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2號
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協和訴訴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奐淳律師田杰弘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明:「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製開之106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予撤銷。經本院行政訴訟庭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後,就該裁決中處原告罰鍰600元部分,於本院第一審終局裁判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自行撤銷,有被告106年1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61211157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行政訴訟答辯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至32頁),且依該公函上方本院收狀戳章顯示,該函乃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就上開裁決中罰鍰部分所提撤銷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於106年12月27日時,即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與烏橋中路口,因有駕車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7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1 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罰鍰部分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者,處新臺繁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行政機關裁處之判斷,倘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又此又不利於人民之處分,行政機關應負舉證責任,倘有未盡舉證責任、應調查未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事,即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㈡緣原告劉協和於104年10月18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車道上,行至烏橋中路與胡厝里南122線路口前,因見前方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故依上開規定時速限速50公里路段,減速至時速33公里之速度慢行,小心通過該路口,詎料陳0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122線東向西,號誌閃光紅燈,渠未停車亦未減速之狀況下,行駛至事故路口撞擊劉協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陳0治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卻認定原告劉協和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閃黃)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陳0治死亡」之違規事實,並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告陳述意見後,上開通知單雖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104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041152253號函撤銷。然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再於104年12月2日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簡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掣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開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裁處。被告於106年7月24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6年8月23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㈢因前開違規事實行為,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同時觸
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查原告為家中經濟重要支柱,且專長即為駕駛聯結車載貨業務,恐有牢獄之災,致影響工作,親友亦屢勸原告花錢消災和解,於105年3月30日經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協調,達成和解並賠償陳0治之家屬112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檢察官提出認罪交國庫1萬元換緩起訴1年或將案件移送至法院審理2種方式,原告不願長期受此煎熬、擔心遭判刑入監服刑。故選擇繳納金錢至國庫換緩起訴之方式處理本案。故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營偵字第723號予原告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連同上開和解金原告亦均已支付,併此敘明。
㈣惟查,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不受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拘束。
又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事實及資訊容有錯誤,亦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誤:
⒈原告於案發時地,確實在時速限速50公里路段,依法減速至
時速33公里之速度慢行,小心通過該路口,已如前述。難料陳0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122線東向西於未減速之狀況下,行駛至事故路口撞擊劉協和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陳0治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原告深感遺憾。然原告於行經事故路口前,見前方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故已依規定減速慢行,並小心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時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速僅有時速33公里,此有遭警方扣押之職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俗稱大餅,只有行車速度紀錄而無錄影)中行車速度紀錄可證。原告駕駛上開車輛小心慢行駛至事故路口中線時,始遭駕駛重機車快速駛至之陳0治撞擊陳述意見人所駕駛車輛,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等可稽,足證陳述意見人駕駛上開車輛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根本來不及反應及採取預防措施。是並無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事實及資訊容有錯誤。
⒉原告劉協和對於警方舉發陳述意見、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時,
