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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134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4號原 告 林奇禕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9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C0396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28.4公里處,因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並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移送偵辦。系爭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5年度調偵字第311號)。被告乃於106年9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後段、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爰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為凌晨6點多,因當時為冬季,天色仍未亮而昏暗,原告依速行駛,詎料前方小貨車卻以低於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慢速行駛,且未開後車燈,原告完全未看清前方有車,以致原告看見前方小貨車時,已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錯不在原告,反而應歸責小貨車未遵守交通規則,沒開後車燈又慢速行駛於高速公路。由於小貨車駕駛人已死亡,原告當時全心全意處理善後事宜,所以並未苛責死者之違規過錯。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次按同法第102條前段復規定,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機關吊銷原告駕駛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於駕駛大貨車於高速公路上無疏失之原告,卻要替已死亡之小貨車駕駛代負違規責任,明顯可見被告機關之裁決輕重顯失平衡且違反公平原則。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後段及第6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28.4公里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復本案同時涉及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乃據此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本件審視舉發單位提供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影片檔名:統聯客運提供1

1.影片時間0000-00-00 00:32:43統聯汽車客運車輛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之外線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於右下畫面中間,可見該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

2.影片時間0000-00-00 00:33:01~06統聯汽車客運車輛持續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之外線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左下畫面可見開始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

3.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07統聯汽車客運車輛持續行駛於系爭違規路段之外線車道,此時聽見該客運車輛司機說:翻車、翻車、翻車。

4.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15~17統聯汽車客運因前方發車碰撞事故,遂駕駛該客運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中線車道。

復觀諸舉發單位提供之詢問筆錄:

原告第1次部份:「……問:你車上共乘幾人?於何時?何地出發?欲往何處?做什麼?答:車上只有我1人,於104年11月19日0時30分許,自五股交流道出發上國道一號公路往南,欲往高雄岡山。問:你駕車前有無飲酒?你本次行車共連續行駛幾小時?答:未飲酒(經警酒測為0.00)。本次行車途中我有在西螺服務區加油及洗臉,約104年11月19日5時再出發。問:你是否有注意到該小貨車(7476-R3)動態?答:有。問:你有注意到該小貨車動態,為何會撞擊該車?答:因為該車往中線車道變換時,我車有先向右閃避,之後因該車又要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我來不及煞車並向左閃避不及才撞上該車。問:肇事地當時天後、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正常。無。清楚。問:事故發生前你車行駛何車道?行車速度多少?有無繫安全帶?有無使用行動電話?答:行駛中線車道,行速約106-107公里左右。有繫安全帶。未使用行動電話。問:你車裝載何物(總重)?有無裝行車紀錄器、紀錄卡(適用大型車)?答:裝載餅乾,總重14.78頓。沒有行車影像紀錄器。有裝行車紀錄器,但紀錄卡未更換。問:詳述事故發生經過?答:事故發生前我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有一部自小貨車(7476-R3)號從外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我不確定他有無打方向燈),該車有三分之一車身在中線車道,我第一時間反應向右閃避,我車車身有三分之一在外側車道(同時我閃大燈警示該小貨車),該小貨車隨即向右欲駛回外側車道時,我一時反應不及撞上該小貨車肇事。問:你撞上該小貨車時該車的位置在何處車道?你車在何處車道?答:該小貨車橫跨在中線及外側車道間。我車也同樣在中線與外側車道間。問:你看到開小貨車由外側車切換至中線車道時,你與該車距離多遠?你作何反應措施?有無煞車?答:約4公尺。我向左閃避。不及煞車。問:你撞擊當時兩部車均在中線與外側車道間,為何痕跡(輪胎滑痕)起點在外側車道上?答:撞擊第一時間該小貨車後車尾彈起,我車繼續向前滑行停在路肩。……。」。

