逕行認定。從而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事證、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以為本案審核之依據。

2、被告於106年2月14日受理原告申請給付案件,經書面審核後,復於106年3月7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028712號函請原告檢送相關事證,原告復於106年3月29日(被告收文日期)提出工作職場照片、105年度進出貨報表、105年3月份及5月份臺南市關廟區衛所健檢報告、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及就診病歷,被告復將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被告之特約醫師參酌上開資料,並依據上開參考指引所列之規範「工作負荷評估、判斷職業促發腦心血管及心臟疾病之流程等程序」,綜合相關事件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等各項因素,從客觀上作整體觀察後,而對原告之疾病與其工作內容之貢獻度及其因果關係以為判斷。爰被告參酌此醫理之判斷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非原告所稱全無醫療專業知識之人員抑或草率行政。

3、本件被告特約醫師與勞動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一致,均認原告發病並不符合上開指引,勞動部爰決議原告所患所屬職業病而予以駁回。

(四)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未能客觀證明原告工作時數。

1、原告申請時所附業主陳清亮、張皓璧、黃國權、程文梁、張坤沛等5人之證明書,僅能主觀呈現原告有從事安裝太陽能熱水器之工作,不能客觀、具體呈現原告發病前從事工作之時數。

2、原告之工作職場(即萬順行)照片顯示,萬順行有代理販售和利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及三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產品。及依萬順行自104年3、4月及105年4月至106年1月期間之進出貨單據所載,均向甲公司訂購型號WTO-F555、WTO-F88及WTO-F888三款太陽能熱水器。經查,甲公司行銷資料載略以:「裝置場地選擇:3.2.2熱水器單一機台含水重量超過300公斤、3.2.3水塔的裝置應靠北側,留下南側向陽光區域裝置太陽能之場所、4台架固定位置尺寸(長2453mm~2726mm、寬1010mm~3220mm、高1301mm~1605mm)、6.1.1儲熱水槽及集熱器體積大,搬運過程應二人以上作業…」。由此可知,安裝甲公司之太陽能熱水器均為南北面向,且以客觀面積及重量數據顯示,1人應無法獨自完成全程之安裝,原告雖稱萬順行未僱有員工且搬運器具全靠人工搬運上樓之說詞,自非無疑。次查,據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統計資料顯示,「臺南地區105年12月日出至日沒平均時間約為10時50分、105年12月溫度上下限為29.4~13℃、105年12月25日關廟地區溫度上下限為27.3~18.3℃」及同業乙公司行銷資料載以「安裝日程需多久?一般僅需1天左右即可安裝完成」,與原告所稱其每天之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之說詞不相符合,況以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安裝熱水器之客戶應居住於該場所,客戶應無法自日出時起即刻施工。原告對其工作所需時間僅以片面主觀之陳述,未有客觀數據以實其說,被告亦難以全面採信。

3、上列進出貨單據載,原告於發病前6個月即105年7月至105年12月期間僅訂購14台太陽能熱水器,分別於105年7月訂購5台、105年8月訂購1台、105年9至10月未訂購、105年11月訂購5台、105年12月(即原告發病當月)訂購3台,顯示原告於發病當月(即105年12月)之安裝熱水器之數量並無明顯大量之訂單。又被告於審議程序中,將原告補送105年9月12日至105年12月25日期間行事曆手寫記載之工作紀錄予以整理,其行事曆於105年12月19日至105年12月25日頁面有記載「安定區陳清免裝太陽能、高雄岡山張皓壁裝太陽能、安定黃國全移太陽能」之記載,惟其他期間鮮少有如此詳細之記載,何以其他月份均無安裝熱水器之記載。申言之,以上開訂貨記錄,原告於105年11月份訂購5台太陽能熱水器,卻於行事曆11月期間均無記載安裝之紀錄,12月19日至25日之記載,應非屬原告記錄之常態,難謂所送資料均為真實,不無疑慮。退步言之,縱使不計其真實性與否,該等紀錄亦無明顯大量工作之情形。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事實為真實,此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每日工作時數是否均長達14至16小時?所陳工作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其工作負荷之程度?所送之事證,有無再現性之可能?依上說明,原告自始不能客觀、量化證明其工作時間、強度及內容,且亦不能確認所稱工作過程均為單獨一人所完成等,本案事證自始不無疑慮。次按,原告所患究係其自身疾病抑或因長期工作因素所致,亦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本局除以所送申請書件、診斷書及相關事證予以審查,亦須徵詢專科醫師之意見,而非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全案資料予以審查,並提具醫理見解,咸認本案原告發病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06年2月13日申請)影本、台南市立醫院106年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工作受傷證明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7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28712號函影本、謝萬順106年3月28日說明書勞保局特約審查醫師(A32)106年4月11日審查意見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028712號函影本、勞動部106年7月18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勞動部106年10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8434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因工作時間過長、過度勞累而致本件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本件被告所致之疾病,原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核定非屬職業病而依普通疾病給付,被告之核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但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9日台88勞安3字第0049502號函:「勞工工作時腦幹出血,是否屬職業災害,應經醫師診斷是否為職業上原因引起,再據以論斷。」,勞動部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有三:1、異常的事件:分為精神負荷事件、身體負荷事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2、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1週內,與日常工作相比,客觀的認為造成身體上、精神上負荷過重的工作。3、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且原告身體一向硬朗,雖罹患有高血壓病症,惟均按時服用降血壓藥控制,105年12月25日發病前曾分別於105年3月及5月前往臺南市關廟區衛生所健診,均呈現健康、正常的檢驗結果,當日經就醫診斷所罹患之「(1)急性A型主動脈剝離併心包膜填塞;(2)左中大腦動脈梗塞併出血以及雙側大腦小腦多處栓塞並右側偏癱;(3)高血壓危症;(4)急性腎衰竭併肺水腫;

