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37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王俊榮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HU LING 胡玲(大陸地區人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審核,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3、於境外遭通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106年7月29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並經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8項規定準用之。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者,始得予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甲 ○○(胡玲)以觀光名義入境,嗣因從事性交易違法行為,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罰在案,並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境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106年7月29日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境,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境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入境申請資料影本、指紋卡片影本、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乙○○○○○調查筆錄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影本為證。
四、經查:
(一)揆之上開規定,可知得裁准續予收容須以:「1、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審核,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3、於境外遭通緝。」等理由為限,受收容人甲 ○○(胡玲)係以觀光名義入境後,租用嘉義市○區○○路○○○號2樓206號房作為其停留期間之住處,嗣於106年7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遭查獲從事性交易服務,核與入境許可目的不符,而於同日經內政部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項第2款暫予收容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乙○○○○○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訊據受收容人對於上情並不否認,惟查行政收容之目的乃在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本件受收容人於入境前即已購妥返國機票,並隨身攜帶有效之旅行證件,併參酌其前次於106年4月2日入境後亦於106年4月16日如期出境,有入出境許可證查驗紀錄欄可參(本院卷第13頁)。據此足認受收容人入境後,尚無證據可認行方不明或不願出境,況且以觀光名義入境其居所大多係旅館飯店,難認其無固定住居所。其經查獲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雖可構成依上開規定強制出境處分之事由,至不能據此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受收容人雖涉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刑事案件,然並未經司法機關認為有羈押或限制出境之必要而移由其處理,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6項規定,本件於聲請人裁處強制出境處分後,不待收容即得執行強制出境。
(二)從而,受收容人何以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聲請雖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為由聲請續予收容。但並未提出相當之理由及證據敘明,自難認有繼續收容之原因,若司法機關認為有使其於刑事案件作證之需求而請求暫緩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司法審理程序曠日費時,該等原因亦與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聲請人本即應另尋他法安置受收容人,以維人身自由權之保障。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