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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號

民國106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楊宗哲被 告 杜紅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係我國大陸地區人民,前已取得臺灣地區戶籍身分,惟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5日因未向內政部移民署補繳「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經移民署函請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逕行撤銷戶籍登記,被告因而自103年6月6日起喪失全民健康保險資格。惟被告仍於103年6月至103年11月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等處就醫,致原告因而代其支出醫療費用共39,384元。原告雖於105年6月16日以健保南字第1055032725號函向被告催繳上開費用,然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繳還,且已於103年11月26日出境,原告索討無著,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2、不具第8條或第9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3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3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大陸籍人士,前已取得臺灣地區戶籍身分,103年6月5日因未向移民署補繳「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而由移民署函請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戶籍登記」,並因而喪失我國之戶籍身分,故被告自103年6月6日起,即無臺灣地區戶籍身分,按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應非屬本保險之保險對象,惟查被告卻於103年6月至103年11月間(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出境),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號:0000000000)」等處就醫,致原告總計代其給付醫療費用39,384元,應予返還。

(三)原告曾於105年6月16日以健保南字第1055032725號函請被告繳還前開醫療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繳還,原告現已催索無著。

(四)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已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其與原告間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被告仍在無法律上之原因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39,384元。

(五)原告並主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提出聲明及書狀,亦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1、最近2年內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參加本保險前6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2、不具第8條或第9條所定資格者。」、「保險對象依第13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保險人應退還其溢繳之保險費。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3條、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大陸籍人士,前已取得臺灣地區戶籍身分,103年6月5日因未向移民署補繳「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而由移民署函請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戶籍登記」,並因而喪失我國之戶籍身分,故被告自103年6月6日起,即無臺灣地區戶籍身分,按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應非屬本保險之保險對象,惟查被告卻於103年6月至103年11月間(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出境),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事服務機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號:0000000000)」等處就醫,致原告總計代其給付醫療費用39,384元。原告曾於105年6月16日以健保南字第1055032725號函請被告繳還前開醫療費用,惟被告迄今仍未繳還,原告現已催索無著。被告於不得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已非屬本保險保險對象,其與原告間應無任何法律上之關係;詎被告仍在無法律上之原因下,代其負擔醫療費用,是以,被告依法自應返還原告代其給付之醫療費用39,384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影本、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配偶郭芋頭委託訴外人張怡君於105年2月23日代為辦理)影本、被告之配偶郭芋頭身分證影本、投保歷史紀錄查詢資料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5年4月1日審核「不符合投保資格者」處理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姓名:杜紅英)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16日健保南字第1055032725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9,384元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