(5)呼吸衰竭;(6)肺炎;(7)泌尿道感染;(8)急性尿瀦留」等病症,除高血壓外,其餘均為原告當時因勞累過度昏迷後送醫及自105年12月25日至106年1月26日入住台南市立醫院加護病房所導致。」云云。而主張本件原告所患係職業疾病。

惟查被保險人所患是否為職業傷病而不能工作或何時可恢復工作,常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被告勞保局或勞動部等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勞保局或勞動部於審核保險給付或審議爭議事項時,除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應另行徵詢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或實地派員訪查以瞭解實情。是故,法令明文規定勞保局或勞動部得調查相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等。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經濟能源局於104年12月9日修正〈再生能源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及勞動部於105年1月5日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參考指引〉等。而主張原告係職業疾云云。但承上所言,被告為審核職業傷害給付,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訪查紀錄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被告據此為最終審查之核定,如其審查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尊重。

(三)本案原告前經被告機關以106年4月18日以保職簡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病給付駁回,乃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惟被告前於核定時為求審慎,即調取於臺南市立醫院就診病歷、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及所送傷病給付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併全案,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簽示醫理見解認為:「個案為62歲男性,患有高血壓,個案為自營業,擔任太陽能熱水器承裝業負責人,工作時間可自己調配,其工作內容並不符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職業病認定基準,所患為自發性疾病,屬普通傷病。」等語,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3頁)。足認被告勞保局尚非依其內部承辦人員員之任意為判斷。嗣因原告不服原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將全案送請部聘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申請人為太陽能熱水器承裝負責人,工作時間有自主性,檢視其發病前2-6個月之工作接單,未有明顯工作負擔加重,且申請人本身有高血壓,為腦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因子,其發病並不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非屬職業傷病,為自身普通疾病。」等語。此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訴願卷第32頁參照)。可見勞動部所為申請審議駁回之審定。亦有醫理之依據。非擅為臆斷。

(四)是以,本件非但經勞保局之特約專科醫師、復經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二次就原告之病歷等相關資料詳予審查,一致認為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為自身普通疾病。」則被告勞保局自住院第四日即105年12月28日起給至翌年1月26日出院止共30日之普通疾病住院給付,已屬合理,足見本件被告係本於醫理之適當見解而作核定。並非無據。且本件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不當之處,自應予次尊重。

(五)原告另以「…原告白天必須在酷熱之頂樓安裝太陽能熱水器、搬運器具及零件等技術性勞力工作,收工後尚須聯絡吊車業者、熱水器製造工廠、水電材料行等,以配合作業之時間地點,每日工作時間長達14至16小時。…」而主張其因工作時間過長過勞而致本件疾病云云。並於申請時提出主陳清亮、張皓璧、黃國權、程文梁、張坤沛等5人之證明書或進出貨單據等為論,惟此僅能主觀呈現原告有從事安裝太陽能熱水器之工作及數量,不能客觀、具體呈現原告發病前從事工作之時數或相關之勞力負荷。況且,於審理中,本院問:「12月間每天的工作時數,有無紀錄資料?」,原告答:「我只有自己紀錄在一張紙,已經不見了。」;問:「是否為原處分卷123頁所載紀錄表?」,答:「是。」。參照原處分卷123頁原告於行政調查時,就「發病原圈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所為陳述,原告於105年7月至12月間之工作時數分別為8、8、8、8、10、12小時,加班時數分別為2、2、2、2、4、4小時。據此自述之工作與加班時間,與勞動部修正發布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工作負荷過重的認定要件中;有關之「短期工作過重」或「長期工作過重」,係以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來計算加班時數,其評估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隨加班時數之增加,其工作與發病之相關性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等之加班時數為審酌之標準。據上揭原告之加班時數與工作時數,與上揭評估標準相距甚多,至難認定原告有何過度工作或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但如前所述,勞工是否因職業傷病至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建)』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泛稱工時過長或工作過勞之情形為予認定。本件即難單憑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而認原告認符合職業疾而為給付。據此,本件原核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定及訴願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