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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82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2號

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春秀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蘇金安訴訟代理人 林汎柏

楊國廷上列當事人間公園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府法濟字第1061197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於106年7月14日違規停放於台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內,乃認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故依上開自治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年7月14日路經府平公園,見公園四周未劃停車格及沒有罰鍰明確標示,便以為磁磚凹處可以停車而入園使用,結果卻遭受檢舉,實屬冤枉。㈡因府平公園公廁處尚未做好明確罰鍰標示及未設停車位,故本件處罰能否撤銷,改以勸導方式警惕至公園入廁之民眾,勿再違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為避免民眾將機車違規停放於府平公園而被開罰單,被告業於105年8月17日、105年9月7日發布新聞宣導,媒體亦於101年6月14日、104年1月17日、104年5月8日、105年9月21日相繼報導機車駛入公園內遭罰款之情事;又被告已於公園內設置數面禁止機車進入之告示牌。㈡系爭機車確係違規停放於府平公園,故被告機關依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第1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處1,200元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辦理公園、綠地內設施、施工、使用之核准及相關管理公告。」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違反第9條第5款至第13款規定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原告訴稱公園四周未劃停車格及沒有罰鍰明確標示,便以為磁磚凹處可以停車而入園使用,結果卻遭受檢舉,實屬冤枉云云,惟查被告機關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所有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於106年7月14日違規停放於台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內。復查,府平公園內業已設置數面禁止機車進入之警示牌,並告知:「違者依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處以罰鍰。」,此有被告提出之府平公園警示牌照片5幀(本院卷第32-36頁)、106年7月14日原告違規停車之現場照片1幀(原處分卷第3頁、訴願卷第21頁)、原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2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稱原告確有在府平公園內違規停放機車之事實,並非無據,被告認原告違反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予以裁處最低金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庭稱被告未於府平公園內劃設停車格線及應舉證府平公園內違規停車之件數等節。查府平公園四周皆緊臨道路,由道路區隔成一完整公園開放空間,東臨健康二街、西臨國平路、南臨府平路、北臨郡平路,該公園緊臨本院院區,為本院所熟稔,復有Google地圖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且於原告違規當時,該等道路皆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是原告如欲使用公廁,其機車仍有可停放之處;且公廁距離道路甚近,尚無非騎機車始得到達才得以使用之必要性或公廁設置位置極端不便之處,又查被告就違規停放車輛於府平公園內之裁罰件數,105年計有14件,106年迄今計有79件,足認機車違停或進入公園之情形日益嚴重,被告機關有加強取締之必要,況且被告縱未舉證府平公園內違規停車之件數,亦無法因而減免本件原告違規受罰之事實。

(四)末按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指稱同一路段也有相同狀況車輛,卻未取締云云,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自屬無據而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況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並無不罰違規者之情形,只要有證據者全部處罰等語,是本案被告取締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訴稱被告現已加設警語在公廁前,可證被告以前是違法未設云云,乃原告誤會此乃被告機關應民眾要求「加設」標示,而非未設標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公園管理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