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4號原 告 許福昌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7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3月11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與永華路1段144巷口,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速偵字第1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有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6,000元之履行條件確定。待原告繳清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後,被告乃於106年7月28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3月10日23時至翌日5時許,在外飲用些許酒類後步行返回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因住處與保安市場相鄰,為免影響其營運,乃將停放於住處圍牆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倒車入庫方式停放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原告專用車庫,因疑似擦撞鄰居停放於外之機車,經舉發單位據報前往處理,並施以酒測。
(二)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大智街129巷與永華路144巷口),乃係原告家屬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作為車庫使用,有租賃契約為憑,不但有門牌號碼,亦有水電設施,所以酒測亦無法證明原告是於行駛道路中酒駕。該車庫與原告住家(大智街129巷9號)相連,是原告住家之一部分,酒測地點既在私有車庫內,且車已倒車入庫停妥,舉發單位乃是以推定之無形證據認定酒駕,事後再以不合法取得之證據而強將原告入罪。所謂不合法取得之證據,係強入原告住家截取原告車庫之監視器影像,法理上原告無義務必須提供監視影像,此乃員警為了績效,而做了妨害自由之行為。
(三)保安市場四周空間全部自劃黃線管理,以作為攤商臨時停車使用,並無任何一般道路之標線,車輛之進出、停放、時間管制係由保安市場自治會管理,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公權力可介入之道路範圍。原告倒車入庫,移車範圍均在私有空間內,所以有無擦撞只是一般民事糾紛,舉發單位卻藉車禍處理強將原告入罪,顯然是為酒駕業績之故。裁決認定違規地點大智街129巷9號門前一小塊是公有道路,此有中正派出所106年5月16日受理案件登記表可為反證,同樣的舉發單位,無酒味就非道路,有酒味就是道路,其實從原告提出之地籍套繪圖就已清楚標示原告住家門前是私有地範圍。
(四)酒駕之公共危險是推測續駕所產生,原告倒車入庫後準備就寢,主、客觀上如何會使其他用路人足以產生公共危險?倘有公共危險之嫌,為何不扣車?又原告事發後隨即陳述在案,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告已就緩起訴裁罰部分繳清罰款,並非承認有罪,而是先求合法,惟被告對原告之陳述歷經1年4個月才不得不做出裁決,原告懷疑不知何故有需要如此之久嗎?
(五)原告復於106年12月1日提出書狀1份,補充如下:
1、本件非經攔檢,因事先已被設定為「酒駕」,所以被告所提證據,全部都是先射箭再畫靶,沒有車輛行駛動態之證據,卻以靜態為酒駕,令人不服。
2、被告所提證物為故意誤導,例如南市警二交字第1050528881號函,故意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範圍之保安市場周邊故意講成好像公有道路(稱原告「從北向南行駛」),且明明是截取自原告住家之監視影像,故意講成「路口」監視影像,監視影像是原告之財產,未經允許而強入原告住家,為取得事後之證據無所不用其極。
3、保安段1290號、1291號及1292號地籍示意圖,故意忽略保安段1293號,因原告住家即為保安段1293號,有土地所有權謄本為證,很明顯保安段1290號、1291號、1292號及1293號是整體相連,其中保安段1292號在原告住家圍牆外,屬於保安市場周邊,即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所在,而保安段1291號於案發當時亦屬原告家屬私有。
4、本市有許多極狹小之巷弄,均有排水溝,難道工務局就不為養護?有委託養護即為公有道路?交通管理單位不知是否為公有道路,還要先詢問工務局才能決定是否為公有道路?原告住家門前一小塊是否為公有道路,自可請求地政事務所鑑界,倘有需要,請現場履勘自明。
5、被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是假議題,私人空間縱有擦撞,也只是民事糾紛,豈容公權力強行介入,何況本案只是「疑似」擦撞,緩起訴處分書內容有敘明,並無任何車輛受損及人員受傷,如何稱作「車禍」,顯然是員警聞有酒味而見獵心喜,硬栽罪原告。
6、依一般常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裁罰不及於私權,例如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營利私人停車場、校園內道路、大賣場停車場等,其判例所在多有。
7、本件酒測事實認定有瑕疵,自應撤銷酒駕裁決,原告既已身在自宅,即無受測之義務,原告配合受測乃先求合法(否則是妨害公務),是絕對良民之作法,並非承認有罪,刑事有發現新證據,自可聲請再議,緩起訴確定不代表原告必須有前科,員警欺人太甚。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於105年3月11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巷與永華路144巷口,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舉發單位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扣抵),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南市○○區○○街○○○巷○號,欲停車至永華路114巷內車庫時,擦撞訴外人吳敏雄所有停放至永華路114巷57號前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發現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為,遂以序號:085782D呼氣酒精測試器(104年10月2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JOJA0000000)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5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依法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5年11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50528881號函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現場照片、偵訊筆錄及光碟附卷可參。
