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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9 號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9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伊匡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炎成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1月13日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僅有持汽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重型機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6年4月1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於違規當日於自家門前發現舉發單位警員在道路對面盤查機車,於是走路前往關心,警員因原告靠近,聞到原告身上酒味,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當時並未騎乘機車,未危害交通,且原告並非由警員攔查,沒有義務配合酒測,舉發單位員警以原告有拒絕酒測以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為由舉發原告,並強制保管原告機車,舉發程序顯有不當等語。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06年1月13日2時0分許,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事證明確,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及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本案經審視錄影監視器畫面內容:1.2017/01/13 01:42:

54(原告出現在畫面左側)警員:你還跑出來,擺明就是。

原告:沒有啦,啊就看妳在牽這台摩托車。2.2017/01/13

01:43:10-11警員:還喝這麼多。3.2017/01/13 01:43:27-56原告:我打一下電話。警員:不用不用。你在這邊等就好了。你剛才從我面前,沒有戴安全帽,再騎進去,我今天不是故意要攔你,是你很沒禮貌,這是禮貌問題。4.2017/01/13 01:44:01-06原告:這輛摩托車是我報案的。5.2017/01/13 01:44:15-16因為他停在我這裡已經停一個天了。6.2017/01/13 01:47:16-45警員:30分的時候我把你攔下來,現在已經經過42分了,現在我拿礦泉水給你喝,這樣聽懂嗎?原告:真的這麼硬(台語)。警員:不是真的這麼硬,是你不尊重我。原告:我不是沒有尊重你。警員:你就是要向我炫耀你有喝酒,我們還不抓你。7.2017/01/13 01:48:43-2017/01/13 01:49:04原告:我來打個電話。警員:你要打什麼電話,等一下啦。你測完再去打,我等一下派出所電話給你打。還是你要拒測,拒測罰90,000元,吊扣駕照還要上課喔(警員第1次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8.2017/01/13 01:55:31-50原告:我告訴你,這樣下去,我絕對進去關,因為檢察官已經跟我講過了。警員:不然你就拒測啊。原告:拒測也是一樣。警員:現在你是要我怎樣處理?原告:不要啦,不要這樣啦。9.2017/01/13 01:56:03-2017/01/13 01:58:10警員:我現在跟你講第1次,你要不要接受我們酒測?要不要?原告:(不回答,繼續打電話)。10.2017/01/13 02:00:36-48原告:因為測下去,我絕對會被抓進去關。警員:我帶你回去開單,拒測扣車跟上課,和罰最高90,000元,吊銷你的駕照,你有駕照嗎?(警員第2次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原告:已經吊銷了。11.2017/01/13 02:00:00警員:你要不要測啦。12.2017/01/13

02:03:20-23原告:絕對會超過,因為我才剛喝。13.2017/01/13 02:04:18-25警員:問你最後一次,你要拒測嗎?原告:拒測。警員:要拒測啦哦,那我們就按拒測了喔﹗原告:(點頭),此有舉發單位106年2月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057216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內容可稽。可知本案係舉發單位警員於系爭違規時間,於系爭違規地點對面處理機車失竊案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區○○街○段(西往東)至系爭違規地點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違規地點後,步行至執勤警員前,向警員表示該失竊車輛已停放多日,警員此時發現原告身上有明顯有酒味且口齒不清,遂詢問其是否酒後駕車,原告當場並坦承其確有酒後駕車,然原告於警員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自始以打電話及哀求警員放行方式拒絕配合,並告知警員其若接受測試,一定不會通過云云,嗣警員向原告說明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拒絕接受測試,警員乃依法舉發。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點亦明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1、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3、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1、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2、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3、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據上開規定可知,立法者已明文規範駕駛人有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之義務。本案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未戴安全帽駕車○○○區○○街○段至系爭違規地點,並於稽查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嫌疑,自當應依其法定職權上前稽查原告以查證其身分,並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原告前於93年5月13日曾有另一酒後駕車違規案,因原告未到案接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站,原臺南站交通違規裁決業務自102年1月1日起移撥被告賡續辦理)之裁決處分,臺南站遂於93年11月14日,逕行註銷其所持之機車駕駛執照,原告嗣後未再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並於本件系爭違規時間,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遭警員稽查,並於請其配合實施酒測時,自始明確表示拒絕,舉發單位依首揭規定製單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106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106年4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2月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057216號函檢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2份、違規查詢表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因此,本件爭點厥為:舉發單位員警於原告結束駕駛行為後,欲對於原告進行酒測之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是否有「僅有持汽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重型機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舉發單位員警於原告結束駕駛行為後,欲對於原告進行酒測