原告第2次部份:「……問:經警方調查後,現在提供其他用路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供你觀看,影片內容是否為事故實際發生情形?依影片內容你撞上該7476-R3號自小貨車時你位於何車道?你有何意見?答:對。我位於外側車道。我對影像內容沒有意見。問:經警方調查後,現在提供其他用路人車輛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供你觀看,你於行車紀錄影像時間104年11月19日6時32分45秒許由中線車道超越外側車道車輛,6時33分2秒許由中線車道超車後變換至外側車道,6時33分4秒至6時33分57秒均行駛於外側車道,6時34分8秒許在外側車道撞上同車道前方之7476-R3號自小貨車,6時34分27秒許將車輛停於路肩是否正確?答:對。沒有意見。問:經你觀看本案之行車紀錄影像及翻拍照片,係你駕駛046-HT號營業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並直接撞上7476-R3號自小貨車後方,而你為何要在第1次調查筆錄中說你是行駛在中線車道,因自小貨車由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導致你煞車不及才撞上該小貨車?答:我當時有嚇到,對於當時經過情形有片段空白,因回想不起來才這樣講的。問:你是否想要以上述說詞規避責任?答:我沒有這樣的想法。問:現在警方再詢問你,你當時所駕駛之046-HT號營業大貨車有無裝設行車影像紀錄器,可以提供警方及地檢署釐清案情?答:我確定沒有裝設行車紀錄器。問:你是否願意再說明第1次調查筆錄內容不正確的部分再說明一次?答:我要更正的是,我當時是駕駛046-HT號營業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問:請你再詳細的將實際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再說一次?答:我當天駕車行駛到肇事地點前,我是由中線車道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就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沿途行駛到肇事地點,可能是因為我恍神沒注意到前方車輛的行車動向,所以才會撞上前方的7476-R3號自小貨車,肇事後因車輛沒有煞車,我就將車輛滑行到事故發生地點前方路肩並靠路邊停車,我停車後就下車去查看後方事故情形並用手機打1968報案並請他們通知救護車,當時我有看到1個傷者躺在路肩,但我沒有過去看,再來陸續就有拖吊車及警車到場處理。問:事故發生時你為何未發現同車到前方之7476-R3號自小貨車?答:我恍神沒注意到。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意見?答:對。沒有意見。」。

訴外人統聯客運司機部份:「……問:你於104年11月19日何時?何地?駕駛何車?由何處出發?欲往何處?答:我大約是於104年11月19日2時由臺北轉運站駕駛5○○-○6號統聯客運營大客車載送乘客欲往高雄市中華站。……問:請陳述你當時目睹046-HT號營大貨車及7476-R3自小貨車發生事故情形及肇事車輛行駛之車道及車輛相關位置?答:本件事故發生前,該部17噸的大貨車有先由中線車道變換進入我車行駛的外側車道,該部17噸的大貨車在我駕駛的5○○-○6號統聯客運大客車正前方,過了約10秒左右,該部17噸大貨車正前方的小貨車車頭翻車倒在外側車道上,另該車冷凍箱櫃倒在中線車道上,17噸的大貨車停在該小貨車的正前方外側車道上,我駕車由後方經過時,有看了一下那部17噸的大貨車,該車右前車頭有凹陷,所以我認為是該大貨車右前方撞擊該小貨車左後方,才造成小貨車翻車肇事。問:你所駕駛之5○○-○6號營大客車是否有裝行車影像紀錄器?行車影像記錄能否提供給警方?答:我車有裝行車紀錄器,行車影像需警方出示公文向統聯總公司調閱。問:你與該事故相關人員是否認識?有無糾紛或仇恨?答:都不認識也沒有糾紛仇恨。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意見?答:對。屬實。沒有意見。」,此有舉發單位106年12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901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及訴外人統聯司機筆錄及光碟可參。

(三)復按「(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全程」遵守保持安全車距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減速不斷調整,遇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尚應酌量增加,俾得隨時煞停。本案依據上開影片及筆錄內容可知,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南下行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前時,適有訴外人王朝瑩駕駛7476-R3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前方,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王朝瑩所駕駛之7476-R3號自用小貨車後方,致王朝瑩受有重度顱腦、軀幹及支體損傷送醫不治後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311號偵查,認原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斟酌其犯後隨即坦承犯錯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檢察官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終結在案。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時間,沿國道一號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致訴外人王朝瑩死亡,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王朝瑩則無肇事因素,此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事故委員會104年12月30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

(四)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本案原告係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據上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原告另訴稱被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公平原則云云,顯係輕忽其行為舉止,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性,其爭執系爭吊銷駕照處分之適法性,無非係對法律規範意旨有所誤解。準此,本案被告俟刑事法處分確定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首揭規定裁處原告如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4年11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4C039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106年9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4C0396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901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及訴外人統聯司機筆錄及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調偵字第311號)影本、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30日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違反第33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2、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上開管制規則保持安全距離者,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查其立法理由,乃係因高速公路行車速率極高,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造成一連串汽車追撞,致車毀人傷或死亡,分析其原因,多由於車輛駕駛人任意越速、變換車道、超車、不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所致。為提高駕駛人之戒心,並使其嚴格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爰以法律規定加重處罰,以利執行。

