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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6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9號原 告 曹義忠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6月23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118巷口,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訴外人文詩妮發生擦撞,致訴外人受傷後仍逕行離去,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由製單舉發,並以刑法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1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乃於106年11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單位警員斷章取義筆錄內容,原係訴外人違規超速在先導致車禍,卻以選擇性方式未予追究,而將訴外人煞車不當之自摔意外歸責於原告,違反法律公平原則。

(二)本件爭議在於是否適用肇事逃逸罰則。當機車搖晃未倒能否視為肇事?又一般肇事情形係車輛直接被撞倒,所以事故地點與發現地點在同一處,而本件因原告車輛尚處於行進狀態,事故地點與發現地點並不在同一處,應解釋為「未返回現場」,與一般肇事逃逸行為有本質上的差異。更有甚者,若當事人完全毫無所悉,卻被誤解為肇事逃逸論罪,令人情何以堪。何況訴外人超速自釀翻車意外,怎可歸責無辜第三人?本件以肇事逃逸論處,不符合比例原則,怎可本末倒置,將原告論罪而令訴外人逍遙法外?

(三)被告對於肇事逃逸之定義擴張解釋,與一般民眾理解認知相異,顯示政府機關對系爭法條之宣導教育不足,造成原告誤解自己是受害人且非肇事者,故只在發現處停留察看,不知為進一步處理。

(四)依南市交裁字第1061174054號函之說明二:「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如函所示……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4179號緩起訴處分認台端肇事後未依法負救護義務即駕車逃逸,且經台端坦承不諱,舉發單位依法舉發尚無不當。」,惟如前所述,係舉發單位警員未審先判,本末倒置,導致檢察官逕以筆錄論處,對原告不公。事發時原告雖無參與救護,但現場狀況係機車輕微碰撞,人車均安,事後發現肇事主因係訴外人超速違規自釀翻車意外,故舉發單位應採補救措施,怎能昧於事實回覆「且經台端坦承不諱」,殊不知錯誤的筆錄內容,不顧事實才造成當事人坦承不諱的結果,被告之認知倒因為果,令人遺憾。

(五)由本件採證光碟足可證明事故當時原告臨停,有三輛車疾駛而過,第三輛車發生翻車意外,碰觸力道輕微造成機車輕微晃動,所以原告續行一段路後才回頭觀察,其中因前方中華路與中山南路號誌紅燈,所以汽車回堵約80公尺,路口車輛停滿槽化線,可能影響訴外人視線,然其超速且未減速,才是本件關鍵主因。

(六)原告於106年1月間發現罹患二期高血壓,因此權衡事發時利弊,為明哲保身而做較為自私之處置,係人之常情,又於偵查庭訊時心跳加速腦海一片空白,只略知後果嚴重,才在兩害相權相況下接受檢察官處斷。

(七)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於106年6月23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中山南路118巷口,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件同時涉及刑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26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三)本件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監視錄影採證光碟影片(檔名:00493.MTS)內容: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48:39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至系爭違規路口準備左轉。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48:40訴外人文詩妮駕駛MHC-1181號重型機車亦駛至系爭違規路口。

3.影片時間0000-00-00 00:48:41~4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系爭違規路口同時,與訴外人文詩妮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後,原告隨即向右回頭觀看。

4.影片時間0000-00-00 00:48:44原告向右回頭觀看後,未停車繼續往前行駛。

5.影片時間0000-00-00 00:48:45原告再向左回頭觀看訴外人。

6.影片時間0000-00-00 00:48:46~49原告再向左回頭觀看訴外人後,仍未停車,駕駛系爭車輛離開事故現場。

復觀諸舉發單位提供之詢問筆錄(原告部分):「……問:請你詳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答:當天我要回我位於臺南市○區○○路住家,我駕駛重機車PZ7-085號,○○○區○○路至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右轉中山南路後,我欲左轉進入中山南路118巷,我有看到對向並確定對向及右方沒有來車,我便轉進該巷口。我左轉到一半時右方有另一輛機車擦撞我的機車後車牌附近,我轉進入巷口後我回頭看了一下對方的車輛有倒地,但駕駛沒有倒地,看起來狀況還好,我想說是我被對方撞到,我看對方沒有事我也不追究,我就先騎車離開現場。是等到警方事後通知我時我才知道我肇事逃逸,且今天我來說明後才知道對方有受傷。……問:肇事後,你作何處理?答:事故當時我有看對方覺得他沒有大礙,因我也沒事不追究,就離開沒有停下車處理。我是等到警方通知我時我才知道的。……。」。依據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駕車於系爭違規時地,當時情形,日間天氣晴,市區道路路口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詎原告左轉行經上揭路口與訴外人文詩妮發生碰撞後,明知發生事故,竟未下車察看並將訴外人文詩妮送醫採取救護措施,反係於兩度回頭觀看後,旋未留下聯絡方式後駕車逃逸,嗣警方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0月27日、107年1月1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524799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交通違規人民陳述案件答辯書、調查筆錄及光碟可稽。原告上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行為,業經貴院檢察署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偵字第14179號緩起訴處分書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以緩起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偵查終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並載明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惟斟酌原告坦承犯行,且5年內未曾犯罪,而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爰施以緩起訴處分。