均有提出應調取原告遭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之職業車輛所裝設行車紀錄器(俗稱大餅,只有行車速度紀錄而無錄影),即可直接證明原告於案發時地行經該路段確有減速至時速33公里慢行。惟據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伍、二、佐證資料:(一)依卷附資料:筆錄及現場圖、照片研析。可知該鑑定委員會並未調取遭警方扣押之行車紀錄器而為調查,卻逕依筆錄及現場圖、照片研析,遽認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自有調查不備及判斷錯誤之違誤。此外,鑑定意見書中載明: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鑑定意見書第2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錄影畫面之紀錄,所謂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究為何指,容有疑義,且如有錄影畫面之紀錄,何以佐證資料中未依此項證據研析,卻僅依筆錄及現場圖、照片研析而為判斷(鑑定意見書第1頁),是鑑定意見書內容明顯有矛盾,其鑑定意見自不可採。且該項證據即行車紀錄器(大餅)並非不易或無法調查,卻未予調查,被告依此作成之處分即有應調查證據而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㈤又按「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如發見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42年判字第16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事注意。」,是本件原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曾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營偵字第723號認定原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並予以緩起訴確定,但如本件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該判決審判時予以審酌認定,鈞院自得依證據自行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該裁判之拘束,先予敘明。
㈥本件原告駕車通過系爭閃光黃燈路口時,係以鬆開油門滑行
方式減速至20幾公里低速慢行,故並無原處分所述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又被害人陳0治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突然竄出於原告車前,至撞擊時間僅不到2秒,依交通部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知,原告自無法亦不及反應,故原告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⒈查,原處分係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於行經系爭路
口時未依閃光黃燈標誌減速通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原告開罰,惟車鑑會鑑定意見書疏未參酌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俗稱大餅)及行車錄影晝面等證據,而為上開錯誤之事實認定,經鈞院當庭勘驗系爭行車錄影畫面,依勘驗結果所示:原告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引擎聲音突然變小,應該是改以滑行之方式繼續行駛(見鈞院卷第57頁反面),可見原告係以鬆開油門方式(引擎聲音變小可證)低速滑行通過系爭路口,又參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大餅)內容可知(見鈞院4第43頁),當時原告之車速僅為20幾公里,且時速紀錄之線條亦有下彎減速之情形,而系爭路口之速限為50公里,是原告鬆開油門減速至20幾公里之時速,低速慢行滑行通過系爭路口,應符合減速慢行通過閃光黃燈路口之規範要求,故原告並無原處分所指未減速慢行之情形。
⒉再查,又參以鈞院勘驗行車錄影畫面結果第(三)記載略以
:「影片第9分51秒處,系爭汽車行駛至肇事路口,此時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而於系爭汽車進入路口前,行車紀錄器之晝並未拍攝到被害人之身影,而於影片第9分52秒處時,系爭汽車進入到路口中央時,畫面左方突然有一部機車(即被害人機車)竄出,然後於影片第9分53秒時,被害人機車以正面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見鈞院卷第57頁反面),依上開畫面內容,可知被害人車輛係未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原告),於原告以時速約20幾公里,減速慢行經過系爭路口時,突然竄出於原告車側,而原告之反應時間僅不到2秒(9分51秒被害人出現,9分53秒發生撞擊),是依交通部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當時速於25公里時,反應距離僅為5.20公尺,故依此,原告顯然無法於不到2秒時間內,及時注意並煞車,故原告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㈦綜上所述,故本件係被害人駕駛機車,偶發突然駛入原告正
常行駛之車道,依當時之路況、車速距離等情形,一般人均不足以反應而避免事故之發生,亦難認原告有何過失,難以苛責原告得以採取其他預防措施,且原告有依法減速慢行通過系爭路口。故被告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顯然認定有誤,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祈請鈞院判決如聲明,以維權益。
㈧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4年10月18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與烏橋中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肇事致人死亡,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貴院檢察署緩起訴在案,被告乃據此裁處罰鍰6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提供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內容:
影片檔名:861-GF.AVI:
1. 影片時間0000-00-00 00:40:05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閃黃
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路段之外側車道,尚未通過停止線。
2. 影片時間0000-00-00 00:40:06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閃黃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
3. 影片時間0000-00-00 00:40:07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閃黃
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穿過斑馬線,尚未到達路口中央時,畫面左下方出現訴外人陳進治駕駛之071-BFK重型機車車頭向系爭車輛車頭方向駛來,2車隨即發生碰撞。
4. 影片時間0000-00-00 00:40:12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進治駕駛之071-BFK重型機車碰撞後,停止於外側車道上。
觀諸上開影片內容可知,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沿臺南市○○區○○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時,適有訴外人陳0治駕駛000-BKF號重型機車,沿善化區南122線東往西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之撞擊陳0治肇事,陳0治倒地受傷送醫後,仍於同日因頭胸腹腿撞挫傷並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上開肇事致人死亡行為,業經貴院檢察署105年5月13日105年度營偵字第723號偵查終結,認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緩起訴處分在案。
