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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號

民國106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楊宗哲被 告 LE SY GIANG(黎仕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係越南國人,前經勞動部以第0000000000號許可函核准由訴外人展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雇主)聘僱,嗣因被告於105年4月2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勞動部遂以105年5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93035號函廢止其聘僱許可,並由原雇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於105年5月11日為被告辦理退保,退保日溯及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惟被告仍於105年4月23日至105年5月3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羅東聖母醫院」等處就醫,致原告因而代其支出醫療費用共36,232元。原告雖於105年8月23日以健保南字第1055033284號函向被告催繳上開費用,然因被告現已行方不明而未於期限內繳還,原告索討無著,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2、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2、不具第8條或第9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3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3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原由勞動部以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核准由「展璋鋁業有限公司」聘僱,惟其自105年4月2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故勞動部於105年5月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50793035號函自105年4月20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應予退保,並由展璋鋁業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1日為被告溯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辦理退保。惟被告卻於105年4月23日至105年5月3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羅東聖母醫院(代號:0000000000)」等處就醫,致原告總計代其給付醫療費用36,232元,應予返還。

(三)原告曾於105年8月23日以健保南字第1055033284號催繳函請被告繳還前開醫療費用,惟被告現因曠職後行方不明,而未予繳還,本件醫療費用原告已催索無著。

(四)被告於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已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其與原告間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被告仍在無法律上之原因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36,232元。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提出聲明及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2、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2、不具第8條或第9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3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3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由勞動部以0000000000號聘僱許可函核准由「展璋鋁業有限公司」聘僱,惟其自105年4月20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故勞動部於105年5月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50793035號函自105年4月20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應予退保,並由展璋鋁業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1日為被告溯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辦理退保。

惟被告卻於105年4月23日至105年5月3日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羅東聖母醫院(代號:0000000000)」等處就醫,致原告總計代其給付醫療費用36,232元。原告曾於105年8月23日以健保南字第1055033284號催繳函請被告繳還前開醫療費用,惟被告現因曠職後行方不明,而未予繳還,本件醫療費用原告已催索無著。被告於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已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其與原告間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被告仍在無法律上之原因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36,232元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勞動部105年5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793035號函影本,展璋鋁業有限公司105年5月11日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

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暨說明書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姓名:黎仕江)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8月23日健保南字第105503 3284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可認定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6,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