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42號原 告 朱崑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9月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冬啟程,嗣於107年1月15日變更為梁郭國,此有交通部107年1月15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3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路○○○號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發現系爭車輛業已於105年11月1日遭逕行註銷牌照登記,認原告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9月8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扣繳其牌照。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朱寶貴前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1日遭被告逕行註銷牌照,原告在不知系爭車輛之牌照經註銷之情形下,於106年3月17日遭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舉發,被告並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及扣繳牌照之處分。原告對於被告未催告有義務辦理異動登記之繼承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及未依行政程序法開立行政處分書並將註銷牌照處分書送達相關繼承人,而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不服,於106年8月22日向被告所屬屏東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被告以106年9月4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0736614號函駁回。
(二)系爭車輛之牌照經註銷登記一事,原告根本不知情,舉發單位警員也須經查詢才能得知,何況身為一般人民之原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死亡而不存在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有義務辦理異動登記之繼承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而原告及相關繼承人從未接獲催告辦理異動登記,又被告至少應於註銷系爭牌照時,依行政程序法開立行政處分書並送達繼承人,原告若知悉系爭牌照遭註銷,當然不會再行駛而遭受裁罰。
(三)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93號行政訴訟判決:「道安規則第33條第3項規定,就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規定無庸通知汽車繼承人即處分相對人,不僅直接抵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11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也因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與過度侵害人民訴訟權而抵觸憲法,依憲法第172條規定,道安規則本條項規定就註銷牌照處分無庸通知汽車所有人部分,乃屬無效,行政機關不應適用此抵觸憲法與法律而無效之行政命令,反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將註銷處分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式(如公示送達)通知汽車所有權之繼承人,並於汽車繼承人受送達或其他方式知悉註銷處分內容時起,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才對其發生註銷牌照之效力。
……換言之,在原告遭警方取締告以牌照因此故遭註銷前,該註銷牌照之處分,對原告還不生效力。則原告於當日之前遭警方取締並保管車輛以前,行駛系爭機車之行為,核根本不屬『汽車牌照業經註銷而仍行駛』行為,客觀上與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已有不符。再者,既然原告從未有機會得知系爭機車牌照曾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且牌照是否遭註銷,如前所述,並非因法定原因發生而當然生註銷效力,毋寧還需公路監理機關之處分,則原告主觀上對於所駕駛之機車牌照究竟是否遭註銷之情,也無認識或得以預見,並無從注意,當無故意過失可言。……本院不僅有合理懷疑且已確信,原告在遭本件舉發員警取締舉發告知系爭機車牌照遭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註銷以前,該由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註銷之行政處分,對原告尚未發生效力,則原告在員警保存車輛禁止其駕駛前,行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不僅客觀上不屬『汽車牌照業經註銷而仍行駛』行為,主觀上也無故意過失可言,原處分遽予裁罰,也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責任原則相背。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及牌照扣繳,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四)原告曾多次電詢被告及其他監理機關,若遇到上開情形,其長官均表示:因現行公路監理機關未催告有義務辦理異動登記之繼承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且未依行政程序法開立行政處分書並送達繼承人,這是他們的疏失,會馬上撤銷註銷牌照處分,恢復原牌繼續使用;又裁決機關並據以撤銷無牌照行駛之違規處分。由此可知各監理機關明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機車牌照處分有瑕疵,卻仍然故意未依法行政。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4、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6個月,並以1次為限。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1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三)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定之命令,純屬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設之規定,是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已明確規範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車輛異動登記相關規定。故訴外人朱寶貴於104年10月14日過世,其名下所有RW9-613號車原告本應於規定時間(104年10月14日至105年10月14日)內辦理異動登記,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3項已明確規範。再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2項明確規範有關繼承登記若無法如期辦理,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6個月,並以1次為限,故原告應於105年4月14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至本所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請辦理,惟於期限前並未收到原告的書面申請。
(四)再者,原告於106年4月17日提出陳述單,稱不知車牌被註銷且註銷處分書未送達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RW9-613號輕機車於單記違規時、地,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舉發無誤。另原告於106年5月4日向交通部提出陳情,本所(屏東監理站)已函復在案、原告又於106年5月16日提起訴願,稱逕行將車號000-000牌照註銷,未依行政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外,亦請求撤銷註銷處分並恢復原牌照使用,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6年7月25日訴願決定駁回。
故原告逾期辦理繼承登記自不能推託未依行政程序法開立行政處分書並將註銷處分書送達利害關係人及申請撤銷牌照處分,依規定裁處該車牌照註銷處分洵無違誤。
(五)綜上理由,原告朱崑泰君騎乘RW9-613號普通輕型機車被警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項第4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3,6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17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屏東監理站106年4月1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朱崑泰)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4月25日屏警分交字第10631489500號函影本、交通部部長電子信箱106年5月4日受理民眾陳情信件(陳情人:朱崑泰)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6年5月15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079764號電子郵件回覆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9月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4、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處罰汽車駕駛人違規破壞行車秩序與交通安全之行為外,亦就汽車所有人未保持車輛行駛應符合法令規定之狀態及未善盡法定之注意義務,予以究責。是以,汽車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能而占有並管領使用汽車,自有注意其車輛登記狀態是否合法有效之責任,應屬至明。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32條第1項規定:「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在…,其繼承人、負責人、清算人、承受人或出租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或經有關機關(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第2項)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如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6個月,並以1次為限。(第3項)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第1項因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之情形外,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死亡時,該「牌照」並不當然由其繼承人概括承受,而須由繼承人為異動登記之申請,經主管機關許可始生承受效力。且因汽車牌照之效力於登記主體死亡後並不立即隨之消滅,法令爰特別課予該汽車所有人之繼承人1年之緩衝期間辦理異動登記,在該緩衝期間內,該汽車牌照仍得以原許可之效力在外行駛,倘繼承人未於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則該汽車牌照即行失效,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失效之車輛牌照,而因牌照原登記主體已不存在,故公路監理機關此時所為之註銷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事實行為,自無庸送達或通知該汽車之繼承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係訴外人朱寶貴(即原告之父)所有,因朱寶貴於104年10月14日死亡,而由原告繼承並實際使用系爭機車,惟原告繼承後,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理機關(即被告)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逕行註銷該車輛之牌照,且此一註銷行為,為同條第3項規定特別排除之例外情形,換言之,就未辦理繼承之異動登記而逕行註銷車輛牌照者,本無須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被告前所為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並無違誤,此亦為交通部106年7月25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所肯認。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原告雖稱對於系爭車輛之牌照經註銷登記一事,根本不知情,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93號行政訴訟判決之類似案件為佐,查系爭判決雖作成「撤銷原處分」之決定,惟業經上訴審法院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廢棄,並具體表示:「被上訴人縱令未收受已逕行註銷系爭機車牌照之通知,然被上訴人既因繼承取得系爭機車,依法自負有辦理上開異動登記之義務,則其既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是否應可得知悉該車輛牌照會被逕為註銷之法律效果,亦即被上訴人可否預見其所駕駛之機車牌照已經遭註銷,則其主觀上是否確無故意過失,洵非無疑,是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有據。」等見解。本件原告明知自身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亦為實際管領使用(即騎乘該車上路),卻怠於履行繼承開始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之義務,即對該車輛之牌照可能遭公路監理機關依法逕行註銷一事應具有可預見性,因此原告對本件違規行為於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仍應予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車輛當場移置保管並扣繳其牌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