㈢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3、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則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1、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本案訴外人陳0治無照駕駛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營半聯結車,行經速限為40公里路段之閃紅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0161118號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104年1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135749號函檢附104年11月2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可稽。原告既有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即已該當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成立要件,縱訴外人陳0治就此車禍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仍難主張其無過失而免其罰責。至原告訴稱本案並無錄影畫面一節,經被告調閱原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行車紀錄(俗稱大餅,該大餅之時間未經校正,約有1小時35分之誤差),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時速皆保持約在每小時60-70公里左右,直至發生碰撞後,車速始驟然降低,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及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行經路口前,確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善盡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系爭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
㈣末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裁決處分關於罰鍰600元部分,依貴院檢察署105年營偵字第723號緩起訴處分書,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確定,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刑事法律之業務過失致死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為應可視為一行為,爰本案罰鍰部分,被告改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裁處,即罰鍰部分全額扣抵不罰,被告撤銷罰鍰部分之處分。至其他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承上說明,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
⒈舉發單位之104年10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⒉被告機關104年11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041152253號函。
⒊臺南市車鑑會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⒋舉發單位之104年12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
⒌被告機關之106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⒍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刑調字第0135號調解書。
⒎臺南地檢署105年營偵字第723號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⒑交通部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㈡被告提出:
⒈被告106年1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61211157號函。
⒉重新審查紀錄表。
⒊舉發單位之104年12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查詢影本。
⒋被告機關之106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3日105年度營偵字第723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⒍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0161118號函及臺
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104年1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135749號函檢附104年11月2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筆錄各1份、光碟1片。
⒏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
而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另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3日105年度營偵字第72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含偵卷、警卷)到院供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車致人死亡之行為,有無過失?原處分有無違背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本件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7條第3項規定,其處罰種類為吊銷駕駛執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㈡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分別有兩造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佐,
另本院亦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3日105年度營偵字第723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到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系爭貨車行向車道顯示閃光黃燈),適有訴外人陳0治駕駛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善化區南122線東往西行駛至系爭違規路口,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因之撞擊陳0治肇事,陳0治倒地受傷送醫後,仍於同日因頭胸腹腿撞挫傷並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此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3日105年度營偵字第72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該案之刑事卷宗之內容可佐。而舉發單位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104年11月2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以原告有「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閃黃)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致陳0治死亡」之違規事實,製開舉發單位之104年12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此有被告機關106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是否有如被告機關所稱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號誌指示而違反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之駕駛狀態,而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本院就此部分依上開證據內容,判斷如下:
⒈被告機關於答辯狀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
致人死亡」之認定依據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速限為40公里路段之閃紅燈路口時,依紙盤式行車紀錄器之記載係以時速60-70公里通過路口,因此有「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善盡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而原告辯護人則是以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路口時,依紙盤式行車紀錄器之記載,時速僅有20幾公里,且原告進入路口時,影像式行車紀錄並未拍攝到被害人車輛,而是進入路口後1秒時,被害人車輛突然從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竄出,因此依據交通部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原告時速20幾公里之狀態下,反應距離為
