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吳榮林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代 表 人 陳進豐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因事實乃原告因毒品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於民國99年6月2日移入被告機關執行,原告以其在監獄期間,累進處遇受到不當認定,且被告又於106年2月7日移送原告至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接續執行,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對其累進處遇之認定,以及將其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之刑事執行命令,遂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是此,訴訟標的非前揭所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類型,自應適用通常程序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被告之所在地設在臺南市○○區○○里○○○村0號,應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起訴,於法顯屬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