(三)至原告訴稱大智街129巷與永華路144巷口乃其家屬向國有財產局租用作為車庫使用,車庫與原告住家大智街129巷9號相連,是原告住家之一部分,酒測地點在私有車庫內,且車已倒車入庫停妥,故無法證明原告是於行駛道路中酒駕一節,經本案向本市道路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系爭違規地點:本市○○區○○街○○○巷與永華路144巷,為該局委託中西區公所維護管理之道路範疇;復觀諸原告所提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車庫租賃契約,其上載明之地號(保安段1291號)及車庫座落位置:永華路144巷24號(保安段1290號、1292號),皆非屬大智街129巷與永華路144巷之巷道,即原告自大智街129巷9號行駛大智街129巷與永華路144巷口此一路段,依上開工務局函復內容,既屬道路範疇,則原告於飲酒後,即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道路駕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據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3月11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3月15日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速偵字第173號)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3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1050276846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11月7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50528881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7月13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060656267號書函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0月2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受詢問人:許福昌)影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81年8月3日南所土字第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地號:保安段1291號)影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地號:保安段1290號、1292-2號)影本、臺南市○○區○○路○○○巷與大智街129巷口照片、臺南多目標地籍圖資地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地號:保安段1290號、1291號、1292號)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
1、原告是否有於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2、被告於原告之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行政罰,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通行安全上之漏洞,故始以上開概括規定周延涵蓋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查臺南市○○區○○街○○○巷及永華路1段144巷,性質上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套繪圖觀之,亦可見系爭巷弄雖有部分屬於私有地(以綠色線條表示),惟係位於建築線(以深紅色線條表示)之外,並明確標示為「既成巷」(咖啡色範圍);又被告於作成處分前,為求慎重再次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於106年7月13日以南市工養一字第1060656267號書函回覆「經查明本市○○區○○街○○○巷與永華路1段144巷為本局委託中西區公所維護管理之道路範疇」等語,益證系爭路段之土地產權不論為私有或公有,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範圍。此外,上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設有養護工程科,係職掌本市各區由工務局主管「道路」、橋隧、隧道、道路附屬設施、災害復建與上級機關交辦之增(改)建、道路及附屬設施之派工修復、瀝青混凝土廠及場內機具之管理,補助區公所之工程勘查、審核及路權管理,共同與寬頻管道之興建及管理,此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6款之明文可據,原告將其掌理內容限縮解釋為排水溝之養護,進而指稱上開函文不足以證實系爭路段之道路性質,顯係對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四)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點規定:「…(二)現場跡證採集與記錄1.現場調查人員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有利於還原真相的跡證均應詳細記錄、蒐集。2.現場遺留物有化驗鑑定必要者,應請刑事或鑑識人員收存送驗。3.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或施用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4.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應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5.A1類交通事故案件駕駛人、A2類交通事故案件駕駛人送醫後昏迷不醒或重傷不便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者,應即洽請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作血液或其他檢體測試檢定,他造駕駛人則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如該醫療或檢驗機構未經委託,得個案委託實施檢測。6.各造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相關單據資料,應黏貼於『酒精測試紀錄表』附卷。7.查獲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涉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除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外,並應填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定觀察紀錄表』附卷。」。經查本件原告於飲酒後,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巷○號圍牆旁以倒車方式行駛至永華路1段144巷42號停放,途中必然行經大智街及永華路1段144巷之道路範圍,而因原告行駛過程疑似擦撞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為採集現場跡證、還原真相,遂依上開規定對駕駛人即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執法程序並無不當。又原告經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第2款(每公升0.15毫克)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舉發單位警員遂以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而原告於偵查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檢察官念其未曾受刑事處分、態度良好,遂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有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6,000元之條件。是以,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本應處以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關上開「罰鍰」部分,因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刑事部分業經緩起訴確定並經向公庫支付處分金66,000元在案,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將其所支付之金額於原應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亦即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於法並無違誤。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105年3月11日上午6時51分許為警查獲而終了,舉發單位查獲系爭違規行為後即當場製單舉發,並未逾越同條例第90條規定「行為成立日或行為終了日起3個月內」之舉發期限;嗣被告待其所涉刑事案件確定後,於106年7月2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行為終了時起3年內」之裁處期限,核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