5.2公尺,原告自來不及反應,本件原告應無過失。而兩造上揭主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紙盤式行車紀錄器、影像式行車紀錄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認定結果如下。
⒉系爭汽車事故前之實際時速數據,經本院於107年1月18日當
庭放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1350號相驗卷宗第41頁所附之紙盤式行車紀錄器紀錄紙之畫面,並由原告、被告分別指出其認定之紀錄刻度(所指稱之刻度詳如本院第90頁之放大圖示指示所標註之線段)。並於當日勘驗被告提出之違規時影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原告當庭提出之當日完整之影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就原告提出之影片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顯示,原告當天係於早上5時30分前往公司將系爭汽車開出並駛往工地,並於早上6點4分許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工地大門外等待工地大門打開,直至影片6時32分工地大門打開後,分別於6時32分、6時40分、6時43分間,在工地內緩慢的走走停停,一直等到7時20幾分載運砂石離開工地後速度才快起來。因此根據上開影片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內容可以認定,被告認定之時速紀錄刻度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自公司前往砂石場時之數據。至於原告認定之數據線段,該線段之最末端並未歸零,非封閉之曲線,況且該線段之粗細與其他紀錄線段粗,應是其他物品造成之刮痕。而本件違規時正確之刻度記載,應是本院卷第90頁之紙牌式行車紀錄紙放大圖所標註之「本院認定時速紀錄」線段,此係因為該線段為該行車紀錄紙最後之駕駛紀錄,此情與本件事故後系爭汽車靜止於道路上,而警方到場後必定要求原告當場將該紀錄紙交出,因此事故後應可認定無其他駕駛行為會記載於該紙盤式行車紀錄紙上。且就系爭汽車之駕駛歷程觀,其於工地中駕駛系爭汽車之狀態為走走停停,且工地中並無平整路面,系爭汽車於工地內駕駛速度均不快,一直至系爭汽車離開工地後回到一般道路時,其駕駛之速度才稍微提高,而駕駛在一般道路上僅約1、2分鐘後即發生本件事故,因此該段刻度所跨越之時間長度與事實較為符合。而就本院細觀該段刻度紀錄,該段紀錄之最高峰值約在30至40公里之間,此情與原告於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相驗卷第10、44頁)所記錄「(問:事故前你車速多少?)答:時速約30-40公里/時。」之記載相符,故原告事故前之時速,堪以認定是時速30-40公里無訛。
⒊次就本件事故路段速限為多少,原告指稱本件事故路段之速
限為時速50公里,而被告則是主張是時速40公里,而經本院翻閱相驗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該處路段之時速記載為時速50公里。但就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0161118號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104年1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135749號函檢附104年11月2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此處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行車紀錄器,於事故路口前方之時速標誌標示為40公里(本院就該畫面擷圖如本院卷第92頁之圖片,畫面左側之速限速限標誌為時速40公里),因此本段路口之速限應是時速40公里,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通過事故路段時,係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行駛,尚無超速違規之疑慮。
⒋至於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號誌(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閃光黃燈指示而違反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之駕駛狀態是否有據,此經本院多次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事故時系爭汽車之影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之結果為:
⑴該影片檔長度為15分,該攝影器材為裝設在系爭汽車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一開始時間顯示為2015年10月18日7時30分20秒(下簡稱畫面時間,並僅略記載分秒數)。影片開始之片段均為系爭汽車停放於某處類似工地或砂石場中,尚未開始行駛,而系爭汽車一開始即可聽到有無線電之聲音,但是原告並未透過無線電與他人交談。影片第4分9秒(畫面時間34分28秒)處,系爭汽車方開始起步於行駛於工地或砂石場之內,並於影片第5分57秒(畫面時間36分14秒)處,系爭汽車行駛至某一類似地磅處過磅,影片第7分15秒(畫面時間37分31秒)處,系爭汽車過磅完繼續於工地或砂石場之內行駛(此時原告有使用無線電與他人進行零星對話),直到影片第8分4秒(畫面時間38分19秒)處,系爭汽車方駛出工地或砂石場進入一般道路(臺南市○○區○○○路)上。
⑵影片8分4秒(畫面時間38分19秒)起,系爭汽車行駛於一
般道路上,且其中系爭汽車於影片9分8秒(畫面時間39分29秒)未踩油門以滑行方式通過一個路口後,此後路段經過一段上坡,影片錄到明顯引擎聲響,而於影片第9分44秒(畫面時間39分59秒)通過該上坡路段頂點開始轉成下坡,而系爭汽車之引擎聲響仍然維持了5秒(至影片第9分49秒【畫面時間40分4秒】),此後引擎聲音突然變小,應該是改以滑行之方式繼續行駛。而於事故發生前之影片9分45至49秒處(畫面時間40分0至4秒)之內,系爭汽車每秒行駛之距離,均不足一組車道線,而影片第9分50秒【畫面時間40分5秒】後,因為車道線變成雙白實線,無法作為行車速率比例尺)。
⑶影片第9分51秒(畫面時間40分6秒)處,系爭汽車行駛至
臺南市○○區○○○路與南122線縣道之路口前方(即事故路口),此時烏橋中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於系爭汽車進入路口之前,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中並未拍攝到被害人之身影,而於影片第9分52秒(畫面時間40分7秒)處時,系爭汽車進入到路口中央時,畫面左方突然有一部機車(即被害人機車)竄出,然後於影片第9分53秒(畫面時間40分8秒)時,被害人機車以正面撞擊系爭汽車左前車頭,發出碰撞聲響並造成車頭晃動,此後系爭汽車開始煞車,系爭汽車於影片第9分58秒(畫面時間40分12秒)方全部靜止,此後至影片結束之15分0秒之影片內容,為原告下車處理事故及路人幫助其處理事故之畫面,與本案無涉。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⒌而就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主張其通過路口時已有鬆油門以滑
行方式通過路口,因此符合減速慢行通過閃光黃燈路口之規範。又系爭汽車要進入路口前,並未見到被害人機車出現,一直等到系爭汽車行駛至道路中央時,方見到被害人駕駛機車之身影出現在其左前車頭位置,此時時間經過僅不到2秒,如以交通部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原告此時之反應距離至少需5.2公尺,本案中原告顯然無法及時注意並煞車,本件原告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惟查:⑴「未依號誌指示而違反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部分: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通過事故路口時,其引擎聲響固然變小,然就閃光黃燈之號誌指示係指:「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因此汽車駕駛人見到閃光黃燈時,依指示應積極減速接近路口,並非僅需消極鬆開油門之方式即足,而就上開影片內容觀,頂多可佐證原告通過路口時係以鬆開油門之方式通過路口,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積極煞車減速接近路口之情事。又本件事故路口之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之烏橋中路是屬於下坡路段,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縱使鬆開油門而未踩煞車,仍會維持一定下滑速度,因此參以前述關於分析紙盤式行車紀錄紙以及原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之結果,原告通過事故路口時,仍然是維持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因此被告機關指稱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而違反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尚無疑義。