之程序是否合法?⒈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

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合先敘明。

⒉次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件中,知悉駕駛人有交通違

規之方式不一而足,員警可當場親眼目擊或查知交通違規發生而舉發之(如員警巡邏時發現闖紅燈違規、高速公路警察持測速儀器測得超速等違規狀況),亦可於執行攔停臨檢勤務後查知有交通違規事項而舉發之(如員警攔查臨檢駕駛人發現有酒駕、駕駛人所持領之駕駛執照不合其駕駛車輛、無照駕駛等違規狀況),另可違規行為時係經科學儀器採證,而員警於事後主動調閱影像或經他人檢舉提供違規照片、影像,員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如路口闖紅燈自動舉發裝置、民眾檢附影像檢舉交通違規等違規狀況),更可於員警處理案件過程中知悉他人有他件交通違規事項加以舉發(如員警處理民眾報案稱有人夜間騎機車在路上喧嘩,到場處理調查身分後,方查知喧嘩者為未成年,而有無照駕駛機車,及汽車所有人另有擅自變更車輛設備而未向監理機關驗車登記之違規;處理交通工具造成之過失傷害事件時,查知駕駛人有超速、闖越雙黃線、酒後駕車之違規;甚至員警於在超商內查察竊盜案件或調閱監視器時,突見有駕駛人駕車到超商購物,員警於超商內發覺其身上充滿酒氣而可能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等違規行為。)等不同手段探知交通違規行為。又由於員警知悉違規行為之手段方式不同,各手段侵害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人權之程度不一,員警就查知違規前所行使之手段上,其是否應受法律保留,以及行使該手段應遵守之程序及事後程序審查之強度,自不相同。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於第6條、第7條中就「身分查證」及「查證身分必要措施」是有限制,而第8條中則是就「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加以限制,至於「架設攝影、科技工具或裝設監視器蒐集資料」上,亦應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0條之規定所拘束。至於其他非警察職權行使法列舉之手段上,除需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外,如該手段尚有符合他法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等法律拘束之必要,自應遵守各該法令規定,法院於審理中,亦應就不同手段上應受不同程度之程序審查。倘就員警查察之手段有程序上瑕疵時,此時除查察手段本身所查得事實及證據受到程序瑕疵之污染而不得於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中使用外,所得之衍生證據亦應受毒樹果實等理論所囿,亦不得於刑事程序或行政程序中使用之,方符法律人權之保障。

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

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他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員警查知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之事實,可能之查察手段如上所述,並非僅有攔停臨檢之手段可查察得知,常見如警察於執行交通事故處理勤務探知事故駕駛人有飲酒之案例,抑或是員警於超商店內作巡邏簽到時,先見騎士騎車到店,而於停好機車進入超商店內時發現其酒氣沖天之案例等狀況,由於個案中員警查知酒駕之過程不同,此時應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以採用符合比例原則、最小侵害性,及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手段為之。故就舉發酒駕案件中,於不需攔停車輛即知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虞的狀態下,警方本即無以「攔停」如此侵害人民自由、財產、隱私手段介入之必要,倘就該個案猶要求員警查察酒駕之程序均應以符合「攔停」之手段程度為之,此情顯屬畫蛇添足,除造成員警執勤過程中不知措其手足外,甚至有程序過當致侵害人權之虞。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僅只要有事實足認有飲用酒類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即可發動酒測程序,而員警查知前述酒後駕車之事實之手段是否適法,則應就個案由法院進行程序審查之;況受酒測之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 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酒測者之救濟途徑。是此可知,受酒測之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受酒測之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⒋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就舉發經過之敘述為:「…舉發單位員

警於106年1月13日1時30分許,於臺南市○○區○○街0段00

0 號對面處理失竊之輕型機車過程中,舉發機關員警先目睹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段(西往東)駛至文化街3段228號前,並將機車停放於該處,即走到舉發單位員警前表示發現該失竊車輛以停放多日,舉發單位員警發現原告渾身酒味,且口齒不清,並詢問原告是否喝酒後騎車,原告對舉發單位員警坦承有喝酒後騎車…」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2月6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060057216號函內容在卷可稽,而本院於106年6月

22 日當庭勘驗上開函檢附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2017_0113_014249_026.MOV影片檔第54秒處,員警指稱原告方才從其面前未戴安全帽騎過去,並將車輛駛入屋內…」、「2017_0113_014602_029.MOV影片檔部分:影片長度3分

