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號
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有忠即銘豐藥局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李孟諺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陳明旭費偉鈴複代理人 石成展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106年10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264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5年1月11日接獲民眾陳情表示,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開立之處方箋至原告負責之「銘豐藥局」拿藥,於服用原告調劑之藥品後,出現皮膚紅疹之皮下出血症狀,立即送成大醫院急診部,經醫師診斷並檢視用藥為抗凝血藥品以致出現此嚴重症狀,案經被告機關即臺南市政府查認原告有未依處方調劑藥品情事,違反藥師法第16條規定,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18日府衛食藥字第1060255037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於106年5月2日經被告機關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原告調劑藥物給患者之標準作業流程,於調劑藥品完成後,均會再次核對藥品之外觀、名稱、劑量及總數量與處方箋所示是否相符,並告知患者正確之用藥方式及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經患者再次確認無誤後,始將所調劑藥品交予患者。
(二)本案之心臟用藥(Amiodarone)與抗凝血藥(Coumadin)無論藥品之名稱、包裝、外觀均不相同,原告絕無可能將此2種藥品誤認,將心臟用藥給成抗凝血藥。
(三)被告機關衛生局於105年1月21日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之記載並非原告當初所陳述之本意,係稽查人員自行整理詢問過程後之記載,該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原告於105年3月3日至被告機關衛生局說明時,明確指出該紀錄有誤,並要求更正不實記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府依據105年1月11日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及同年同月21日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辦理,本府衛生局乃就受處分人違反藥師法行政法上義務,裁處原告「銘豐藥局(負責人:王有忠君)」違反藥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5千元整。
(二)本府係針對原告身為藥師,藥師受理處方調劑業務應熟知藥師法行政法上義務,依原告甲0000000所稱:「…調劑藥物給患者之標準作業流程,於調劑藥品完成後,均會再次核對藥品之外觀、名稱、劑量級總數量與處方箋所示是否相符,並告知患者正確之用藥方式及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經患者再次確認無誤後,始將所調劑藥品交予患者。本案患者邱元柱均由其妻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所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至本藥局領取藥品,原告甲0000000歷次均依上開標準作業流程,將調劑之藥品交予家屬,絕無可能有給錯藥之情形,此有銘豐藥局藥袋影本2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處方箋影本各1紙可憑…。」等詞語,經檢視原告提供患者邱元柱分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所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發現兩張處方中有三種藥品Amiodarone、Escitalopram、Quetiapine皆會彼此造成嚴重性藥品交互作用依嚴重度主要分為五級,其中(1)Amiodarone-Escita lopram;(2)Amiodarone-Quetiapine;(3)Escitalopram-Quetiapine,為第一級嚴重或主要為(major or high risk)交互作用結果會強力威脅生命或可能造成永久性的傷害且危象總比有益作用來得大,必須立即停用、避免併用並住院治療處理。前述3項藥品具有與劑量相關的拉長心電圖QT區間效果,所以不可以再與其他會延長QT區間的藥物一起併用,否則對QT區間的延長將會有協同及加成的作用,導致發生torsades de pointes等致命性心律不整危險機率大增的結果.因torsades de pointes而發生猝死的危險因子像是心搏過慢、低血鉀、低血鈉及先天性QT區間過長的病人需特別注意。原告身為藥師對處方判別應有高度專業,尤其病患為高齡老人且非單一院所看病領藥,其處方之間潛藏交互作用風險,如藥師對醫師處方有疑慮,應主動詢明處方醫師,確認無誤,始調劑交付藥品。
(三)惟查,及據105年1月11日本府衛生局受理民眾口頭電話陳訴案件紀錄表所稱(略以):「…陳情人反映於1月初拿成大開立之處方箋(心臟用藥)該藥局拿藥,當時並非原告而是其太太協助給藥動作,惟服用藥劑之後邱先生之父親…」云云。經檢視原告提供患者邱元柱分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所開立之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足顯示當時陳情人非第一次至原告藥局領取慢性處方藥,且患者邱元柱為原告藥局長期領藥之固定對象,前述處方箋並無開立Coumadin成份。陳情人應不會故意抽換有可能導致生命危險之抗凝血藥物(Coumadin)給予高齡79歲之長者,如發生傷害非金錢可以衡量。
