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9號原 告 阮金秋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9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年2月18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南下315公里處,因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超過行為時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3中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99號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被告乃於原告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完畢後,於106年9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2月18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善化區台1線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29,000元之罰鍰。
(二)上開酒駕行為已經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刑決宣告緩刑確定,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處罰鍰。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定。原告於105年2月18日2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南下315公里處,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駕車,經警攔查並製單舉發,復因本案同時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經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及第26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行政罰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由其中第26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略以:「第1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2項增訂『免刑、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可知緩刑宣告既未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自得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於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行裁罰,若緩刑宣告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行政機關於裁處時應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本件原告酒後駕車致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違規行為,業經法院判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且法院並未命原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被告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另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其性質乃係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亦得併予裁罰,均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訴稱本件業經公共危險罪宣告緩刑確定,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處罰鍰一節,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2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影本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為:被告於原告之違規行為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行政罰,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2、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2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料理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2月18日23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南向315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於23時4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9毫克,舉發單位警員遂以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本應處以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有關上開「罰鍰」部分,因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刑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確定,即未受有刑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即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得裁處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