17 秒,影片一開始員警表示要拿杯水給他漱口,酒測完才讓原告打電話。然後員警繼續以原告喝酒騎車就算了,但是喝酒騎車回到家中後,見員警在外處理民眾報案之機車時,再走路過去察看,員警因此才對其實施酒測…。」、「2017_0 113_015307_034.MOV影片檔部分:影片長度21秒,本段影片為員警繼續稱原告喝酒騎車回家,竟然再走出來員警辦案處,有不尊重員警的感覺,所以才要對原告進行酒測…。」部分內容中,均可證實舉發單位員警於查察失竊機車過程中,見到原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回到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此後走路前往住處對面之舉發員警前方,而遭舉發單位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等事實。又原告於106年6月22日當庭自承:「……106年1月13日我到統一超商買東西,我看到員警處理那件事情,我過去詢問,我走到對面,警察他們聞到酒味,要對我進行酒測,如果當時發現我沒有戴安全帽,應該是在我騎車時攔我下來,我沒有話說,我停車了,我過去關心一下,他們要對我酒測,我不服。我已經把車子停到我店裡面,已經停好了,我自行走到對面瞭解一下。警察並未攔查,是我自己走上去才要對我進行酒測……。」,顯見原告對上開員警發現原告酒後駕車之過程固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⒌故本案中,本件員警查察得知原告有事實上足認有飲用酒類

後並有駕駛車輛行為之手段上,本院審酌員警知悉原告飲酒而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之時點,與原告駕駛行為結束時相距不久,手段目的及違規狀態之時空密接性甚強,堪認員警要求他人配合酒測有正當理由,並符行政程序法第10條對於行政裁量權之限制。至於員警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之地點為「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屋外之可供公共通行之道路,並非無令狀即闖入原告之屋內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係原告返家後係自行走出屋外公共可通行之區域為警查知酒駕,故員警於該公共區域進行酒測勤務,並無侵害原告家宅權、隱私權等人權疑慮,本件員警對原告進行酒測之程序,經本院詳加審查,並無任何瑕疵可言,員警本件發動酒測之認定,以及酒測進行之程序上,並無違法狀態。至於原告以駕駛人於駕駛交通工具途中被攔查,被發現有酒味時,方得對其酒測,而本案中原告已經停好機車,用步行方式走到警察旁邊,此時員警並未於其駕車時攔查,而是結束駕駛後才發現其有飲酒,此時原告自得拒絕接受酒測云云申辯,就本件員警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時,員警之前雖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返家,但當時並不知原告有飲酒之事實,直至原告走至員警身旁時,員警方得知其有飲酒之事實,故員警此時欲對原告進行酒測,依上揭法令解釋,員警係執行刑案勤務之狀態下,無須臨檢攔查即可查知原告酒後駕車之事實,此時員警要求要對駕駛人進行酒測,本即無須「攔查」之行為介入之必要,原告以員警需於駕駛交通工具過程中攔查後,方得進行酒測之申辯,此應係原告就法令容有誤會所致。而原告就員警上開要求進行酒測,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㈡原告是否有「僅有持汽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重型機車」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⒈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

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汽車駕駛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93年5月13日曾有另一酒後駕車違規案件,而原告未到案接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之裁決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遂於93 年11月14日,逕行註銷其所持之機車駕駛執照,原告嗣後未再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表2份(本院卷第23-24頁)、違規查詢表(本院卷第25頁)及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本院卷第26頁)各1份在卷可稽,故於本件系爭違規時點,原告僅持有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僅得駕駛普通小型車及輕型機車,而原告越級駕駛重型機車遭警員稽查,故原告確有「僅有持汽車駕駛執照,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載稱:「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揭示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之法律義務。

⒊復參照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0月3日頒佈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102.10.3日修正版)之內容,其「作業內容」之第一大點「一、勤務規劃」中,第四點針對駕駛人拒測之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為「㈤駕駛人拒測:經執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依102年1月30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拒絕酒駕者處9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對於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要件,應依規定移送法辦。」,此有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在卷可參。是此,根據大法官會議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及行為時適用之內政部警政署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10

2.10.3日修正版)內容可稽,執勤員警在進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時,針對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駕駛人,應踐履「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罰則」,方屬合乎法定程序。

⒋查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於「20

17_0113_014602_029.MOV影片檔第2分57秒處,警方說拒測罰九萬,吊扣駕照還要上課之法律效果」、「2017_0113_020012_046-告知處罰內容.MOV影片檔第26秒處,告知拒測罰則為:扣車,上課(道安講習),罰9萬,吊銷駕照,並問原告有沒有駕照,原告稱已經吊銷了。」,確實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罰則,且而於「2017_0113_020351_050.MOV影片檔第30秒處原告表示要拒測」,可見原告已明確表達拒絕接受酒測之意思表示,此有本院當庭勘驗光碟之筆錄內容在卷可稽,且原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準此,舉發單位員警就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實已踐履法定告知義務,原告猶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自屬該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僅有持汽車駕駛執照,

越級駕駛重型機車」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現僅領有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故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5項規定,各裁處「罰鍰1,800元」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處分,堪認適法,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7-06