(四)105年1月21日本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第三點,原告所陳述(略以):「…邱君104年11/24-12/3與104年12/22-12/31皆自本藥局領藥,當時成大醫院向我反映藥袋內容與實際不符,發現該藥袋為11/24-12/3此次領藥藥品剩餘量7顆,疑似將藥品給成Coumadin並予以更正,正確藥品給邱君,因未詳追邱君用藥紀錄,只能判斷是由我們調劑出去…。」前述工作紀錄表皆詳實記載執行稽查所見事實,且當時依據原告陳述完後亦將內容讓其檢視並逐條項次末端蓋上私章,且於負責人簽章處由原告簽名並蓋上大章,並由原告確認無誤,如有原告所稱曾有爭執,卻漏未記載之情事,原告自可當場異議且拒絕簽章。
(五)綜上所述,本案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且違規事實屬實。鑑於調劑處方藥品為藥師專業職責之一,其對民眾健康與生命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故原告涉嫌調劑錯誤藥品導致民眾造成皮下出血等傷害,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府依藥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5千元整,業已兼顧法、理、情、比例原則及行政目的之達成。易言之,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違反……第16條至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為藥師法第16條及第22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據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同準則第6條:「本準則所稱調配,係指調劑作業過程中,依處方箋內容選取正確藥品、計數正確數量、書寫藥袋或貼標籤、包裝等過程之行為。」等。故「調劑」行為依上述規定應包含確認及核對藥物。
(二)原告訴稱調劑藥品完成後,均會再次核對藥品,絕無可能誤將心臟用藥給成抗凝血藥;另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之記載並非原告當初所陳述之本意,原告已更正陳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機關衛生局依民眾陳情查認,原告於104年11月24日調製民眾持成大醫院開立之處方藥劑時,將心臟用藥(Cordarone,成分Amiodarone)給成抗凝血藥(Coumadin),並經訪談原告確認上述日期有受理該處方箋,上開被告機關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係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簽名蓋章,查該調查紀錄表係在原告藥局製作,紀錄事項共三項,每項結尾末端均有原告蓋上私章,第三項載明「王藥師表示,邱君104年11/24-12/3與104年12/22-12/31皆自本藥局領藥,當時成大醫院向我反應藥袋內容物實際不符,發現該藥袋為11/24-12 /3此次領藥,藥品剩餘量7顆,疑似將藥品給成Coumadin,並予以更正正確藥品給邱君。因未詳追邱君用藥紀錄,只能判斷是由我們調劑出去。」此有105年1月21日台南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顯見原告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且有簽名蓋章,復在原告處所所為,堪信為真實。且成大醫院向原告反應有給錯藥品之情事時,原告第一時間並未提出質疑,而是前往成大醫院更換藥品,成大醫院並影印當天原告所屬銘豐藥局藥袋及將藥品給成Coumadin之相片可據(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另有被告在原告藥局查扣之邱君之成大醫院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可憑(本院卷第44頁反面),均可證104年11/24-12/3與104年12/22-12/31邱君向原告藥局領藥無誤;另查邱君近2年之門診醫令紀錄,並無任何開立抗凝血藥之醫令,供其服用,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9月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65022239號書函所附之邱君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6-145頁)。自應排除邱君自行取得該藥品而自行誤放之可能,況且患者邱元柱為原告藥局長期領藥之固定對象,前述處方箋並無開立Coumadin成份。家屬無法取得亦不會故意抽換有可能導致生命危險之抗凝血藥物(Coumadin)給予高齡79歲之長者,至於原告辯稱已再去被告機關衛生局說明,指出該紀錄有誤,未詳加閱讀即簽名蓋章於上,並要求更正不實記載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僅空言不可能開錯藥主張未開錯藥云云,係主觀臆想卸責之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院傳訊患者邱君之兒子丙○○及患者配偶乙○○○到庭證述取藥過程及原告是否有給錯藥之情節,其全部證述如下:(採隔離訊問)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被告行主詰問。
被告訴訟代理人:
證人與邱元柱先生何關係?證人良:
他是我父親。
被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有去過原告的銘豐藥局幫父親邱元柱先生領過藥?證人良:
我父親的藥是由我母親去領。
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本人沒有領過?證人良:
我本人沒有領過。
被告訴訟代理人:
證人在陳情的時候有主張說105年1月份幫父親領過藥這些事實是?證人良:
沒有這件事,我沒有做過這件事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
我們有壹份衛生局105年1月11日時間14點45分有電話陳情紀錄,證人反應1月份有幫父親到成大拿處方箋到銘豐藥局幫父親拿藥。