⑵「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至於原告辯護人指稱駕駛系爭
汽車進入路口時,此時影像式行車紀錄器並未拍到被害人之身影出現在路口,加上交通部頒布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原告此時之反應距離至少需5.2公尺,本案中原告顯然無法及時注意並煞車乙節,陳稱原告因此無為注意車前狀況乙節,固有前述影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內容可佐。惟就本院細究該行車紀錄影片檔,發現該拍攝影片之行車紀錄器畫質不佳,且拍攝範圍較小,應屬較為老舊或平價之機型,且行車紀錄器多半是固定式,拍攝之角度固定,加上原告行駛之車道並非是內線道而是外線道,距離被害人行駛之道路路口處較遠,因而系爭汽車進入路口之際時,受到上開總總條件因素所囿,已無法拍攝到被害人機車行向之路口狀態(詳如本院卷第93頁之影片擷圖),此乃該部機械之極限。然就人眼可視角度相較於原告所使用之老舊影片式行車紀錄器之範圍稍大,而且人類可經由頭部擺動變換視角,因此可注意到道路範圍,必然較該部老舊影片式行車紀錄器可拍攝之角度大;加上本院參酌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現場跡證(相驗卷第18、21-35頁),發現兩車碰撞之位置(即刮地痕起始點),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時仍未通過道路中線,仍距離道路中線1.3公尺,系爭汽車進入兩條道路實際交會區域後僅行駛2.5公尺(南122線道東西車道僅一線道,該車道寬3.4公里,加上路肩0.4公尺,總車道寬為3.8公尺,扣除事故位置距離中線1.3公尺後,可得知系爭汽車進入兩條路實際交會之區域僅2.5公尺),而被害人機車進入兩條路實際交會之區域行駛之距離至少12.2公尺(被害人機車行駛路徑已穿越烏橋中路南向北全部車道後,再穿越北向南車道內線道,於進入北向南車道外線道0.5公尺後被系爭汽車撞擊,因此南向北全部車道路寬分別是內、外線道均3.1公尺,機慢車道1.8公尺,路肩0.6公尺,北向南車道內線道3.1公尺,而烏橋中路中央花圃之寬度雖未記載,但就上開路寬總數相加,被害人機車進入兩條路實際交會之區域行駛之距離至少達12.2公尺);又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之兩車事故後照片,可發現兩車實際碰撞位置為系爭汽車左前車頭位置正面撞擊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因此可認定係被害人機車駛至系爭汽車左前方時,遭系爭汽車攔腰撞上無訛。因此本院依據兩車行車距離以及兩車碰撞位置加以判斷,被害人機車應較系爭汽車早進入路口。加上事故後,兩車於事故路口路面留下之刮地痕為25.5公尺,煞車痕為18.9公尺,就此跡證堪以證實原告係於發生碰撞後驚覺方踩下煞車乙情,因此本院綜合所有事證判斷後,認為本件事故應是被害人先駕駛機車進入路口後,原告才駕駛系爭汽車進入路口;而原告進入路口前應注意、能注意到被害人車輛動態,卻疏未留意被害人已經駕駛機車進入路口,並未預先做迴避、煞停動作,直到兩車發生碰撞後方開始煞停其駕駛車輛,就此情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並無違誤。至於原告辯護人僅以該影片式行車紀錄器於進入路口前未拍攝到被害人之身影,進而論斷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狀態,此論點稍嫌率斷。
⒍基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未依號誌指示而違反減速
慢行之注意義務」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其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總聯結重量僅35公噸,而本次事故時系爭汽車之車輛總重達40.16公噸,有超重違規之虞,然此部分被告機關並未主張,本院自無加以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本件原告於事故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
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烏橋中路與南122線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烏橋中路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適陳0治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122線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以致兩車相撞,造成陳0治人車倒地並受有頭胸腹腿撞挫傷並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9時46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因原告承認有過失,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5月13日105年度營偵字第723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以緩起訴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查證屬實。又本案被害人陳0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位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系爭貨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政府105年2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0161118號函及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104年11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41135749號函檢附104年11月2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7、38頁)附卷可稽,足以認定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無誤。
㈣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及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本件原告係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規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末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從事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另依上開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自應吊銷駕駛執照,且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一定期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之問題。且觀諸該條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惟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且原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工作生存之權利。綜上,原處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與憲法上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意旨無悖。
㈤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汽車行經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南122線與
烏橋中路口處時,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