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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18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8號原 告 陳俊雄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8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1月2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36號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乃於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完畢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9,68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酒測值為0.45毫克,經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起訴、法官判刑確定,被告仍以酒測值0.4至0.55間之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9,680元,係對同一行為為兩次處罰。

(二)法院已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緩刑2年、服勞役40小時、保護管束2年,被告卻否定法院判決,認為緩刑不算數,請法官裁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定。原告於105年1月2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警攔查並製單舉發,復因本案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貴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39,68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1月2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增定為「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4項增定為「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據此,原告上開行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貴院命原告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106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33元,經乘以義務勞務時數40小時核算,扣抵罰鍰金額應為5,320元(計算式:133×40=5,320),而對於駕駛人駕駛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55毫克以上者,最低應納罰鍰數額為45,000元。依上規定,本件原告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5,320元後,處以39,680元罰鍰。

從而,原告請求折抵45,000元之罰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8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於原告之違規行為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行政罰,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飲酒後,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月2日凌晨1時2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舉發單位警員遂以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本應處以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關上開「罰鍰」部分,因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刑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及命為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上開義務勞務經原告履行完畢後,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將其所履行之時數乘以裁處時之基本工資標準(40小時時薪133元),共計5,320元,於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裁處之罰鍰45,000元內扣抵之;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亦即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9,68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