證人良:
父親因為在家發生緊急狀況,皮下組織出血送到成大去,然後因為這件事情在那邊住了院,成大的醫師告訴我母親,請我母親拿藥到成大醫院給醫生看,醫生看過之後告訴我母親這個藥拿錯了,我的母親那時候因為我們都在醫院,我母親告訴我這件事情,我才曉得。
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在陳情主張包藥是由銘豐藥局王有忠的太太協助給藥這件事情。
證人良:
這也是我母親告訴我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問題了。
審判長請原告行反詰問。
原告訴訟代理人:
據你剛剛所述,是你母親接到通知說要去成大醫院,然後告訴你,你才知道這件現在訴訟的案子,之前你都沒有帶你父親到銘豐藥局拿藥。
證人答:
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有無印象你母親通知到成大醫院拿藥的時間?證人良:
時間很久了,我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父親去成大,是你還是你母親陪他去?證人良:
我不太記得,我記得好像是救護車送過去,我跟我母親都有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問題了。
審判長請被告行覆主詰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跟原告王有忠先生是否認識?證人良:
不認識。
審判長請原告行覆反詰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問題了。
法官依職權問證人:
法官:
被告衛生局說105年1月11日有接到民眾口頭電話陳訴案件,申請人是丙○○是否你打的?證人良:
是我本人打的電話沒有錯。
法官:
陳述內容有講一些,陳情人事後至藥局詢問,其負責人僅宣稱給錯藥而已,是不是這樣?證人良:
我有到他們藥局去詢問。
法官:
藥局的負責人有無告訴你給錯藥?證人良:
他沒有親口告訴我這件事情,因為我是去跟他詢問為什麼會給錯藥,他的太太一直抱歉而已,所以他也沒有承認。我沒有直接跟原告談過話,我那時候詢問是希望他瞭解包錯藥的後果相當嚴重,因為我父親緊急送到成大醫院的時候已經情況相當危險。
法官:
其負責人僅宣稱給錯藥而已,負責人是男的說還是女的說,還是兩個都有說?(詢問藥局的情形描述)證人良:
那天我去的時候他的太太也在那邊,女的先出來招呼我,一直跟我抱歉,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藥局的負責人是誰,他們夫妻倆人我的印象中女的一直跟我抱歉,男的我的印象中不太理我,也不願意就這件事情的事實來表示他的歉意。我記得大概是這樣。
法官:
女的抱歉的內容是什麼?證人良:
就這件事情他們,我記得他是這麼,我去藥局之後他還有到我家,我印象中他帶著水果禮盒,我沒有收,應該是包錯藥這件事情來我家,他表示有歉意,事後這位先生也不願意承認,愛理不理。
法官:
女的抱歉那時候說什麼?證人良:
具體內容我不太記得,如果不是因為這件事情抱歉,那麼她為什麼跟我抱歉。
法官:
你有明顯告訴他包錯藥?證人良:
對。
法官:
所以女的一直跟你說對不起?證人良:
對。
法官:
而且一直說對不起?證人良:
對。
法官:
事後又拿水果禮盒到你家?證人良:
是。
法官:
但是你沒有接受?證人良:
對。因為我告訴她,她的先生,沒有講過一句對不起,沒有表示任何歉意,我無法接受。
法官:
點呼證人乙○○○入庭訊問。......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被告行主詰問。
被告訴訟代理人:
證人與邱元柱先生何關係?證人雪答他是我先生。
被告訴訟代理人:
證人有無到過銘豐藥局幫你先生拿過藥?證人雪答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
去過幾次?證人雪:
他自從成大醫院生病拿處方箋我就去那邊拿藥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
大概有幾次?證人雪:
他每個月都有嗎。
被告訴訟代理人:
最近一次拿藥是什麼時候?證人雪:
我忘記了。自從發生事情,我就沒有去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
發生事情是用成大處方箋去拿藥?證人雪:
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
最後一次拿是成大那次?證人雪:
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
最後一次拿藥是什麼人拿藥給妳?證人雪:
他太太。
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確定?證人雪:
嘿。
被告訴訟代理人:
他太太你是否認識?證人雪:
有認識。
被告訴訟代理人:
她拿藥給你有無交代你藥怎樣使用怎樣吃?證人雪:
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無拆開說這是什麼藥什麼藥?證人雪:
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
是不是原告王有忠先生拿藥給你?證人雪:
都是他太太較多。
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有無看過他太太在那邊包藥?證人雪:
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
邱元柱先生吃的藥是他自己拿去吃還是你們拿藥給他吃的?證人雪:
過去都是我用給他吃的,因為我身體不好,有請看護,她過去有拿錯藥給我,我有去跟她說,她又換給我,她先生罵她說藥弄錯,我自己照顧我有注意,後來這次我請看護,都是看護在照顧,我沒注意所以讓他吃錯。
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次成大之前就有拿錯藥過?證人雪:
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
有幾次?證人雪:
一次。
被告訴訟代理人:
她有無過來向你道歉?證人雪:
我有拿去跟她說你這個藥好像不對喔,她先生有看在罵。
被告訴訟代理人:
她有無承認拿錯?證人雪:
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
那次成大慢性處方箋除了在原告的銘豐藥局拿外,還有無在其他地方拿藥?證人雪:
自還沒有發生事情都是在那邊拿。