(三)查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11時47分至12時44分許,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問】你駕駛何車?於何時?何地?與何車發生交通事故?【答】我駕駛046-HT號營業大貨車,於104年11月19日06時20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328公里加400公尺處,與7476-R3號自小貨發生交通事故。」、「【問】你是否有注意到該小貨車(7476-R3)動態?【答】有。」、「【問】你有注意到該小貨車動態,為何會撞擊該車?【答】因為該車往中線車道變換時,我車有先向右閃避,之後因該車又要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我來不及煞車並向左閃避不及才撞上該車。」、「【問】肇事地當時天候、路況、交通流量及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答】正常。無。清楚。」、「【問】事故發生前你車行駛何車道?行車速度多少?有無繫安全帶?有無使用行動電話?【答】行駛中線車道,行速約106-107公里左右。有繫安全帶。未使用行動電話。」、「【問】請詳述事故發生經過?【答】事故發生前我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有一部自小貨車(7476-R3號)從外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我不確定他有無打方向燈),該車有三分之一車身在中線車道,我第一時間反應向右閃避,我車車身有三分之一在外側車道(同時我閃大燈警示該小貨車),該小貨車隨即向右欲駛回外側車道時,我一時反應不及撞上該小貨車肇事。」、「【問】你看到該小貨車由外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道時,再由中線車道欲變回外側車道時,你與該車距離多遠?你作何反應措施?有無煞車?【答】約4公尺。我向左閃避。不及煞車。」;嗣於104年11月24日12時33分至13時10分許,在同大隊刑事組接受警詢之筆錄復記載:「【問】經警方調查後,現在提供其他用路人車輛行車記錄影像供你觀看,影片內容是否為事故實際發生情形?依影片內容你撞上該7476-R3號自小貨車時你位於何車道?你有何意見?【答】對。我位於外側車道。我對影像內容沒有意見。」、「【問】經警方調查後,現在提供其他用路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供你觀看,你於行車記錄影像時間104年11月19日06時32分45秒許由中線車道超越外側車道車輛,06時33分02秒許由中線車道超車後變換至外側車道,06時33分04秒至06時33分57秒均行駛於外側車道,06時34分08秒許在外側車道撞上同車道前方之7476-R3號自小貨車,06時34分27秒許將車輛停於路肩是否正確?你有何意見?【答】對。沒有意見。」、「【問】經你觀看本案之行車記錄影及翻拍照片,係你駕駛046-HT號營業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並直接撞上7476-R3號自小貨車後方,而你為何要在第1次調查筆錄中說你是行駛在中線車道,因小貨車由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導致你煞車不及才撞上該小貨車?【答】我當時有嚇到,對於當時經過情形有片段空白,因回想不起來才這樣講的。」、「【問】你是否願意再說明第1次調查筆錄內容不正確的部分再說明一次?【答】我要更正的是,我當時是駕駛046-HT號營業大貨車行駛外側車道。」、「【問】請你再詳細的將實際事故發生經過情形說明一次?【答】我當天駕車行駛到肇事地點前,我是由中線車道超越外側車道車輛後,就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沿途行駛到肇事地點,可能是因為我恍神沒注意到前方車輛的行車動向,所以才會撞上前方的7476-R3號自小貨車,肇事後因車輛沒有煞車,我就將車輛滑行到事故發生地點前方路肩並靠路邊停車,我停車後就下車去查看後方事故情形並用手機打1968報案並請他們通知救護車,當時我有到1個傷者躺在路肩,但是我沒有過去看,再來陸續就有拖吊車及警車到場處理。」、「【問】事故發生當時你為何未發現同車道前方之7476-R3號自小貨車?【答】我恍神沒注意到。」等語,並均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

(四)由上開警詢筆錄可知,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國道1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沿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規定維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由其所自陳之行車速率為每小時約106至107公里觀之,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與前車保持最少86至87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惟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於行經南向328.4公里處時,在與前方7476 -R6號自用小貨車僅約4公尺之情況下發生追撞事故,致前車駕駛人王朝瑩受有重度顱腦、軀幹及肢體損傷而死亡,上情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調偵字第311號)在卷足憑。又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2月30日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之鑑定結果:「1、林奇禕駕駛營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王朝瑩無肇事因素。」,顯見原告之駕駛行為確實具有過失,而前車駕駛人王朝瑩並無肇事因素,原告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即空言指摘肇事主因應歸責於已死亡之前車駕駛人,不應由原告代其負違規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五)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原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即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第67條第2項規定於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上開裁罰效果,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亦即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違反第33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