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續收字第 572 號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572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陳其政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LUU THI LAN(劉氏蘭)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THI LAN(劉氏蘭)續予收容。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106年12月18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1、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2、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3、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4、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3、未滿12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越南國人LUU THI LAN(劉氏蘭)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因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106年12月18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及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暫予收容裁量基準參考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影本、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興隆派出所調查筆錄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影本、提審法第2條之親友及本人告知書影本為證。

四、經查:

(一)受收容人LUU THI LAN(劉氏蘭)因逾期居留,於106年12月18日許自行前往臺北市專勤隊投案時,遭查獲其因涉及竊盜案件通緝在案,而於同日經內政部移民署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暫予收容;及該受收容人自陳其係因上開竊盜案件,仲介公司要求其返回越南,故而離開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合法居留地等情,有臺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訊據受收容人對於上情並不否認,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而受收容人現雖已取得相關旅行證件(護照有效期限為112年10月3日),惟因受收容人仍無經濟能力負擔返國機票及繳納罰鍰,尚不能依規定執行,又未符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經評估無得為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