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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續收字第 233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33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何榮村訴訟代理人 黃凱柔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AGUNG BUDIARTO 國籍:印尼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GUNG BUDIART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參照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印尼國人AGUNG BUDIARTO(下稱受收容人),在台期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我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萬元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執行期滿獲釋後執行驅逐出境,並交由聲請人執行之,因被收容人現有足額以上現金可購買機票返國,且已取得相關旅行證件,但因購買機票之事宜,致不能於暫予收容期間內依規定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06年6月1日由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上述無法執行事項仍未完全處理完畢,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核先敘明。

四、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其於106年6月1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時,受收容有足額以上現金可購買機票返國,且取得相關旅行證件,但因購買機票事宜,致不能依規定執行,有聲請人所提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而於本院審理時受收容人前述之無法執行事項雖處理完畢,惟無法在暫予收容期限內執行完畢,有本院調查筆錄可參。復依受收容人所陳其於97年間在台合法停留期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500萬元後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服刑,受收容人執行完畢獲釋,獲釋後執行驅逐出境,並交由聲請人執行等情(見本院卷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執更丁字第184號指揮書等件),足認其有逃逸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上開調查筆錄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訊問筆錄),且受收容人經評估其在台期間,又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難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受收容人所不爭(以上見本院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