(四)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1、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2、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3、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4、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乃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明知與訴外人文詩妮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縱認文詩妮無生命危險而須予以立即救護,然其未經通知警方到場即離開,自屬故意違反前開規定。

(六)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其所「知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負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詎原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卻仍執前詞推拖訴外人文詩妮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超速行駛自釀翻車致其自身左手腕受傷,怎可歸責無辜之原告及原告106年1月發現罹患二期高血壓,權衡事發時利弊,採明哲保身作較為自私之處置,係人之常情為由,擅自駕車離開現場,惟依原告係合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從而,可認原告駕車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在主觀上已達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責任條件,至為明確,其擅自現場逃逸,任意破壞證據完整維護之行為,已足該當行政罰法第10條關於依法負有防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能防止其發生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之構成要件。本件原告縱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顯亦具有過失。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6月29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106年9月21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陳述人:曹義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10月2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524799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舉發交通違規人民陳述案件答辯書(答辯人:鄭宇廷)、採證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14179號)、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1月1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調查筆錄各1份(曹義忠、文詩妮)、錄影採證畫面擷取照片10張、駕駛人基本資料表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38分至10時2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康分局大橋派出所接受調查之警詢筆錄記載:「【問】請你詳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答】當天我要回我位於臺南市○區○○路住家,我駕駛重機車PZ7-085號,○○○區○○路至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右轉中山南路後,我欲左轉進入中山南路118巷,我有看對向並確定對向及右方沒有來車,我便轉進去該巷口。我左轉到一半時右方有另一輛機車擦撞我的機車後車牌附近,我轉進入巷口後我回頭看了一下對方的車輛有倒地,但駕駛沒有倒地,看起來狀況還好,我想說是我被對方撞到,我看對方沒事我也不追究,我就先騎車離開現場。是等到警方事後通知我時我才知道我肇事逃逸,且今天我來說明後才知道對方有受傷。」、「【問】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你是否有感覺你所駕駛之重機車PZ7-085號有遭撞擊?【答】我有感覺到車尾有非常輕微的搖晃。」、「【問】肇事後,你作何處理?【答】事故當時我有看對方覺得他沒有大礙,因我也沒事不追究,就離開沒有停下車處理。我是等到警方通知我時我才知道的。」、「【問】發生交通事故後你有無通知警察到現場處理?有無通知救護單位到場?你是否有留下你的聯絡電話及身份資料給對方?【答】均沒有。」、「【問】當事人稱你所騎乘之重機車於肇事後駕駛有回頭觀看,你有無意見?【答】我當時是有回頭看,我沒意見。」等語;次查訴外人文詩妮於106年6月23日上午9時28分至9時46分許在同一分局交通分隊接受警詢之筆錄則記載:「【問】請你將車禍發生經過詳述?【答】我於民國106年6月23日07時55分許騎乘MHC-1181號重機車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直行外側車道,途經中山南路118巷口時,適遇乙台機車從對向由東往南進行左轉,當我看到時有試著往左作閃避,但仍來不及還是與該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而我起身時有看到該駕駛人往我方向查看,查看後就逕行離開。」、「【問】你人何處受傷?有沒有其他人受傷?【答】我人左手腕挫傷(詳如明義骨外科診所證明書)。沒有。」、「【問】該肇事駕駛人於肇事後有無停車處理、救護傷者、向警察機關報案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對方有無留下任何資料給你?【答】該車往我方向查看一眼,就逕行離開現場。沒有留下任何資料。」、「【問】你認為該車號不詳之機車駕駛人,是否明確知道與你發生交通事故?【答】該車駕駛人必定知道,因為該駕駛人有往我方向查看。」、「【問】該肇車機車之駕駛人有無徵詢你的同意後才離去?或是你有同意該駕駛人離去?【答】均沒有,對方駕駛人逕行離開。」等語。再經檢視卷附錄影採證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8頁至第57頁),可見原告與訴外人於106年6月23日上午7時48分41秒許在路口發生擦撞後,訴外人之機車旋即倒地,同日時48分43秒、45秒許原告均有回頭查看,惟未停留於現場即逕行離去。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對於其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顯然知情,且其確實未停留於該處等侯警察機關處理即駛離現場。

(三)原告雖稱係訴外人違規超速在先乃致交通事故,不應歸責於原告,且訴外人並未倒地,不知其有因此受傷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交抗字第112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客觀上既有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主觀上亦明知事故與自己有關,不論本件肇事主因應歸責於何人,仍不因而免除肇事者應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之義務,自無礙違規行為之成立。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機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倒地而仍毫髮未傷者,其機率可謂微乎其微,本件因訴外人反應靈敏,及時逃離,幸未造成嚴重之傷害,然訴外人既因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其左手腕挫傷,縱使該傷勢未達危及生命安全之程度,亦無從否定受傷事實之存在。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本件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惟審酌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情節輕重等事項,爰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被告俟該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罰鍰部分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