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377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王俊榮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PHOKUN NUANLOANG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106年7月28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1、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2、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3、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4、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始得予以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泰國人甲○○ ○○○○ 以觀光名義入境,嗣因從事性交易違法行為,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罰在案,並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境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6年7月2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護照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影本、警察機關查獲非法外來人口移送移民署乙○○○○○受收容人財物移交明細及身體狀況證明單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乙○○○○○調查筆錄影本為證。
四、經查:
(一)揆之上開規定,可知得裁准續予收容須以:「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審核,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3、於境外遭通緝。」等理由為限,受收容人KLOMJITTHANAPORN係於106年7月15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免簽證停留期限至106年8月14日止),預計106年8月10日出境,然於106年7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4樓1號房內遭查獲從事性交易服務,核與入境許可目的不符,而於同日經內政部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暫予收容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聲請人所屬乙○○○○○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訊據受收容人對於上情並不否認,惟查行政收容之目的乃在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本件受收容人於入境前即已購妥返國機票,預計離境日未逾越免簽證停留期限,並隨身攜帶有效之旅行證件,據此足認受收容人入境後,尚無證據可認行方不明或不願出境,況且以觀光名義入境其居所大多係旅館飯店,難認其無固定住居所或行方不明。其經查獲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固可認與入境許可之目的或工作不符,但難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又受收容人雖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由警察機關建請暫緩遣返回國,然並未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規定,仍得執行強制出境。
(二)從而,受收容人何以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之理由及證據敘明,自難認有繼續收容之原因,若司法機關認為有使其於刑事案件作證之需求而請求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司法審理程序曠日費時,該等原因亦與前揭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本即應另尋他法安置受收容人,以維人身自由權之保障。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