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38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王俊榮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SUNUNTHUM WIRUNYA 國籍:泰國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泰國人甲000 0000(下稱受收容人),因在我國期間經查獲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而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雖然被收容人有相關旅行證件及足額以上現金可購買機票返國,但因有涉犯性交易、兒少福利法案之刑事案件之虞,尚待調查,無法確定能於暫予收容期間依規定執行,且被收容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已於民國106年8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上述無法執行事項仍未完全處理完畢,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錄為憑,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核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之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外人停居留資料檢視表等影本為證。然查本件受收容人於106年7月15日入境我國,並經我國以落地簽證方式核發30日之觀光簽證,該簽證現尚未逾期,且被收容人於調查筆錄中自承已購買106年8月9日之返國機票,顯有於簽證有效期限內自行離境之事實,並無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至於被收容人雖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形,惟僅受到行政罰之罰鍰新臺幣2,300元之處分,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社會秩序違法案件處分書在卷可稽,被收容人並非涉犯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未受偵查或審理等機關限制其出境,況且被收容人因「妨害風俗、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移民法」案件已經接受警方詢問且製作詢問筆錄完畢,縱認為有作為證人繼續接受調查之必要,應由檢察機關另以刑事強制處分之方式限制被收容人之人身自由,警察機關並不得要求聲請人以行政拘留方式強制收容被收容人,並禁止其離境,聲請人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續予收容被收容人,自非妥適。據此,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不符繼續收容之條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世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