被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在其他地方拿藥?證人雪:
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問題了。
審判長請原告行反詰問。
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剛剛說都是你到藥局拿藥,有看到他太太包藥?證人雪:
對,有時候藥不夠,我去拿,都是他太太包藥。
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到店口的時候是誰招呼跟你講話?證人雪:
都是他太太。
原告訴訟代理人:
他太太站在哪裡?證人答在拿藥的所在。
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去拿的時候拿處方箋給她?證人雪:
嘿。到時我才過去拿。
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以不是你給她當天。
證人雪:
不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
而是過幾天才去拿?證人雪:
對。時日要到時我才過去拿。
原告訴訟代理人:
過幾天去拿時藥已經包好了。
證人雪:
對。
那天拿錯藥給我,我有過去跟她說這藥不對,現在我自己在照顧,我有在注意。
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拿處方箋到藥局。
證人雪:
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
過幾天才到藥局領藥?證人雪:
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
過幾天去領藥時,藥已經包好了?證人雪:
有時候包好了。有時候還沒有,又在那邊等包。
原告訴訟代理人:
你印象中等包藥有幾次?證人雪:
我沒有記那麼多。
原告訴訟代理人:
大部分是包好還是等包?證人雪:
都是包好比較多。
原告訴訟代理人:
成大這次你去藥包好還是等包?證人雪:
藥已經包好。
原告訴訟代理人:
如果照你剛剛說的,成大這次藥已經包好,之前等包的日期,你記不記得?證人雪:
我記不得。
原告訴訟代理人:
所以成大這次藥包好,他就直接交給你?證人雪:
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
是男的還是女的交給你?證人雪:
是女的交給我。
原告訴訟代理人:
成大這次之後她太太有無去你家?證人雪:
他住院我藥拿去給成大看了以後,隔天早上我從醫院回來,他太太馬上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
是哪一天?證人雪:
那麼久,我忘記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
是拿藥去成大那天?證人雪:
住院隔天我從醫院回來他太太來我家,問我先生是吃藥怎麼樣嗎,我不知道是吃藥不對,是後來成大說吃錯藥。
原告訴訟代理人:
去你家時,有什麼人去你家?證人雪:
他太太。
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無帶東西?證人雪:
最後有帶水果,我沒有收。
原告訴訟代理人:
帶水果到你家,有無帶進你家?證人雪:
沒有,我大門開開在旁邊,我在那邊跟她說話而已。
原告訴訟代理人:
他有沒有進去?證人雪:
在車庫而已,沒有進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
他太太有沒有說什麼?證人雪:
我沒有注意那麼多。
原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問題了。
審判長請被告行覆主詰問被告訴訟代理人:
他太太藥給妳的時候,有無拿藥出來跟你說藥怎麼吃?證人雪:
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
每次都沒有?證人雪:
都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問題。
審判長請原告行覆反詰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沒有問題了。
法官:
成大發現包錯藥以後,你剛剛說他太太去你家幾次?證人雪:
去兩次。第一次是去問情形,第二次是拿水果。
法官:
兩次都是女的去?證人雪:
是。
法官:
有無男的?證人雪:
沒有。
法官:
這個女的是王有忠太太?證人雪:
是。
法官:
這個女的是你去藥局拿藥的那個女的?證人雪:
是。
法官:
這個女的有藥師資格嗎?證人雪:
我不知道。
法官:
你拿到成大醫院給他們看的藥是這個銘豐藥局給妳的藥?證人雪:
對,沒有錯。
法官:
所以成大醫院開的處方箋,這次拿錯藥給妳的是男的還是女的給妳的?證人雪:
女的。
法官:
她拿藥給妳時有無現場在那邊包藥?證人雪:
不曾。她之前一次拿錯藥給我,我去時跟她說藥錯了,有更換,她先生罵她說藥給人家拿錯。
法官:
其他的情形都是直接拿藥給你?證人雪:
藥還沒有到,我在那邊等,才在那邊現包給我。
法官:
成大這批是怎麼發現?證人雪:
我去的時候已經包好,拿給我,我去領藥。
法官:
你有無問藥是你包的還是妳先生包的?證人雪:
沒有,我沒有問。
(五)綜觀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證述並無違反常情及經驗之情,證人多年向原告領取慢性病處方箋,為原告長期客戶,與原告毫無仇恨自無挾怨誣陷之理,證人均證述原告配偶坦承包錯藥,且不僅一次,其配偶並曾登門道歉等情,可佐證原告確有包錯藥之情事,至於由未具藥師資格之原告配偶調劑或交付藥,此部分是否違反相關法規,宜由被告另行斟酌處理。
五、本案被告機關據成大醫院急診部檢視民眾送醫提出之藥袋(原告調劑),確認用藥為抗凝血藥品,致民眾出現皮下出血症狀等情,經審酌原告未正確調劑藥品之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內(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裁處原告5,000元罰鍰,經核尚稱妥適,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稱已花罰鍰十倍錢可證其之清白,更顯無稽,蓋如花更多錢即可顯其清白,豈非富人個個清白,豈非刑不上富者?原告不知反省,猶飾詞卸責諉過,顯不足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