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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07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7號原 告 黃俊達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7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3月1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461巷21弄口,因與訴外人謝鳳瑛發生爭執,雙方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發現原告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經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交通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06年7月7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停車糾紛遭檢舉無照駕駛,惟檢舉人並未親自看見原告開車,所提供影片亦無法明顯舉證原告有開車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不應羅織入罪。警員要求原告女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即先恫嚇原告女友,謊稱檢舉人所提供影片已清楚拍攝駕駛人為原告,原告女友已觸法云云,要求必須順從警員意向製作筆錄,但開庭時檢視影片確認警員所言並非事實。

(二)被告先前函文(南市交裁字第1060663465號)所復「本案係舉發單位接獲通報、到場釐清案情並輔以相關採證影像資料查證違規屬實後本於職權舉發,於法尚無不當」等語為不實。本案當時警員到場僅處理雙方互控傷害案件,檢舉人亦無當場舉發原告之行為。

(三)警員製作筆錄時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讓雙方於相同場所並未妥適隔離即製作筆錄,致原告陳述因被吊銷駕照所以由女友開車至警局之情況為檢舉人所聽聞,即推定當時原告有無照駕駛之行為,故提出檢舉,傷害原告保有隱私及個資之基本人權。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舉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開立於106年4月2日,已超過法定期限,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3月17日14時40分許,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461巷21弄口,在紅線處違規停車,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系爭違規地點有停車糾紛,警員到達現場後,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巷口紅線處停車並與訴外人謝○瑛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互控傷害案件,經警員查詢公路監理系統,發現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銷期間自102年9月14日起至105年9月13日止)駕駛系爭車輛,遂依上開條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6年6月1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60317261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可稽。

(三)本案原告訴稱警員製作筆錄前即先恫嚇原告女友,謊稱檢舉人提供之影片清楚拍攝駕駛人為原告一節,經觀諸舉發單位提供之詢問筆錄:原告部份:「……問:你於106年3月17日14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3段461巷21弄口與人發生停車糾紛是否屬實?答:屬實。問:當時自小客車00-0000號到底是誰駕駛的?答:是我本人從我○○○區○○街○○○巷○○○號)駕駛到台南市○區○○路3段461巷21弄口的。問:為何當時你向警方陳述是你女朋友林○安(

75.○○.15 Z000000000)所駕駛?答:因為當時我以為警方是要問是誰從現場(永成路3段461巷口)駕駛至警局的。問:警方調閱你的車籍資料發現你駕照酒駕遭吊銷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警方發現你自小客車駕照遭吊銷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係屬違規是否清楚?答:清楚。問:你是否有教唆你女朋友林○安(75.○○.15 Z000000000)替你頂罪你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答:我們皆認為警方是要問誰從案發現場駕駛自小客C7-6710至警局的,我沒有教唆她。問:你是否知道謊報是要負刑事責任的?答:我不知道,我沒有要謊報的意思。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答:實在。沒有。……。」;原告女友林○安部份:「……問:警方於106年3月17日15時許接獲報案稱於臺南市○區○○路3段461巷21弄口有糾紛傷害案件,警方到達後了解案情發現起因是停車糾紛,當時你是否在場?答:一開始沒有,後來才到。問:請描述當時現場情形為何?答:我當時到現場就發現我男友和一位不知名的鄰居在起爭執了。問:當時駕駛自小客C7-6710是誰駕駛至臺南市○區○○路3段461巷21弄口?答:我男朋友黃俊達(62.○○.00000000000)。問:警方調提供監視器畫面發現駕駛人駕駛C7-6710號至該處並無人下車直到一名婦人出來勸導發現一名年輕男子至(「至」應為「自」)駕駛座下車,該男子為何人?答:就是我男朋友。問:警方欲釐清案情為何你說當下是你所駕駛?當時你人位在何處?答:因為我男朋友他駕照遭吊銷。當時我載我弟出門,我是後來回家才發現的。問:此次警方依法執行取締並告發,違規單號SX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親自簽名?答:是我本人。問:此次告發你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始警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知公文書明顯涉嫌偽造文書罪你是否知悉?答:知道。問:警方有無對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當方式詢問?答: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答:實在。問:有無意見補述?答:沒有。問:以上所說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答:是的。」;訴外人謝○瑛部份:「……問:請將當時情形詳述之?答:因為該不知名男子駕駛汽車紅線違停在我家門口,我向他表示是不是要繼續停放,該名男子回我『你是要怎樣』,我回他『你停車在紅線上我要照相』,對方男子回我『你去照』。之後我就照他的車子,對方不知名男子用他的手機反拍我。當時對方將手機放在我臉前拍攝,我用右手將他的手機撥開時,順勢將該男子的眼鏡撥掉。之後該男子就徒手毆打我的頭及臉面。之後我跌倒時將我所有的花盆打破,之後我的鄰居有人出來幫忙擋該男子。之後我爬起來時順口拿起塑膠條反擊對方,我有以塑膠條打到對方男子的肩膀,之後該塑膠條就被對方男子搶去並折斷。……。」。依據上開談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業已自承其駕駛系爭車輛從其自家至系爭違規地點,其女友及訴外人謝○瑛亦於筆錄中陳述原告係駕駛人,且警員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當方式詢問致其女友做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陳述,則警員於調查互控案傷害案發生原因後,確認原告有駕駛行為,依據首揭規定製單舉發原告,並未逾越依上開法律規定授予其之權限。

(四)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1、新增第2項。2、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3、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依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為肇事舉發。

(五)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90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本案舉發單位警員分別於106年3月17日,28日及同年4月2日對訴外人謝女、原告之女友林女及原告施以調查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確認傷害案件發生之始末及駕駛人確為原告後,始於系爭違規日106年3月17日起之17日內,即106年4月2日製開首揭通知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訴稱警員於106年4月2日製開通知單,已超過法定期限一節,顯係對上開就民眾檢舉案件及警員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職權舉發規定之舉發期限,容有誤解。

(六)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本案舉發單位填載舉發通知單,僅係將舉發之事實移送裁決機關(下稱被告)處置,被告本即有調查之責,並不受移送事實拘束。是本案舉發單位填製之舉發通知書單內容縱記載原告係「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之記載有未盡查明原告駕駛執照狀態之疏漏,惟並不影響被告於確認原告尚領有有效之機車駕駛執照,而改依上開規定,另以原告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裁決(參貴院105年度交字第125號判決意旨)。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6月1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60317261號函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9月8日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06年4月2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黃俊達)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06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林育安)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106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受詢問人:

謝鳳瑛)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靜態擷取照片3張、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確有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6、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2、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於106年3月17日因停車糾紛,與訴外人謝鳳瑛發生爭執,舉發單位警員於當日15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處理,因雙方互控傷害案件,調查過程中經警發現原告之普通小型車已遭吊銷,訴外人謝鳳瑛亦指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而訴外人林育安(即原告之女友)卻於到場警員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時偽稱自己為駕駛人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遂將其以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另行偵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6月16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060317261號函及舉發單位警員顏呈叡於106年9月8日提出之申訴案件答辯書可稽。嗣訴外人林育安因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於106年3月28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經檢視該調查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06年3月17日15時許接獲報案稱於臺南市○區○○路3段461巷21弄口有糾紛傷害案件,警方到達後了解案情發現起因是停車糾紛,當時你是否在場?【答】一開始沒有,後來才到。」、「【問】請描述當時現場情形為何?【答】我當時到場時就發現我男友和一位不之(知)名的鄰居在起爭執了。」、「【問】當時駕駛自小客C7-6710是誰駕駛至臺南市○區○○路3段461巷21弄口?【答】我男朋友黃俊達。」、「【問】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發現駕駛人駕駛自小客C7-6710號至該處並無人下車直到一名婦人出來勸導發現一名年輕男子至(自)駕駛座下車,該男子為何人?【答】就是我男朋友。」、「【問】警方欲釐清案情為何你說當下是你所駕駛?當時你人位在何處?【答】因為我男朋友他駕照遭吊銷。當時我載我弟出門,我是後來回家才發現的。」等語,顯見訴外人林育安亦指稱系爭車輛為原告駕駛至該處停放,而其嗣後到場時原告與訴外人謝鳳瑛已發生爭執。

(三)次查,舉發單位警員復於106年4月2日請原告至鹽埕派出所接受詢問調查,經檢視該調查筆錄亦記載:「【問】你於106年3月17日14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3段461巷21弄口與人發生停車糾紛是否屬實?【答】屬實。」、「【問】當時自小客車C7-6710號到底是誰駕駛的?【答】是我本人從我○○○區○○街○○○巷○○○號)駕駛到台南市○區○○路3段461巷21弄口的。」、「【問】警方調閱你車籍資料發現你駕照酒駕遭吊銷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警方發現你自小客車駕照遭吊銷卻仍駕駛自小客車系(係)屬違規是否清楚?【答】清楚。」等語,可知原告經警詢問後,已自承其係於當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行駛至臺南市○區○○路3段461巷21弄口,舉發單位警員遂告知其普通小型車駕照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屬違規,並於同日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由原告本人簽收之。

(四)原告雖稱錄影畫面無法明顯舉證原告有開車行為云云,惟依據前開證據資料所示,系爭車輛經行駛至系爭違規地點停放後,現場發生爭執者即為原告及訴外人謝鳳瑛二人,殊難想像尚有其他非因原告駕駛行為之因素,而使系爭車輛移動至該處之可能,且原告亦已具體明確供稱系爭車輛是由其自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行駛至該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至為卓然。又本件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案件,而係舉發單位警員因處理傷害及偽造文書案件,查獲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而本於職權舉發,舉發單位經查證屬實後,即於106年4月2日對原告106年3月17日之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3個月舉發期限並無不合,舉發程序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